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是為正確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8月6日發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司法解釋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8月6日

法釋〔2015〕18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5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的證據。

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條 借貸雙方就契約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後未達成補充協定,按照契約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契約履行地。

第四條 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

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證,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

第五條 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公安或者檢察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偵查後撤銷案件,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犯罪,當事人又以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六條 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第七條 民間借貸的基本案件事實必須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而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訴訟。

第八條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視為具備契約法第二百一十條關於自然人之間借款契約的生效要件:

(一)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

(二)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或者通過網路貸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

(三)以票據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

(四)出借人將特定資金賬戶支配權授權給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對該賬戶實際支配權時;

(五)出借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並實際履行完成時。

第十條 除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契約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契約自契約成立時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契約,除存在契約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契約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本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用於本單位生產、經營,且不存在契約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契約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契約並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契約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契約的效力。

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契約與擔保契約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契約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第十五條 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係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

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定,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六條 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第十七條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十八條 根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經審查現有證據無法確認借貸行為、借貸金額、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實,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係、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於虛假民事訴訟:

(一)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憑證或者提交的債權憑證存在偽造的可能;

(四)當事人雙方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

(五)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委託代理人對借貸事實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後矛盾;

(六)當事人雙方對借貸事實的發生沒有任何爭議或者訴辯明顯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債權人提出有事實依據的異議;

(八)當事人在其他糾紛中存在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

(九)當事人不正當放棄權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

第二十條 經查明屬於虛假民間借貸訴訟,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並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其請求。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惡意製造、參與虛假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和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依法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惡意製造、參與虛假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單位進行罰款,並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契約上籤字或者蓋章,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借貸雙方通過網路貸款平台形成借貸關係,網路貸款平台的提供者僅提供媒介服務,當事人請求其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網路貸款平台的提供者通過網頁、廣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借貸提供擔保,出借人請求網路貸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企業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契約,出借人、企業或者其股東能夠證明所借款項用於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個人使用,出借人請求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契約,所借款項用於企業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契約作為民間借貸契約的擔保,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並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後,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契約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補償。

第二十五條 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間借貸的外,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民間借貸契約的內容,並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

第二十六條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 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

第二十八條 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後將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並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後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後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

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

(一)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條 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 沒有約定利息但借款人自願支付,或者超過約定的利率自願支付利息或違約金,且沒有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出借人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條 借款人可以提前償還借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並主張按照實際借款期間計算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公布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於1991年8月13日發布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

內容解讀

杜萬華就該規定答記者問

為貫徹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的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重大戰略部署,切實加強社會主義法治建設,充分保護人民民眾和廣大民事主體在民間借貸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資金融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經審判委員會五次專題討論,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值此司法解釋公布之際,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杜萬華就《規定》的有關問題接受了記者的採訪。

問:請您具體給我們解釋一下《規定》出台的具體原因是什麼,該解釋與1991年出台的《若干意見》相比最大的不同是什麼?

答:謝謝你提這個問題。其實民間借貸由來已久,在我國幾千年的歷史裡一直都存在民間借貸,延續到現在。在世界各國也存在民間借貸。對於民間借貸這種現象,官府進行管制也是長期的,比如說古代明清時期,管制的利率不能超過三分,如果再高就以刑法手段處理。新中國成立以後,最高人民法院最早於50年代初對東北遼寧就有過一個關於民間借貸的批覆,裡面就確定了四倍利率這樣一個做法,以後長期以來這個四倍利率一直在審判實踐中運用,1991年,我院曾就民間借貸案件問題頒布了《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當時制定那個解釋的時候繼續沿用了這個做法。

現在為什麼在這樣一個時代,要重新全面地修改制定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呢?1991年的司法解釋是根據1979年以來改革開放的情況,總結當時的審判經驗作出的。這個規定對於推動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完善發揮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從1991年以後,我國經濟社會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特別是1993年我們確立了要建立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以來,變化就更加巨大。我覺得這個變化產生了一種新的需求,至少有這么幾點:

