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工作暫行規定

第三條畢業生是國家按計畫培養的專門人才,各級主管畢業生就業部門、高等學校和用人單位共同做好畢業生就業工作。 第三十一條地方主管畢業生調配部門和高等學校按照國家下達的就業計畫派遣畢業生。 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畢業生,由學校報地方主管畢業生調配部門批准,不再負責其就業。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做好普通高等學校(含研究生培養單位)畢業生(含畢業研究生)就業工作,更好地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維護畢業生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的有關法律和政策,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凡取得畢業資格的,在國家就業方針、政策指導下,按有關規定就業。
第三條 畢業生是國家按計畫培養的專門人才,各級主管畢業生就業部門、高等學校和用人單位共同做好畢業生就業工作。畢業生有執行國家就業方針、政策和根據需要為國家服務的義務。必要時,國家採取行政手段,安置畢業生就業。
第四條 畢業生就業工作要貫徹統籌安排、合理使用、加強重點、兼顧一般和面向基層,充實生產、科研、教學第一線的方針。在保證國家需要的前提下,貫徹學以致用、人盡其才的原則。國家採取措施,鼓勵和指導畢業生到邊遠地區、艱苦行業和其他國家急需人才的地方去工作。
第五條 國家教委歸口管理全國畢業生就業工作,國務院其他部委(以下簡稱部委)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簡稱地方)負責本部門、本地方的畢業生就業工作。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六條 國家教委的主要職責:
制定全國畢業生就業工作的法規和政策,部署全國畢業生就業工作;組織研究並指導實施全國畢業生就業制度改革;收集和發布全國畢業生供需信息,組織指導和管理畢業生就業供需見面、雙向選擇活動;編制全國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計畫,制訂國家教委直屬高校畢業生就業計畫和部委、地方所屬高校抽調計畫;負責全國畢業生就業計畫協調工作,管理全國畢業生調配工作;指導、檢查畢業生就業工作,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調配部門派遣本地區高校畢業生;組織開展畢業教育、就業指導和人員培訓工作;開展畢業生就業工作的科學研究和宣傳工作;檢查畢業生的使用情況。 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委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根據國家的有關方針、政策和國家教委的統一部署,提出本部門畢業生就業的具體工作意見;及時向國家教委報送所屬院校畢業生就業計畫和本部委需求信息;組織協調所屬院校的畢業生供需信息交流活動;制訂並組織實施所屬院校的畢業生就業計畫;組織開展所屬院校畢業生教育、就業指導工作;負責本部門畢業生的接收工作,了解和掌握畢業生的使用情況;開展有關畢業生就業工作改革的研究和宣傳工作。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根據國家的有關方針、政策和國家教委的統一部署,提出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畢業生就業的具體工作意見;負責本地區畢業生的資源統計工作,並按時報送國家教委;收集本地區畢業生的需求信息並及時報送國家教委;制訂本地區所屬院校畢業生的就業計畫並及時報送國家教委;組織管理本地區畢業生就業供需見面和雙向選擇活動;受國家教委委託組織實施本地區高校畢業生的資格審查,並負責畢業生的調配派遣和接收工作;組織開展畢業教育、就業指導工作;檢查、監督本地區用人單位和高等學校的畢業生就業工作;開展畢業生就業制度改革的研究和宣傳工作;完成國家教委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 高等學校的主要職責:
根據國家的就業方針、政策和規定以及學校主管部門的工作意見,制定本學校的工作細則;負責本校畢業生的資格審查工作,及時向主管部門和地方調配部門報送畢業生資源情況;收集需求信息,開展畢業生就業供需見面和雙向選擇活動,負責畢業生的推薦工作;按照主管部門的要求提出畢業生就業建議計畫;開展畢業教育和就業指導工作;負責辦理畢業生的離校手續;開展與畢業生就業有關的調查研究工作;完成主管部門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 用人單位的主要職責
及時向主管部門報送畢業生需求計畫,向有關高等學校提供需求信息;參加供需見面和雙向選擇活動,如實介紹本單位情況,積極招聘畢業生;按照國家下達的就業計畫接收、安排畢業生;負責畢業生見習期間的管理工作;向有關部門和學校反饋畢業生的使用情況。

