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曲靖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嚴格規範煙花爆竹經營活動,預防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煙花爆竹經營、運輸、燃放等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煙花爆竹是指煙花爆竹製品和用於生產煙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等物品。
第三條 按國家規定,對煙花爆竹的經營、運輸和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運輸煙花爆竹,不得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
第四條 本辦法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經營的安全監督管理,核發《煙花爆竹經營(批發、零售)許可證》;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核發《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和《焰火燃放許可證》;交通部門負責煙花爆竹運輸專用車輛的管理,審驗核發《危險物品》牌照;質量監督檢驗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質量監督檢驗;工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經營秩序管理,核發《營業執照》;供銷社系統負責本系統內企業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五條 安監部門、公安部門、質監部門、工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組織查處非法生產、經營、儲存、運輸、郵寄煙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
第六條 凡從事煙花爆竹經營的企業,其負責人、安全員、倉管員、守護員、押運員、駕駛員和售貨員,必須經有資質的安全培訓機構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經考試合格,方可上崗。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對舉報違法生產、經營、運輸、燃放煙花爆竹的人員予以獎勵。

第二章 經營安全管理

第八條 煙花爆竹的經營分為批發和零售。
《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和核發。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由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和核發。
禁止在城市市區布設煙花爆竹批發場所,嚴格控制煙花爆竹零售網點。
第九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條件;
(二)經營場所與周邊建築,設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
(三)有符合國家《煙花爆竹工廠設計安全規範》(GB50161)等相關標準要求的經營場所和儲存倉庫,儲存區域和倉庫應有明顯的警示標誌和標識牌。
(四)負責人、保管員、倉庫守護員、安全員經培訓和考核合格;
(五)依法進行了安全評價;
(六)有安全管理的規章和制度,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有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七)與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契約,為從業人員交納意外傷害保險;
(八)經營場所和儲存倉庫有與其經營規模和產品品種相適應的消防、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以及電氣設施。
(九)具備配送服務能力,運輸車輛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要負責人、售貨員具備安全教育培訓合格證書;
(二)有與生活區隔離的單獨的儲存室,儲存的煙花爆竹總量
不超過30件(箱),有單獨的銷售專櫃,並與其他櫃檯保持一定的距離,保證安全通道暢通。
(三)零售場所符合安監部門的布點要求,其面積不小於10平方米,在周邊50米範圍內沒有其他煙花爆竹零售點。
(四)零售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向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能夠證明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和經營場所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向所在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提供能夠證明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和經營場所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持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應當於期滿前二個月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許可證在有效期內因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變更的,應向發證機關申請,變更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必須向有《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採購煙花爆竹,向有《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經營者供應煙花爆竹,不準向無許可證經營者批發煙花爆竹。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在向零售經營者批發時,必須對零售者的姓名、地址、許可證號、煙花爆竹的品種、數量等進行登記,登記表保留2年以上以備查驗。
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必須向有《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批發企業採購煙花爆竹,不得直接向生產廠家採購煙花爆竹。
零售經營者必須做到一點一證(照),亮證(照)經營。
從事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不得採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不得採購、銷售國家規定的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
第十四條 倉庫內煙花爆竹的儲存應分類分級存放,堆放離牆壁不小於0.35米,堆垛之間距離不小於0.75米,運輸通道的寬度不小於1.5米,堆碼高度不超過2.5米。
第十五條 在我市銷售煙花爆竹實行監封制度,每箱產品在批發時必須加貼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印製的監封簽。

第三章 運輸安全管理

第十六條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必須經公安部門許可。
經由鐵路、水路、航空運輸煙花爆竹的,依照鐵路、水路、航空運輸安全管理的有關法津、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託運人應當向運達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承運人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資質證明;
(二)駕駛員、押運員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資格證明;
(三)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的道路運輸證明;
(四)託運人從事煙花爆竹生產、經營的資質證明;
(五)煙花爆竹的購銷契約及運輸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數量;
(六)煙花爆竹的產品質量和包裝合格證明;
(七)運輸車輛牌號、運輸時間、起始地點、行駛路線、經停地點。
第十八條 受理申請的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託運人、承運人、一次性運輸有效期限、起始地點、行駛路線、經停地點、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和數量。
第十九條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除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
(二)不得違反運輸許可事項;
(三)運輸車輛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誌;
(四)煙花爆竹的裝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
(五)裝載煙花爆竹的車廂不得載人;
(六)運輸車輛限速行駛,途中經停必須有專人看守;
(七)出現危險情況立即採取必要的措施,並報告當地公安部門。
第二十條 煙花爆竹運達目的地後,收貨人應當在3日內將《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
第二十一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運輸工具。
禁止郵寄煙花爆竹,禁止在託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二十二條 凡在本市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必須配置經交通部門審驗、註冊登記、掛有危險品牌照的專用運輸車輛,其駕駛員、押運員必須經交通部門培訓學習,取得資格證後,方可上崗。

第四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種類。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開展社會宣傳活動,教育公民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安全燃放煙花爆竹。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下列地點儲存、批發、銷售、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
(二)車站、碼頭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醫療機構、幼稚園、中國小校、敬老院;
(六)山林重點防火區;
(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地點。
不得走街串巷流動銷售煙花爆竹。
第二十六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按照燃放說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七條 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應當按照舉辦的時間、地點、環境、活動性質、規模以及燃放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和數量,確定危險等級,實行分級管理。分級管理的具體辦法,按國家公安部《焰火晚會煙花爆竹燃放安全規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申請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規定,向有關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時間、地點、環境、活動性質、規模;
(二)燃放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數量;
(三)燃放作業方案;
(四)燃放作業單位、作業人員符合行業標準規定條件的證明。
受理申請的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焰火燃放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應當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規程和經許可的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
第三十條 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對危險等級較高的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未經許可經營煙花爆竹製品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對未經許可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按《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運輸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非法生產、經營、運輸煙花爆竹,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供應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銷售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按《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運輸許可事項的;
(二)未隨車攜帶《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的;
(三)運輸車輛沒有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誌的;
(四)煙花爆竹的裝載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的;
(五)裝載煙花爆竹的車廂載人的;
(六)超過危險物品運輸車輛規定時速行駛的;
(七)運輸車輛途中經停沒有專人看守的;
(八)運達目的地後,未按規定時間將《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的。
第三十四條 對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運輸工具,或者郵寄煙花爆竹以及在託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按《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沒收非法攜帶、郵寄、夾帶的煙花爆竹,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對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或者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違反焰火燃放安全規程、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的,由公安部門按《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按《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六條 對沒收的非法煙花爆竹以及生產、經營企業棄置的廢舊煙花爆竹,應當就地封存,並由公安部門按《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組織銷毀、處置。
第三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質量監督檢驗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監管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經營煙花爆竹的企業,按比例交納安全風險抵押金,經營期間發生安全事故的,抵押金轉作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後處理所需資金。
第三十九條 《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焰火燃放許可證》,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式樣頒發。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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