第一,民間借貸的內容發生了變化,以前老百姓的民間借貸主要是生活性借貸,例如生活缺錢,向朋友親戚借點。生產經營性借貸所占的比重相對較低。但是經過改革開放30多年來,我們國民的財富在增長,因此民間借貸的內容也在發生變化。就目前來講,生產經營性的借貸大幅度上揚,相反生活性的民間借貸大幅度下降。大家生活的周圍恐怕很少有朋友因為生活窘迫借款,這個所占的比重已經比較低。這是我們要考慮的一個因素。

第二,這幾十年來民間借貸的主體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以前民間借貸的主體幾乎都是自然人,在計畫經濟時代,很少有企業借貸的,在改革開放特別是1993年之後,借貸的主體逐漸地從自然人之間的借貸、自然人與企業之間的借貸發展到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借貸,主體變化很多,甚至發展到企業的負責人以自然人的身份借貸,借貸以後又用於企業,這樣的情況非常複雜。這是第二種變化,也是我們面對這樣的情況需要考慮的現實。

第三,民間借貸大量出現以後,現在非法集資的現象在我國從南到北、從東到西非常普遍,因此民間借貸與非法集資犯罪往往交叉,這種情況也比較多。怎樣把這兩方面的情形理清楚,既要打擊非法集資,因為非法集資所產生的惡果很大,會破壞我們的金融秩序、經濟秩序,甚至危及社會穩定,但又不能說一刀切的將民間借貸都不要了,這會對我們的生產經營產生很大影響,怎么樣釐清這個問題確實是當前司法工作中的難題,是需要考慮的。

第四,剛才所說的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借貸已經非常普遍,以前企業間拆借是不合法的,但是出現了許多規避借貸行為被認定為無效的種種企業借貸運作模式,怎樣規範企業之間的借貸,也是我們必須要著重考慮的一個問題。

第五,隨著社會主義經濟體制的改革不斷深入,利率的市場化是一個必然的趨勢,而且中央也在大力推進。在利率市場化的背景之下,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比如說央行在2013年7月就規定了不再公布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而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公布的司法解釋是要以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為標準,按四倍來計算借貸契約的利息是否受民事法律保護。一旦不公布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大量的案子將沒辦法審理,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就不能不對以往的司法解釋進行修改。這就是為什麼在這樣的背景下制定《規定》的主要原因。

問:民間借貸因涉嫌非法集資而觸犯刑事法律的現象是非常普遍的,在此類案件中,當事人既有向公安機關報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也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問《規定》如何協調刑事與民事的關係?

答: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確實涉及到民刑交叉的問題,在審判實踐中,存在著大量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往往都與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還有集資詐欺罪等刑事案件交錯。在這種情況之下,如何來協調處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是我們當前處理民間借貸糾紛中比較重要的一個問題。

在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曾經共同頒布了《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按照此《意見》,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中如果發現有非法集資的犯罪,應當要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這一次我們制定司法解釋的時候,實際上就對這個問題進行了重申,也就是重新把它規定到我們民事司法解釋裡面來。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非法集資案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數人的利益,在處理上應當堅持一體化解決的原則,防止有的受害人獲得足額清償而有的受害人卻根本不能得到補償的現象發生。因此,只要是涉及到非法集資犯罪的案件,民事案件審理中發現了就要移送,法院就不再審理了,這是一種處理方式。

第二類處理方式,如果在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過程中,涉及到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與材料,在這樣一種情況下怎么辦?比如有人非法集資,把非法集資來的錢又轉貸給他人,後者轉貸會形成民間借貸的案件,對這類案件怎么辦?我們新的司法解釋第六條作了規定,涉及非法集資線索的材料,我們應當要移送到公安機關或者是檢察機關,但是對於後面的民間借貸的那部分案件還要繼續審理。

第三類情況,在審理非法集資的案件過程中,可能會涉及到擔保人的擔保責任問題,我們在審理案件中不因為一部分當事人的非法集資犯罪就認定整個契約無效,擔保人的擔保責任也沒了,這是不行的。遇到這種情況,只要當事人要起訴擔保人,對這類案件,人民法院是應當予以受理的。