第三章 畢業生就業工作程式

第十一條 全國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工作程式和時間安排由國家教委統一部署,各部委和地方應按照統一部署具體指導所屬院校畢業生的就業工作。
第十二條 畢業生就業工作程式分為就業指導、收集發布信息、供需見面及雙向選擇、制訂就業計畫、進行畢業生資格審查、派遣、調整、接收等階段。
第十三條 畢業生就業工作一般從畢業生在校內的最後一學年開始。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一般應每年11月-12月向主管部門及有關高校提出下一年度畢業生需求計畫,11月-5月與畢業生簽訂錄用協定。
第十五條 畢業生的就業活動不得影響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和學生的學習。畢業生聯繫工作時間應安排在1月-5月,春季畢業研究生可適當提前。

第四章 畢業生就業指導與畢業生鑑定

第十六條 畢業生就業指導是高校教學工作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幫助畢業生了解國家的就業方針政策,樹立正確的擇業觀念,保障畢業生順利就業的有效手段。
第十七條 畢業生就業指導重點進行人生觀、價值觀、擇業觀和職業道德教育,突出畢業生就業政策的宣傳。
第十八條 畢業生就業指導要理論聯繫實際,注重實效,可採用授課、報告、講座、諮詢等多種形式。
第十九條 畢業生就業指導要與畢業教育相結合,教育畢業生以國家利益為重,正確處理國家利益與個人發展的關係,自覺服從國家需要,到基層去,到艱苦的地方去,走與實踐相結合的成才之路。
第二十條 高等學校要按照國家教育《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高等學校學生行為準則(試行)》和《研究生學籍管理規定》的要求,實事求是地對畢業生作出組織鑑定。
第二十一條 畢業鑑定主要包括畢業生在校期間德、智、體等各方面的基本情況,這些基本情況要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認真核對無誤後歸檔。檔案材料應在畢業生派遣兩周內寄送畢業生報到單位。

第五章 供需見面和雙向選擇活動

第二十二條 供需見面和雙向選擇活動是落實畢業生就業計畫的重要方式。各部委、各地方主管畢業生就業工作部門負責管理舉辦本部門、本地區的畢業生就業供需見面和雙向選擇活動,其它部門不得舉辦以畢業生就業為主的洽談會或招聘會。舉辦省級上述活動要報國家教委備案,跨省區、跨部門的有關活動須報國家教委審批。
第二十四條 經供需見面和雙向選擇後,畢業生、用人單位和高等學校應當簽訂畢業生就業協定書,作為制定就業計畫和派遣的依據。未經學校同意,畢業生擅自簽定的協定無效。
第二十五條 供需見面和雙向選擇活動要在國家就業方針、政策指導下,有組織、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時間應安排在節假日。
第二十六條 供需見面和雙向選擇活動,不得以贏利為目的向學生收費,不得影響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和學生的學習。

第六章 就業計畫的制訂

第二十七條 國家教委直屬學校畢業生面向全國就業,其他部委所屬學校畢業生主要面向本系統、本行業就業,地方所屬學校主要面向本地區就業。根據招生“並軌”改革的進程,有關部委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部門、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確定所屬高校畢業生的就業範圍。
第二十八條 制訂就業計畫的原則:
遵循國家有關畢業生就業的方針、政策和規定;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優先保證國防、軍工、國有大中型企業、重點科研和教學單位的需要;來源於邊遠省區的本、專科畢業生,只要是邊遠省區急需的,原則上回來源省區就業;師範類畢業生原則上在教育系統內就業;定向生、委培生按契約就業;實行招生“並軌”改革學校的畢業生在國家就業政策指導下,在一定範圍內自主擇業;畢業研究生在國家規定的服務範圍內就業;其他類型畢業生按國家有關規定就業。 第二十九條 本、專科畢業生就業計畫每年編制一次,畢業研究生就業計畫分為春季和暑期兩次編制。就業計畫按部委、地方和高校各自的職責分工經上下結合,充分協商形成;有關部委和地方審核、匯總所屬學校畢業生就業建議計畫,並按時報送國家教委;國家教委審核、編制全國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計畫。
第三十條 畢業生就業計畫經國家教委審核下達後,各部委、地方、高等學校和用人單位必須嚴格執行。

