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勞動法

新勞動法

同制度在我國實行十多年來,雙向選擇的新型用人機制已基本形成。但實踐中,一些用人單位不訂立書面勞動契約、濫用試用期、勞動契約短期化等問題凸顯,新的用工主體和形式不斷出現,近日通過的勞動契約法針對這些新情況,對現行勞動契約制度進行了補充和完善。 亮點一:引導簽訂長期契約 當前,一些用人單位為規避法定義務,不願與勞動者簽訂長期契約,越來越多的勞動合   當前,一些用人單位為規避法定義務,不願與勞動者簽訂長期契約,越來越多的勞動契約期限在一年內,甚至一年四簽。近日通過的勞動契約法引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長期契約,以維護就業穩定。 在勞動契約法草案向全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時,許多人就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方面反映,勞動契約短期化的現象,嚴重損害了勞動者權益,許多勞動者整天提心弔膽,擔心隨時面臨失業危險,建議立法

新勞動法的頒布

新勞動法(New Edition of Law on Employment Contracts)是指最新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07年6月29日通過。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關鍵字一:簽契約

《勞動契約法》規定了三項措施:一是放寬了訂立勞動契約的時間要求,規定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契約的,如果在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了書面勞動契約,其行為即不違法。二是規定用人單位未在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但在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內訂立了書面勞動契約的,應當在此期間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三是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仍然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契約的,除在不足一年的違法期間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外,還應當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

關鍵字二:契約期

《勞動契約法》延續了《勞動法》關於勞動契約期限分類的規定,規定勞動契約期限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契約、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契約三種類型;並且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任何類型的勞動契約。同時,為了解決勞動契約短期化問題,引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更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契約以及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法》作出了一些新規定:

一是規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契約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契約,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在固定期限勞動契約期滿終止時,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是用人單位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固定期限勞動契約以及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的勞動者。

三是規定在法定情形下,如果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契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契約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法定情形包括: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契約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契約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連續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正常情況下將續訂勞動契約的。

關鍵字三:試用期

《勞動契約法》延續了《勞動法》有關試用期的一些規定,如試用期屬於勞動契約的約定條款,雙方可以約定也可以不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契約期限之內;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同時,針對實踐中一些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的問題,如試用期過長、過分壓低勞動者在試用期內的工資、在試用期內隨意解除勞動契約等,《勞動契約法》新規定:

一是規定勞動契約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契約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契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契約或者勞動契約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二是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契約約定工資的80%,並重申試用期工資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關鍵字四:違約金

根據《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不違法的前提下自由約定違約責任。一些用人單位藉此與勞動者約定在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契約時必須支付明顯過高的違約金,從而實際上剝奪了勞動者依法解除勞動契約權、自主擇業權。為了防止用人單位濫用違約金條款,保護勞動者的自主擇業權,《勞動契約法》規定,只有在兩種情形下,用人單位可以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一是在培訓服務期約定中約定違約金。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定,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二是在競業限制約定中約定違約金。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契約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契約或者保密協定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後,以上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除以上兩種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的違約金,或者以賠償金、違約賠償金、違約責任金等其他名義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責任。但對於約定由用人單位承擔的違約金,《勞動契約法》沒有作出禁止性規定。

關鍵字五:解約

《勞動法》規定,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契約分為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和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兩種類型。《勞動契約法》補充規定了第三種類型,即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契約,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另外,《勞動契約法》還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契約約定提供勞動保護的;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等情形下,勞動者也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

《勞動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契約: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契約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契約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契約達成協定的。《勞動契約法》一方面延續了《勞動法》以上規定,另一方面考慮到在這30日時間內,勞動者往往需要時間去尋找新的工作,因此,借鑑一些國家和地區實行的代通知金制度,增加規定了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契約的替代方式,即在符合以上三種法定情形時,用人單位既可以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也可以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然後解除勞動契約。

關鍵字六:裁員

《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只有在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才可以裁減人員。《勞動契約法》除延續以上規定外,增加了兩種用人單位可以裁減人員的情形: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契約後,仍需裁減人員的;其他因勞動契約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契約無法履行的。

《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裁減人員的,都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並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勞動契約法》放寬了用人單位裁減人員的程式要求:用人單位需要裁減人員20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20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10%以上的,才應當按照以上規定的程式執行;裁減人員不足20人且占企業職工總數不足10%的,無須按照以上規定的程式執行。

與此同時,為了降低裁減人員對勞動者工作和生活的影響,《勞動契約法》補充規定了用人單位在裁減人員中應當承擔的社會責任:一是補充規定了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契約的;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的;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另外還規定,用人單位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根據《勞動法》規定,如果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契約: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等。另外,《職業病防治法》規定,用人單位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契約;在疑似職業病病人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不得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法》除延續以上規定外,還補充規定了一種情形,即:勞動者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關鍵字七:終止契約

在《勞動法》的實施中,一些用人單位隨意與勞動者約定勞動契約終止條件,並據此終止勞動契約,使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提前消滅,不能真正起到維護勞動者就業穩定權益的作用;同時,對於勞動者退休、死亡或者用人單位破產等情形下,勞動契約如何處理,法律沒有作出規定。《勞動契約法》調整了關於勞動契約終止的規定內容:

一是取消了勞動契約的約定終止,規定勞動契約只能因法定情形出現而終止。也就是說,勞動契約當事人不得約定勞動契約終止條件;即使約定了,該約定也無效。

二是增加了勞動契約法定終止的情形,除勞動契約期滿外,還包括: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等。

三是增加了終止勞動契約的限制情形。除延續《工會法》、《職業病防治法》等相關規定外,還補充規定,勞動者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即使勞動契約期滿,用人單位也不得與勞動者終止勞動契約。

關鍵字八:經濟補償

《勞動契約法》對用人單位在解除和終止勞動契約時支付經濟補償作出了一些新規定:用人單位存在違反工資支付、社會保險等方面的法律規定的行為,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契約的,用人單位也必須支付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是: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契約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契約,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況外,固定期限勞動契約期滿終止的;因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而終止勞動契約的。

新法還增加規定了向高收入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限額。即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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