第四種情況,如果民間借貸的案件審理過程中,案件的基本事實需要刑事案件查清以後才能繼續審理的,這類案件就應當中止審理,因為犯罪事實的行為可能涉及到民間借貸案件的基本事實,基本案件事實可能涉及到主體、權利義務的確定等,這一類我們要先刑後民,先把刑事案件結案了,我們民事案件才能恢複審理。

問:在《規定》里提到有24%和36%這樣兩個數字,您剛才也說了民間借貸年利率以前是按照銀行的同期利率四倍來計算,為何要作出這樣的修訂,請您再具體說一說。

答:你的問題涉及到本次司法解釋的核心問題,就是利率問題。為什麼這么規定?我們本次規定利率有幾個特點:第一,規定的利率是一個固定利率,而不是像以前是參照央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第二,我們劃了“兩線三區”。首先劃了第一根線,就是民事法律應予保護的固定利率為年利率的24%。第二條線是年利率36%以上的借貸契約為無效,通過這兩線,劃分了三個區域,一個是無效區,一個是司法保護區,一個是自然債務區。為什麼考慮24%的利率?剛才在前面已經講到,年利率四倍的歷史淵源流長,其實在古代的時候月利率兩分,也就是大約24%的含義。我們在制定司法解釋的時候就研究過從古到今利率的變化,特別是1990年以來央行頒布的整個利率的線索,我們研究發現,央行頒布的貸款基準利率變化比較大,最低是百分之二點幾,最高的是百分之十二點幾,中間較多的是5%至8%,最後我們折中就選了6%,又參照傳統四倍的含義,四六二十四,就是這樣來的。因此,24%的利率是長期以來我們在審判實踐中所確立的一個執法標準,實際上也是從古至今在民間利率方面的一條規則,不算我們的獨創。

第二,為什麼要規定36%以上無效?按照1991年的司法解釋,規定是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超過部分不受法律保護。這個不受法律保護的含義,就是說你要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動用國家強制力來保護你所獲得利息,超過四倍不保護,但是如果當事人願意自動履行的,法院是認可的,如果當事人履行了以後,再反悔想要回來,法院是不支持的,1991年的司法解釋是這個含義。我們總結這么多年來經濟發展的情況發現,實體經濟所創造的利潤相應來說肯定沒有這么高,如果我們不把高利貸控制住,對於實體經濟,特別是對於中小微企業的發展是不利的。所以這次規定了年利率36%以上就無效,這個無效的含義是如果當事人原來自願償還了利息,基於契約無效,還可以要求返還,這是對1991年的司法解釋重大的修改。規定36%以上無效,是基於現實社會的實際情況,經商相關主管部門,同時也參考了國外的一些立法例而劃定的。國外有一些地區也規定,在利率無效的情況下是要返還的。對於24%至36%之間的這一部分我們把它作為一個自然債務看待,如果要提起訴訟,要求法院保護,法院不會保護,但是當事人願意自動履行,法院也不反對。

問:認定企業之間借貸行為合法有效,可以說是這部司法解釋的亮點之一,之前司法實踐一般都認定為是無效的,本規定在認定企業之間的拆借行為效力上是一律認定為合法有效,還是有一定的限制性條件?