第七章 調配、派遣工作

第三十一條 地方主管畢業生調配部門和高等學校按照國家下達的就業計畫派遣畢業生。派遣畢業生統一使用《全國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派遣報到證》和《全國畢業研究生就業派遣報到證》(以下簡稱《報到證》),《報到證》由國家教委授權地方主管畢業生就業調配部門審核簽發,特殊情況可由國家教委直接簽發。
第三十二條 國家招生計畫內招收的自費生(含電大、函授等普通專科班)畢業後自主擇業,在規定時間內找到單位的由地方主管調配部門開具《報到證》。
第三十三條 對於華僑和來自港澳台地區的畢業生願意留大陸工作的,學校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三十四條 免試推薦和考取碩士、博士研究生的畢業生,在學校就業計畫上報後提出不再攻讀的,應回家庭所在地就業。
第三十五條 符合國家規定申請自費留學的畢業生,要在學校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申請並按規定償還教育培養費,經批准後,學校不再負責其就業。派遣時未獲準出境的,學校可將其檔案、戶糧關係轉家庭所在地自謀職業。
第三十六條 對殘疾畢業生學校應幫助其就業,確有困難的,按有關規定由生源所在地民政部門安置。
第三十七條 學校應在派遣前認真負責對畢業生進行健康檢查,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讓其回家休養。一年內治癒的(須經學校指定縣級以上醫院證明能堅持正常工作的)可以隨下一屆畢業生就業;一年後仍未治癒或無用人單位接收的,戶糧關係和檔案材料轉至家庭所在地,按社會待業人員辦理。
第三十八條 結業生由學校向用人單位推薦或自薦,找到工作單位的,可以派遣,但必須在《報到證》上註明“結業生”字樣;在規定時間內無接收單位的,由學校將其檔案、戶糧關係轉至家庭所在地(家居農村的保留非農業戶口),自謀職業。
第三十九條 全國普通高等學校要在七月一日後派遣畢業生(春季畢業研究生例外)。
第四十條 在派遣過程中出現特殊情況需要調整改派的,按下列原則辦理:
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內用人單位之間調整的,由地方主管畢業生調配部門審批並辦理改派手續;跨部委、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調整的,由學校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統一報國家教委審批並下達調整計畫,學校所在地方主管畢業生調配部門按照調整計畫辦理改派手續;畢業生調整改派須在一年內辦理,逾期不再辦理有關調整改派手續。畢業生就業後的調整按在職人員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章 接收工作及畢業生待遇

第四十一條 畢業生持《報到證》到工作單位報到,用人單位憑《報到證》予以辦理接收手續和戶糧關係。凡納入國家就業計畫的畢業生,地方政府不得徵收其城市增容費。
第四十二條 畢業生報到後,用人單位應根據工作需要和畢業生所學專業及時安排工作崗位。
第四十三條 按國家計畫派遣的畢業生,用人單位不得拒絕接收或退回學校。
第四十四條 畢業生報到後,發生疾病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按在職人員有關規定處理,不得把上崗後發生疾病的畢業生退回學校。
第四十五條 畢業生就業後,其工資標準和福利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工齡從報到之日計算。
第四十六條 到非公有制單位就業的畢業生,其檔案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工資待遇由畢業生與用人單位協商確定,但工資標準原則上應不低於國家規定。

第九章 違反規定的處理

第四十七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部委、地方和學校就業部門,要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建議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不按要求和時間報送生源、需求計畫的;不按國家的有關規定派遣畢業生的;其他違反畢業生就業工作規定的。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就業協定或不履行定向、委託培養契約的用人單位、畢業生、高等學校按協定書或契約書的有關條款辦理,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對擅自拒收、截留按國家計畫派遣畢業生的用人單位,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有關負責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畢業生,由學校報地方主管畢業生調配部門批准,不再負責其就業。在其向學校繳納全部培養費和獎(助)學金後,由學校將其戶糧關係和檔案轉至家庭所在地,按社會待業人員處理:
不顧國家需要,堅持個人無理要求,經多方教育仍拒不改正的;自派遣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個月不去就業單位報到的;報到後,拒不服從安排或無理要求用人單位退回的;其他違反畢業生就業規定的。 第五十一條 對利用職權干涉畢業生就業或在畢業生就業工作中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員,由主管部門或同級紀檢、監察部門依法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中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系指按照國家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計畫和研究生計畫招收的具有學籍、取得畢業資格的本、專科生(含招生並軌招收的學生和招生並軌前招收的國家任務生、定向生、委培生、自費生及電大、函授普通專科班學生)和碩士、博士研究生(含統分生、定向生、委培生、自籌經費生)。
第五十三條 各有關部委和地方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並報國家教委備案。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家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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