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客體

智慧財產權客體是指人們在科學、技術、文化等知識形態領域中所創造的精神產品,即知識產品。知識產品是與物質產品(即民法意義上的物)相併存的一種民事權利客體。

基本信息

分類

通常所說的智慧財產權常分為三大類,專利權著作權和商標權。因此,我國智慧財產權客體中:
1.專利權的客體有三種: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
發明是指對產品、方法或其改進所提出的新的技術方案;實用新型,是指對產品的形狀、構造及其結合所提出的適於實用的新的技術方案;外觀設計是指對產品的形狀、圖案色彩或者其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並適於工業上套用的新設計。
但,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對下列各項,不授予專利權:
(1)科學發現;
(2)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
(3)疾病的診斷和治療方法;
(4)動物和植物品種;
(5)用原子核變換方法獲得的物質。
2。商標權的客體為商標
商標是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誌,向社會公眾直接傳遞商品或服務來源方面的信息。這些信息包括何人為該商品或服務的生產者或提供者及其商業信譽如何,商品或服務的質量及聲譽如何等等。
商標包括: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
3.著作權的客體為作品。
作品必須能傳播文藝或科學思想,它是一種信息的載體,而不是一種實用工具和手段。
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本法中所稱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創作的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作品:
(1)文字作品;
(2)口述作品;
(3)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記藝術作品;
(4)美術、建築作品;
(5)攝影作品;
(6)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
(7)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8)計算機軟體;
(9)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

本質

權利的客體是指權利所依附的對象。智慧財產權客體為智力成果,這些智力成果分別體現為發明創造、作品、商業秘密、資料庫。若對這些智力成果進行研究,不難發現本質是信息。以我國智慧財產權法所保護的智慧財產權客體為例。
我國專利權的客體有三種: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發明是指對產品、方法或其改進所提出的新的技術方案,實用新型。是指對產品的形狀、構造及其結合所提出的適於實用的新的技術方案;外觀設計是指對產品的形狀、圖案、色彩或者其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並適於工業上套用的新設計。
一件發明或實用新型的核心是其技術方案,即發明人對其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所採取的技術措施。這些技術措施正是發明人在專利申請中向社會公眾公開的一種信息,不論其是複雜的產品構造設計,還是簡單的物質配方。外觀設計也是這樣。這些信息,可能是該領域的技術人員多年孜孜以求的,或認為是在理論上根本行不通的但在實踐中的確可行的,即所謂克服技術偏見的信息,社會公眾依據這些公開的信息,不需要創造性的勞動便可實施這些專利
因此,發明、實用新型或外觀設計在本質上均為一種信息。
商標權的客體為商標。商標是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誌,商標在商品、服務與其製造者和提供者之間建立了特定聯繫,向社會公眾直接傳遞商品或服務來源方面的信息。這些信息包括何人為該商品或服務的生產者或提供者及其商業信譽如何,商品或服務的質量及聲譽如何等等。
著作權的客體為作品。作品的類型有多種,但不論何種類型的作品,作者創作的主要是向讀者提供某種信息。這些信息或許是令人振奮的、頹廢的、發人深思的等等。作品必須能傳播文藝或科學思想,它是一種信息的載體,而不是一種實用工具和手段。人們從作品中獲取其欲得到的信息,作品只是信息的外殼,其實質仍為信息。
制止不正當競爭權的客體為不正當競爭的行為。不正當競爭有多種行為,但最為典型的是混淆、詆毀及誤導三種行為。
依據巴黎公約的有關規定:所謂混淆行為,是指不擇手段地對競爭對手的營業所、商品或工商業活動造成混淆性質的一切行為;詆毀行為,是在經營商業中,損害競爭者的營業所、商品或工商業活動的信譽的虛偽說法;誤導行為,是指在經營商業中使用會使公眾對商品的性質、製造方法、特點、適用性或數量易於產生誤解的表示或說法。
此三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本質為,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針對本人、自己的商品或服務、競爭對手或其商品或服務向外界傳播不恰當、不合適或不真實的信息,從而侵犯了競爭對手的正當競爭的權利。
商業秘密權是制止不正當競爭權中的一種,其客體為商業秘密。依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第3款的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國家工商局在《關於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中對何謂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進行了列舉,即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包括設計、程式、產品配方、製作工藝、製作方法、管理訣竅、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產銷策略、招投標中的標底及標書內容等信息。從以上規定中,可以看出,商業秘密的本質就是符合特定條件的秘密信息。
資料庫權尚不是個法律上已經確立的概念。本文使用的資料庫權,是指資料庫的開發者或投資者對該資料庫享有的著作權,也可是依資料庫保護的特別法所享有的特別權利,如《歐共體資料庫法律保護指令》第3章賦予資料庫的開發者的禁止他人提取權或再次使用權。資料庫權的客體是資料庫。資料庫是按一定目的收集起來的數據的集合。資料庫在英文當中為“Database”,其中的”Data”來源於拉丁文“LatDatum”,意為“資料”、“信息”。因此,資料庫的更確切的名稱應為“資料庫”或“信息庫”。從資料庫一詞的詞源上,可以清楚地看出,資料庫的本質仍為信息。
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權的客體為積體電路布圖設計。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是指以任何方式固定或者編碼的一系列相關圖像,這些圖像:
(1)反映了用以構成積體電路產品的那些材料層之間的三維配置模式;
(2)每一圖像分別體現了積體電路產品製造過程中各階段的表面模式的整體或部分,由此可見,積體電路布圖設計實際上是圖形化了的積體電路各元件的配置方式。這些元件的配置方式,實質是有關元件配置的一種信息。人們根據此種信息,便可複製或實施這些布圖設計。
智慧財產權客體的本質為信息,這從智慧財產權立法的宗旨上也可見一斑。以美國智慧財產權為例,美國智慧財產權法的主要宗旨是在各種信息的生產方面吸引私人投資。法律所採取的措施是賦予信息的生產者以財產權,以占有其所生產信息的價值。具體而言,著作權法通過在一定期限內賦予作者、藝術家作曲家及出版者獨占權,來吸引人們對原創性的、表達性的信息(originalandexpressiveinformation)進行投資;專利法通過財產權來刺激新穎的、有用的和非顯而易見的技術信息(new,usefulandnonobvioustechnologicalinformation)生產方面的私有投資;商標法通過禁止企業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與其競爭對手相同標記的方式,來鼓勵企業在自己的產品或服務的標記性信息(symbolicinformation)方面進行投資。
由於眾多智慧財產權國際公約的締結,使得智慧財產權制度具有很強的的國際共性。美國智慧財產權法的主要宗旨是保護信息方面的投資,可以講,中國乃至於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智慧財產權法律也具有同樣的宗旨。