答:這個問題實際上涉及到如何認識企業之間的借貸問題。的確正如你說的,我們對於企業之間借貸的認識有一個發展過程,這與我們國家的經濟體制改革、經濟發展是相適應的。以往,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借貸被認定為是無效的,為什麼要認定無效呢?因為當時基於1996年央行發布的《貸款通則》,加之最高人民法院也作了一些司法解釋,認為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借貸會破壞金融秩序,因此在當時的情況下認定企業與企業之間借貸的契約是無效的。而且這個規則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廢,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特別是社會主義法治的不斷健全和完善,這一規則出現了一些問題。第一,1999年契約法生效,契約法規定要認定契約無效只能依據國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規。從現有的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來講,沒有明確規定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借貸是無效的。當然《貸款通則》是規定了,但是它屬於一個部門規章,它的法律效力等級還沒有上升到行政法規和法律的層面。契約法出現以後,就面臨著法律上的衝突。第二個原因是與物權法的衝突。2007年,我國頒布了物權法,按照物權法的規定,物權的權利人有權依法自由地處分自己的財產,貨幣資金當然是屬於他的財產,他當然可以處分。如果依據《貸款通則》就無權處分,顯然這樣的規則與物權法的規定有衝突。基於這樣的情況,近幾年來,我們依據現有的法律作了調整,其實我們的實際案例已經突破了原來的規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案子,依據契約法、物權法等規則,2005年以後陸續審結了一批企業與企業之間借貸的契約為有效契約的案件,示範效應是積極的,效果也很好。近幾年來,我們在總結審判工作所取得的經驗基礎上,明確規定了把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借貸有條件地認定為有效。這次司法解釋第11條,對企業之間融資有效是作了一定界定的,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契約,除存在契約法第52條和本規定14條規定的情形以外,當事人主張契約有效的予以支持。根據這一條規定,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契約的有效是要限定這個契約是為生產和經營需要而訂立的借款契約。如果作為一個生產經營性企業不搞生產經營,變成一個專業放貸人,把錢拿去放貸,甚至從銀行套取現金再去放貸,是不行的。司法解釋規定這樣的契約就會認定為無效。同時在解釋中還規定了如果企業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從本單位職工集資,本來是為本單位的生產經營需要,但卻沒有投入企業經營,而去放貸,這也要認定為無效。所以我們這次對企業的放開是一個有限度的放開,企業之間如果有閒散資金,因為對方是為了生產經營需要,而不是為了借錢去放貸,這種契約應當是有效的,僅僅限於這個範圍。這樣做的目的既解決企業資金的短缺,又維護了我們國家的金融安全,國家金融不安全,我們經濟發展就沒保障。

問:現實生活中可能有的借款人在沒有約定利息的情況下自願支付利息,或者支付的利息超過了24%,但是沒有超過36%的情況下,事後又反悔,能否向法院主張要求出借人返還已付的利息,《規定》如何協調兩者之間的利益平衡?

答:我們現在規定的利息利率是24%,在24%以內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對這類利息只要不突破24%,都要給予法律保護。當然在實踐之中,確實有這樣一個情況,有些當事人約定的利息是超過24%,沒有超過36%,因為36%就是無效,24%與36%之間的,這一段的債務我們把它叫作自然債務。這類債務如果當事人依據契約,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保護這個區間的利息,人民法院是不予法律保護的。所以起訴到法院不予以保護,但是這個契約如果約定利率以後,借款人按照契約的約定償還了利息,這個償還是有效的,如果償還以後又反悔,向法院起訴要求返還超過24%部分利息的,不能支持。但超過36%以上的是無效,即使自願給付了,也可基於契約無效要求返還。

問:我們注意到,《規定》特彆強調,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債權憑證或者能夠證明借貸關係存在的證據。這一規定是否與立案登記制相矛盾?

答:這一規定不僅與立案登記制不矛盾,而且還相輔相成。早在3000多年前的西周時期,人們把借貸契約稱為“傅別”,西周的《周禮》就有“聽稱責以傅別”的記載,說的是官員審理借貸糾紛時必須要有憑據、證據。從司法實踐情況看,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當事人為證明存在借貸關係所提交的證據多為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這些大都屬於書證範疇。當然,債權憑證的表現形式不僅限於本《規定》已列明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形式,還包括能夠證明借貸關係存在的其他證據,如簡訊、微信、部落格、網上聊天記錄等電子數據以及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總之,原告向法院起訴,必須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這是民事訴訟的基本要求。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都要受理。對於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即使已經進行了立案登記,也不能進入實體程式,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補交相關證據材料。上述規定也有利於防止當事人濫用訴權。

問:民間借貸糾紛中,經常會有其他人在借條、欠條或者收據上籤名,並容易引發糾紛。請問,本《規定》是如何規範這一問題的?

