武漢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武漢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2003年9月25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通過,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促進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本條例所稱預防職務犯罪,是指預防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犯罪、利用職權實施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犯罪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條 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必須依法進行,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實行專門預防和社會預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檢察機關指導、監督、協調,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各負其責,社會各界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檢察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採取下列方式開展預防工作:
(一)督促、協助有關單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宣傳、教育和諮詢活動,指導建立社會性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網路;
(二)調查分析職務犯罪發生的特點、規律及其原因,研究制定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和措施;
(三)在職務犯罪發案率高的行業和領域,會同有關單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四)對重點項目開展專項預防工作;
(五)指導、監督、檢查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六)其他預防職務犯罪職責。
第六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負責本單位、本部門、本系統、本行業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結合實際制定預防職務犯罪的具體措施,並組織實施;
(二)對所管理的工作人員進行法制、紀律和職業道德教育;
(三)建立並健全人、財、物等管理制度,對易發職務犯罪的崗位和環節加強監督;
(四)嚴格執行國家工作人員選拔任用規定和有關責任追究制度;
(五)嚴格執行預算內和預算外資金、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等財經管理制度,實行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制度;
(六)實行政務公開、審務公開、檢務公開和廠務公開等公開制度,接受社會監督;
(七)對下級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八)其他預防職務犯罪職責。
第七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負總責,其他負責人根據分工負直接領導責任。
單位應當把預防職務犯罪列入工作計畫和廉政建設責任制,與其他工作目標一併實行年度考核。
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相關負責人年度述職時,應當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列為一項重要內容,接受考核和評議。
第八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根據實際,建立國家工作人員任前公示和收入申報等制度,並在一定範圍內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 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改革和完善行政管理機制,採取以下措施,預防職務犯罪發生:
(一)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
(二)規範審批行為,公開審批程式,依法行使行政審批權;
(三)依法實行政府採購,加強對政府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
(四)加強對重大建設項目預決算、國債資金、財政專項資金及其他資金、基金收支情況和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財務的審計監督;
(五)對建設項目依法實行招標投標;
(六)規範其他各項工作。
第十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國家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嚴格辦案紀律,規範執法行為,實行執法責任制。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實行審務公開制度。公開其職權、職責、辦理各類案件的程式、審(期)限、結果、辦案紀律以及對違法違紀行為的舉報控告的途徑和可以公開的其他審務工作。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實行檢務公開制度。公開其職權、工作職能、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的範圍、立案標準、訴訟參與人的權利義務、對檢察院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舉報控告的途徑、方法和受理控告、申訴、複查案件的工作規程等檢務工作。
第十一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建立重大投資、資產處置、資金調度及其他重要經濟活動的決策、執行的監督制約機制。
國有企業的財務活動和負責人的經營管理行為應當接受職工代表大會、監事會的監督。
第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自覺接受預防職務犯罪的教育和監督,忠實履行法定職責,做到公正執法、廉潔從政,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取、收受賄賂;
(二)貪污、挪用、私分公共財產;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四)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
(五)其他違反職務廉潔性的行為。
第十三條 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應當對因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亂等問題而發生職務犯罪案件的有關單位提出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督促整改。
第十四條 監察、審計機關依法履行監察、審計職責;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檢察機關;對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規範等問題的單位,應當提出監察建議、審計建議,督促整改。
第十五條 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送達被建議單位,同時抄送其主管單位。
被建議單位收到前款所列建議,應當及時研究整改,並將建議的處理情況在30日內回復建議機關並報其上級主管單位。
第十六條 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同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報告,並對同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進行監督。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於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控告和舉報。
有關單位和部門必須依照規定查清事實,及時處理,並為控告、舉報人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予以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控告、舉報不得壓制,對控告人、舉報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十八條 文化、教育、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活動。
新聞媒體依法對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其上級或者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應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預防職務犯罪職責的;
(二)拒不接受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建議並造成後果的;
(三)對控告人、舉報人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職務犯罪案件,致使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由其上級或者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對發生職務犯罪案件隱瞞不報的從重處理。
第二十一條 審判、檢察、監察、審計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預防職務犯罪職責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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