條件

智慧財產權客體的信息應具備的條件
雖然智慧財產權客體的本質是信息,但並非所有的信息均能成為智慧財產權的客體。能夠成為智慧財產權客體的信息需具備一定的條件,當然,不同類型的智慧財產權,對其客體的要求也是不同的。概而言之,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信息,可成為智慧財產權的客體:
1.經過創造性勞動獲得的信息
信息不是固有的,而是人類在認識和改造客觀世界過程中獲得的。在此過程中,人們可以獲得和接觸到各種各樣的信息。在這些信息中,通過人們的創造性勞動所獲得的信息,可以成為智慧財產權的客體。如果此種信息是新穎的、實用的和非顯而易見的技術信息,則其可成為發明專利和實用新型專利的客體。所謂新穎,是指信息未被公開過、使用過或以其他方式為公眾所知悉,所謂實用,是指此種信息與公有領域的信息相比,具有自身的特點和進步性。僅具有新穎性的技術信息,可成為外觀設計專利的客體。人們經過創造性勞動獲得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如果具有秘密性和實用性,在商業或產業套用中能夠產生經濟利益,信息的擁有者具有保密的意向,並對其採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則其可以成為商業秘密權的客體。(能成為專利權客體的信息,若信息的擁有者欲採用商業秘密的形式來予以保護的話,是可行的。但能成為商業秘密權客體的技術信息,則不一定能成為專利權的客體。因為專利權,對於信息的新穎性、實用性的要求遠遠高於商業秘密權,而信息有無非顯而易見性並非是作為商業秘密權客體的信息所必須具備的條件。)
2.具有標誌性的信息
標誌性的信息,是指具有區分功能、表明出處或來源功能以及具有表明質量功能的信息。如果某信息具有標誌性,則可以成為商標權的客體。信息的內容是唯一的,但具有顯著的識別性的信息的表達卻是多種多樣。信息表達識別性的強弱,對經營者的商業信譽及自己品牌的形成至關重要。如某計程車公司為向外界顯示其將不斷改善服務、全心全意為乘客服務的信息,而推出自己的服務標記“Wetryharder”,此信息則可成為商標權的客體。若其選擇其他信息,則未必可以獲得商標權。
3.具有原創性、表達性的信息
具有此種性質的信息可以成為著作權的客體。此處所謂的原創性、表達性的信息,是指作者在信息的表達上是自己獨立完成的,而不是剽竊他人的。眾所周知,著作權僅保護作品的表現形式,而不保護作品中的思想。信息中的思想是得不到保護的。對於“今天是晴天”這一信息,若某甲僅使用“碧空如洗”來表達,其不能成為著作權客體的。但若某乙自己創作了首七言絕句來表達相同的思想,則這首詩便是一種具有原創性、表達性信息,應成為著作權的客體。當然,在如何認定何為具有原創性、表達性的信息方面,存在著許多的難題。如一篇小說中的情節、故事發展的線索、人物之間的關係等是屬於原創性的、表達性的信息,還是屬於小說中的思想,則是存在著很大爭議的問題。
4.通過投資獲得的信息
傳統智慧財產權對經過創造性勞動或創作性勞動獲得的信息給予智慧財產權保護。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一些原本不符合智慧財產權客體要件的信息,法律也規定其為智慧財產權的客體,從而受到智慧財產權保護。智慧財產權的發展趨勢表明,通過投資獲得的信息,即使不符合傳統智慧財產權客體的要件,也可成為智慧財產權的客體。
通過投資獲得的信息最典型的例子為資料庫。資料庫對信息產業的發展至關重要。