答:經過調研,我們發現,審判實踐中存在相當多的糾紛是由於在他人出具的借條或者欠條上籤名而引發對民事責任承擔的爭執,進而引發矛盾形成訴訟。應當看到,傳統的民間借貸更多地存在於熟人社會中,基於親屬、朋友、同事或者其他社會關係,他人或者作為借款人的保證人,或者作為借貸的見證人,或者作為中間人,或者出於其他原因而在借據上籤字。然而,他人的簽字是否意味著其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則存有爭議。

正是由於民間借貸實踐中,第三人在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契約中簽字蓋章的法律意義具有多種可能性,所以本司法解釋才作出明確規定,包括三層意思:第一,僅有他人簽名或者蓋章的,不足以認定保證人身份,他人也就不承擔保證責任。所謂“僅有”,是指既未在借款憑證或借款契約中表明保證人身份,也未在其中約定保證條款並指向簽字或蓋章人,同時也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簽字或蓋章人為保證人。第二,只有在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的情況下,才能作出他人非為保證人的判斷。第三,僅有第三人在其中簽字或者蓋章,但其中表明了簽字或者蓋章人是保證人,或者通過其他條款或事實能夠推定出其為保證人的,則應當對借款承擔擔保責任。

問:民間借貸中,借款人向他人借錢時一般要出具欠條,相應地,出借人起訴時也要持有欠條作為證明借貸關係存在的證據。僅僅提供借據或者銀行的轉賬憑證,是否能夠認定借貸關係已經發生?《規定》就借貸關係成立的舉證證明責任問題有哪些新的內容?

答:您提的這個問題很有針對性和專業性。民間借貸案件的事實審查,是民間借貸案件審理的難點和重點。民間借貸案件的基本事實,包括借貸合意是否形成、款項是否交付、本金數額、利息約定等多個方面,其中借貸事實是否真實發生是民間借貸案件的首要基本事實,也是全案展開的基本依據。

民間借貸案件的事實認定,大多是由法官根據經驗法則,通過對證據材料的審查和其證明力的認定、判斷、取捨,並對比各方當事人不同證據的證明力,推斷當事人之間既往發生的法律關係的事實過程。這一過程中所涵蓋的經驗法則的選擇與運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等,都很難通過明確的法律規則來實現,更多的是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證。正因如此,司法實踐中對於借貸關係是否發生的基本事實作出判斷和認定的標準,存在一定程度的差異。雖然完全統一法官心證結果在客觀上不可能實現,但通過更精細化的指引,規範事實認定的方向和進路,卻是十分必要和可行的。

隨著民間借貸市場的不斷發展壯大,且游離於正規金融體系之外,容易伴生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融欺詐等違法犯罪行為,危害借款人利益,衝擊金融市場秩序。另外,民間借貸主體的法律意識淡薄,交易法律手續不完備,借貸行為隱秘性強,也容易引起法律糾紛。現實中,原告提起訴訟往往僅依據借據等債權憑證或者僅依據金融機構轉賬憑證作為證明借貸關係已經發生的證據,如果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或者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在此情況下,就存在著證明責任的承擔問題,而不能僅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簡單地認定借貸關係已經發生以及已經發生的借貸關係的內容。為此,《規定》提出了有關舉證責任分配的要求,即被告應當對其抗辯的主張提出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而不能僅僅一辯了之。如果被告提不出相應的證據,或者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則一般要認定借貸關係已經發生。當然,如果被告提供了證據證明其主張的,此時舉證證明責任發生轉移,應當由原告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需要強調的是,對於當事人主張系現金交付的民間借貸,《規定》明確要求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這一規定也是近年來司法實踐的經驗總結,對於證據和事實認定起到了很好的指引作用,對廣大法官甄別真實借貸關係,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有利於實現維護借款人合法權益,遏制違法犯罪活動的法律效果。我們將這一經驗進行修改與整合,吸收到司法解釋中,作為民間借貸案件中事實審查的規定,從而明確了此類案件的舉證責任、審查內容和審查標準。

問:我們注意到,《規定》特彆強調要加大對虛假訴訟的防範和制裁,為什麼如此關注這一問題?

