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通知金

代通知金

代通知金,即代替通知金,是非法律用語,《勞動法》中沒有“代通知金”的概念。代通知金是香港和台灣的說法,就是指用人單位在提出解除勞動契約或終止勞動契約時應該提前一個月通知的情況下,如果用人單位沒有依法提前一個月通知的,以給付一個月工資作為代替。代通知金的工資標準是解除勞動契約時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契約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契約的,其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

解決糾紛

在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契約時,可以用多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不是30天工資)代替這個提前通知期,主要是為了補償勞動者在失業時重新尋找工作所需要的時間的利益。但是如果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的行為不合法,則其法律後果是解除勞動契約的決定被撤消,繼續履行勞動契約。那么此時不存在是否支付代通知金的問題。但如果勞動者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此時的經濟補償金按照《勞動契約法》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應該雙倍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是否應該支付代通知金呢?這個問題我將另外撰文說明!

其實以上兩種代替通知金在北京市自2003年開始就同時適用了,“解除勞動契約的代通知金“在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委員會《關於勞動爭議處理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 京仲委字12號第25條:“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六條解除勞動契約,但未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勞動者對此不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契約的,如何處理?仲裁委員會應審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動法》第二十六規定的條件,如符合,則對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的決定予以支持。但解除勞動契約的時間應認定為用人單位作出解除決定後的第三十日,並裁決該用人單位承擔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而給勞動者造成工資收入損失的賠償責任。”

終止勞動契約的代通知金在《北京市勞動契約規定》的第40條和第47條予以了規定。

代通知金的工資標準是解除勞動契約時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契約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契約的,其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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