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

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釋〔1997〕5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 已於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九百三十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

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37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適用刑法,現就人民法院1997年10月1日以後審理的刑事案件,具體適用修訂前的刑法或者修訂後的刑法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對於行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行為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超過追訴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超過追訴期限的,是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

第二條 犯罪分子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三條 前罪判處的刑罰已經執行完畢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1997年10月1日以後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

第四條 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後仍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五條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的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適用刑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

第六條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後的緩刑考驗期間又犯新罪、被發現漏罪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適用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撤銷緩刑。

第七條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後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況,需要不受執行刑期限制假釋的,適用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報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八條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後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姦、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可以假釋。

第九條 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後的假釋考驗期內,又犯新罪、被發現漏罪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適用刑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撤銷假釋。

第十條 按照審判監督程式重新審判的案件,適用行為時的法律。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