答:經過調研發現,當前,民事審判領域存在許多虛假訴訟,在民間借貸案件中尤為突出。如何有效遏制民間借貸糾紛中的虛假訴訟,是擺在審判實踐中的一個突出難題,也是亟待解決的一個課題。

虛假的民間借貸訴訟往往包裹在“合法”的外衣下,以正常合法的程式進入到法院,造假者們通過精心設計各種騙局,以混淆視聽迷惑法官,從而獲得對其有利的判決。此類案件利益關係複雜,且往往使真正權利人的利益無法得到保障,一旦法院支持了虛假訴訟當事人的利益,則不但無法化解糾紛,反而更加激化了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極易引發和激化社會衝突。總之,虛假民間借貸訴訟既侵犯了真實權利人的利益,又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既擾亂正常的司法審判秩序,又影響了社會穩定。

雖然民事訴訟法第112條中新增加了對虛假訴訟的規定,但實踐中審判人員很難明確識別、認定虛假訴訟,而民訴法中“虛假訴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一般性規定,在刑法中也並沒有相對應的條款,沒有具體的罪名,也沒有相應的處罰措施。立法的不完善致使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違法成本非常低,訴訟當事人惡意串通、虛構法律關係向法院提起訴訟所追求的不法利益,與當事人製造、參與虛假訴訟付出的成本的巨大差異對當事人作出不法行為產生了不當的激勵。因此,必須加大對虛假訴訟的預防和打擊,以維持誠實守信的訴訟環境。

如何識別虛假訴訟是遏制虛假訴訟所面臨的首要問題。之前,法院對調解率的片面強調,容易給當事人虛假訴訟提供便利;法官對調解的偏好也使調解中對事實的查明大打折扣。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案件中,由於雙方當事人之間系惡意串通,不存在激烈的訴辯對抗,而且有時提交給法院的證據可能就是雙方共同偽造的,這就給法官鑑別虛假訴訟增加了難度。對於這一問題,各級法院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形成了不同的處理方式,但也達成了基本共識,即應當在民間借貸案件審理過程中加強對證據的審查力度。本《規定》結合了虛假民間借貸訴訟審判實踐的調研結果,吸收了實踐中有益的經驗做法,採納了綜合判斷的規範模式,並總結出了具體列舉的可能屬於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十種行為,以供審判人員審理案件時借鑑、參考。當然,正確識別虛假民間借貸訴訟還要求審判人員基於自身的審判經驗和對生活的認知,結合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係、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於虛假民事訴訟。

經審理髮現屬於虛假訴訟的,人民法院除判決駁回原告的請求外,還要嚴格按照本《規定》的內容,對惡意製造、參與虛假訴訟的訴訟參與人依法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必須要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問:隨著網際網路金融的迅猛發展,許多民間借貸改變了傳統的交易模式,而由網路交易快速完成。作為新生事物的P2P網路借貸,《規定》採取了哪些措施進行規制?

答:自從1979年孟加拉國經濟學家穆罕默德·尤努斯最初提出P2P概念,並將小額信貸和網際網路技術相連線以來,P2P網路借貸逐步進入了人們的視野,並於2007年正式進入我國。2013年以來,P2P網路借貸出現井噴式發展,在一年之內由最初的幾十家增長到幾千家,從而不僅實現了數量上的增長,借貸種類和方式也得到擴張。應當看到,P2P網貸有助於一般人群、小微企業獲得所需的融資,彌補銀行借貸的空白,幫助傳統借貸中難以獲得融資的企業和個人得到資金支持。我國已經形成了有別於國外P2P網貸模式的新特點,同時也產生了平台角色複雜、監管主體缺位、信用系統缺乏等新問題,其中最主要的是P2P利用投資理財為幌子,參與非法集資。據統計,2014年,P2P網路借貸平台涉嫌非法集資發案數、涉案金額、參與集資人數分別是2013年全年的11倍、16倍和39倍,今年上半年仍然有較大幅度的增長。

在當前涉及P2P網路借貸平台的法律規範缺失的情況下,為了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進一步促進我國網路小額借貸資本市場良好發展,本《規定》分別對於P2P涉及居間和擔保兩個法律關係時,是否應當以及如何承擔民事責任作出了規定。按照《規定》中的條款內容,如果借貸雙方通過P2P網貸平台形成借貸關係,P2P網路貸款平台的提供者僅提供媒介服務,則其對於民間借貸形成的債務不承擔擔保責任;如果P2P網貸平台的提供者通過網頁、廣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借貸提供擔保,根據出借人的請求,人民法院應當判決P2P網貸平台的提供者承擔擔保責任。

今後,最高人民法院還將繼續加強對P2P網路借貸平台法律規制的調研,密切關注這一新型事物的發展態勢,結合行業特點和法律關係,制訂更加充實詳細的司法解釋或者規範性檔案,以司法的手段維護網際網路對創業創新的支撐作用,推動各類要素資源集聚、開放和共享,為形成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濃厚氛圍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問:實踐中存在大量企業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借貸用於企業生產經營,或者以企業名義借貸用於個人消費的現象,從而引發糾紛。請問,《規定》如何規範此類問題,在民事責任的承擔方面作了哪些新的規定?