大型資料庫的開發需要巨大的資金及人力投入。對於符合著作權客體要件的資料庫,可以受到著作權保護。但對於不具有原創性的資料庫,則無法受到著作權的保護,事實上也很難受到其他智慧財產權法的有效保護。如果此種資料庫得不到保護,這必將影響到投資者的利益,其投資便無法收回,影響到投資者在資料庫方面投資的熱情。
為了解決此問題,一些地區性條約或一些國家的法律便直接規定資料庫的開發者對此種資料庫享有權利。如《歐共體資料庫法律保護指令》第3章第7條要求各成員國賦予資料庫的建立者一種權利,禁止他人提取(extraction)或者再次使用(re-utilization)該資料庫內容的全部或實質部分,只要建立者為該資料庫的內容的取得、核對進行了大量的或實質性的投資。禁止他人提取權是指禁止他人以任何手段或方式永久性或短暫性的將一資料庫的全部或實質部分轉移到另一介質上的權利。禁止再次使用權是指禁止他人以發行複製品、出租,線上或其他形式的傳送的形式,向公眾提供一資料庫的全部內容或實質內容的權利。對於此兩項權利,不論一資料庫能否受到著作權的保護,其開發者均可享有。再如《法國智慧財產權法典》第L.341-1條規定:資料庫的建立,核實或展示經證明有財力、物力或人力上的重大投資的,資料庫製作者,作為發起並承擔經營投資風險之人,享有對資料庫內容的保護。至於對經投資產生的信息為何可成為智慧財產權客體的問題,在此將簡單提及智慧財產權的合理性問題。
在智慧財產權的合理性問題上,存在著洛克的勞動創造價值理論、黑格爾的人格體現理論以及較為傳統的財產權刺激理論等諸多理論。筆者贊同財產權刺激理論。以知識形態的財產的形成,對人類社會的發展,文明的進步所起的作用是庸置疑的。但此種形態的財產不會自動產生,需要人的投入及勞動。然而,人的本性是自利的。在此情況下,只有賦予對其創造的知識形態的財產以財產權,才能刺激其投入新的創造或創作當中去。
信息具有如下屬性:
(1)無形性,信息本身是無形的;
(2)流動性,人的本能決定了信息的不斷流動、傳播的特性;
(3)非消耗性,信息一旦形成後,便是一種永不枯竭的資源。信息向一個人提供後,不會減少另一個人擁有該信息的量。
信息的上述屬性決定了信息的產生並向社會公開後,信息的生產者便很難對其予以控制。為了鼓勵對信息的投資及流通,法律賦予信息的投資者以財產權,符合相應客體構成要件的信息,分別可以受到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的保護。
對不符合傳統智慧財產權客體構成要件的信息,法律直接賦予其特定的權利,從而亦成為智慧財產權的客體,受到特定的法律保護。智慧財產權是無形財產中的一個組成部分。專有信息屬無形財產的範疇。但其為什麼落入智慧財產權的範疇之內,而不是其他無形財產權的客體呢?
此類信息是經過人的勞動產生的;其二,此類的信息需要保護,而動產財產權、不動產財產權,以及其他無形財產權對此類信息的保護是無能為力的,只有智慧財產權才能給予其較為充分的保護。
對於無原創性的資料庫或其他的體現人的智力創造性或創作性不多的信息,給予智慧財產權保護,有人可能會有不同看法。筆者認為,不同類型的智慧財產權對創造性或創作性的要求是不同的,對於此類信息,立法者降低其創造或創作高度的要求也就可以了。在權利與法律的關係的幾種學說當中,筆者贊同法律先存說,即權利是為法律所創造的。立法者針對此種信息,賦予其智慧財產權保護,是無可厚非的。可成為智慧財產權客體的物越來越多,決定了智慧財產權法將不斷向前發展
在此過程中,我們雖不能拋棄傳統智慧財產權理論,但同樣也不應拘泥於傳統理論而不進行創新,否則,將限制智慧財產權法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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