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註:本法規已失效,2009年5月1日生效的《旅行社條例》進行代替
1996年10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05號發布根據2001年12月1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旅行社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遊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權益,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旅行社和外國旅行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常駐機構(以下簡稱外國旅行社常駐機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旅行社,是指有營利目的,從事旅遊業務的企業。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務,是指為旅遊者代辦出境、入境和簽證手續,招徠、接待旅遊者,為旅遊者安排食宿等有償服務的經營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部門統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條 旅行社按照經營業務範圍,分為國際旅行社和國內旅行社。本條例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國際旅行社的經營範圍包括入境旅遊業務、出境旅遊業務、國內旅遊業務。
國內旅行社的經營範圍僅限於國內旅遊業務。
旅行社設立
第六條 設立旅行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二)有必要的營業設施;
(三)有經培訓並持有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的經營人員;
(四)有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註冊資本和質量保證金。
第七條 旅行社的註冊資本,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國際旅行社,註冊資本不得少於150萬元人民幣;
(二)國內旅行社,註冊資本不得少於30萬元人民幣。
第八條 申請設立旅行社,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交納質量保證金:
(一)國際旅行社經營入境旅遊業務的,交納60萬元人民幣;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交納100萬元人民幣;
(二)國內旅行社,交納10萬元人民幣。
質量保證金及其在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期間產生的利息,屬於旅行社所有;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從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費。
第九條 申請設立國際旅行社,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申請設立國內旅行社,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申請批准。
第十條 申請設立旅行社,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設立申請書;
(二)設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旅行社章程;
(四)旅行社經理、副經理履歷表和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的資格證書;
(五)開戶銀行出具的資金信用證明、註冊會計師及其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六)經營場所證明;
(七)經營設備情況證明。
第十一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書後,根據下列原則進行審核:
(一)符合旅遊業發展規劃;
(二)符合旅遊市場需要;
(三)具備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條件。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經審核批准的申請人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領取營業執照。
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旅遊業務。
第十三條 旅行社變更經營範圍的,應當經原審批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旅行社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業、歇業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向原審核批准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實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開業公告、變更名稱公告、變更經營範圍公告、停業公告、吊銷許可證公告。
第十五條 旅行社每年接待旅遊者10萬人次以上的,可以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社(以下簡稱分社)。
國際旅行社每設立一個分社,應當增加註冊資本75萬元人民幣,增交質量保證金30萬元人民幣;國內旅行社每設立一個分社,應當增加註冊資本15萬元人民幣,增交質量保證金5萬元人民幣。
旅行社同其設立的分社應當實行統一管理、統一財務、統一招徠、統一接待。
旅行社設立的分社,應當接受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外國旅行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常駐機構,必須經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外國旅行社常駐機構只能從事旅遊諮詢、聯絡、宣傳活動,不得經營旅遊業務。
旅行社經營
第十七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開展經營活動。
旅行社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
第十八條 旅行社不得採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旅遊業務,損害競爭對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註冊商標;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稱;
(三)詆毀其他旅行社的名譽;
(四)委託非旅行社的單位和個人代理經營旅遊業務;
(五)擾亂旅遊市場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旅行社與其聘用的經營人員,應當簽訂書面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經營人員未經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業秘密。
第二十條 旅行社應當維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旅行社向旅遊者提供的旅遊服務信息必須真實可靠,不得作虛假宣傳。
第二十一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應當為旅遊者辦理旅遊意外保險,並保證所提供的服務符合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事宜,應當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第二十二條 旅行社對旅遊者提供的旅行服務項目,按照國家規定收費;旅行中增加服務項目需要加收費用的,應當事先徵得旅遊者的同意。
旅行社提供有償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旅遊者出具服務單據。
第二十三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旅遊者有權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一)旅行社因自身過錯未達到契約約定的服務質量標準的;
(二)旅行社服務未達到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旅行社破產造成旅遊者預交旅行費損失的。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旅遊者的投訴,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旅行社為接待旅遊者聘用的導遊和為組織旅遊者出境旅遊聘用的領隊,應當持有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
第二十五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者出境旅遊,應當選擇有關國家和地區的依法設立的、信譽良好的旅行社,並與之簽訂書面協定後,方可委託其承擔接待工作。
因境外旅行社違約,使旅遊者權益受到損害的,組織出境旅遊的境內旅行社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然後再向違約的境外旅行社追償。
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招徠、接待旅遊者,應當製作完整記錄,保存有關檔案、資料,以備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核查。
外商投資規定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旅行社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
前款所稱外商投資旅行社,包括外國旅遊經營者同中國投資者依法共同投資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和中外合作經營旅行社。
第二十八條 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400萬元。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可以進行調整,調整期限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確定。
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各方投資者的出資比例,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中外合作經營旅行社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各方出資比例,比照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旅行社的中國投資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是依法設立的公司;
(二)最近3年無違法或者重大違規記錄;
(三)符合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審慎的和特定行業的要求。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旅行社的外國旅遊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是旅行社或者主要從事旅遊經營業務的企業;
(二)年旅遊經營總額4000萬美元以上;
(三)是本國旅遊行業協會的會員。
第三十一條 設立外商投資旅行社,由中國投資者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檔案和符合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檔案。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對申請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外商投資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審定意見書》;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外商投資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審定意見書》以及投資各方簽訂的契約、章程向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提出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申請。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時間內,對擬設立外商投資旅行社的契約、章程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並通知申請人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憑《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外商投資旅行社的註冊登記手續。
第三十二條 外商投資旅行社可以經營入境旅遊業務和國內旅遊業務。
外商投資旅行社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十三條 外商投資旅行社不得經營中國公民出國旅遊業務以及中國其他地區的人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旅遊的業務。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旅行社和外國旅行社常駐機構的監督管理,維護旅遊市場秩序。
第三十五條 旅行社應當接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其服務質量、旅遊安全、對外報價、財務帳目、外匯收支等經營情況的監督檢查。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證件。
第三十六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每年進行一次年度檢查。旅行社應當按照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提交年檢報告書、資產狀況表、財務報表以及其他有關檔案、材料。
第三十七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質量保證金的財務管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質量保證金用於賠償旅遊者的經濟損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質量保證金。
罰則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人民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15天至30天,可以並處人民幣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3天至15天,可以並處人民幣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旅行社被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相應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三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投訴,經調查情況屬實的,應當根據旅遊者的實際損失,責令旅行社予以賠償;旅行社拒不承擔或者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從該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中劃撥。
第四十四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應當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而不予頒發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擅自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的。
第四十五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附則
第四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旅遊經營者在內地投資設立旅行社,比照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11日國務院發布的《旅行社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