答:企業作為法律擬制的人,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一切活動均要通過其法定代表人來實施。一般來講,按照法人的代表人制度理論,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就可以認定為企業行為。但是根據同一理論,鑒於法定代表人自然人和代表人的雙重身份,企業承受法定代表人行為的法律後果,必須是其行使“代表行為”的情況下,具體表現為以法人的名義行為和在授權的範圍內行為。

本《規定》出台以前,司法實踐中一直認定企業間借貸無效,基於對企業間借貸無效的規避和對資金融通的需求,實踐中出現的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借貸用於企業生產經營的情況比較突出。為了保護出借人利益,《規定》明確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簽訂借貸契約,但是所借款項用於生產經營的,出借人可以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但也要看到,有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雖以企業名義借款,但所借款項卻用於個人生活和消費,為避免企業合法權益遭到損害,對於出借人、企業或者其股東能夠提出證據證明的,在訴訟中人民法院可以應出借人的請求將法定代表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作出這樣的規定,能夠有效防止法定代表人濫用代表權,能夠達到均衡保護企業和出借人雙方合法權益的目標。

問:實踐中還有一種現象,就是借款人往往通過買賣契約作為民間借貸契約的擔保。一旦發生糾紛後,出借人往往要求履行買賣契約,進而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請您介紹一下此類案件的處理思路?

答:正如您剛才所講,民間借貸實踐中,借貸雙方當事人通過簽訂買賣契約作為民間借貸契約的擔保,是民間借貸中比較典型的糾紛類型。債權人為避免債務人無力償還借款,往往與債務人簽訂買賣契約(以房屋買賣契約為主),約定債務人不能償還債款本息的,則履行買賣契約。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本《規定》之前,各地法院的處理方式千差萬別,導致法律適用標準不一,影響了法律權威。此類案件的處理,關係到人民法院裁判的統一,關係到當事人切身利益的維護。同時,正確處理此類案件,對於防範虛假訴訟,健全擔保規範,促進經濟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目前,從審判實踐看,買賣與借貸交叉混合主要有兩種類型:一是以買賣作為民間借貸的擔保,二是雙方既有真實的買賣關係同時又有借貸的法律關係。由於前者最為常見且問題最多,因此本《規定》僅針對前者作出相應的規範。對於以買賣契約作為民間借貸契約的擔保,在借期屆滿後借款人無法償還本金利息的,出借人往往要求履行買賣契約,進而達到其直接獲取買賣標的物的目的。我們認為,此種情形下的買賣契約應當視為類似於擔保契約,其效力依附於作為主契約的民間借貸法律關係。正因如此,出借人撇開主契約而要求直接履行作為從契約的買賣契約的,實際上是顛倒了主從契約關係。對此,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雙方之間的糾紛。只有從程式上作出如此規定,才能使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真正回位到正確的實體關係中去。如果出借人堅持要求審理買賣契約的,則應當裁定駁回其起訴。

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後,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償還本息的金錢給付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契約標的物,以償還債務。《規定》作出這樣的制度設計,是對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依法處置擔保物的必然安排,其目的在於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不容侵害。但是,任何制度設計都要堅持公平、公正的原則,在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同時,也不能忽視對債務人合法權益的依法保護,而通過拍賣程式有利於防止估價過高或者過低,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利益。因此,《規定》要求,應當通過拍賣而非估價的方式處理標的物,以體現公平原則。此外,《規定》還特彆強調,通過拍賣標的物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者補償。這一規定能夠在當事人之間實現利益平衡,體現了公正原則,從而真正完成從程式正義到實質正義的嬗變 。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