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政治腐敗是公共生活發生病變的政治現象,其內涵是指公共權力的公共性能減弱或喪失,它敗壞著社會關係,侵蝕著社會經濟基礎,尤其是腐蝕著民主制度並挑戰法治,阻滯著政治文明的進程。“腐敗”在中國民眾的日常生活中還有另一個用法,是會面聚餐或進行其他消費性消遣活動(比如在卡拉OK包廂唱歌、出遊等)的意思。該用法可能是來源於政治腐敗的一些形式,例如:公款吃喝或消費。但如果此詞用在此處,通常屬於調侃性質,並無諷刺意義。
歷史沿革
現代意義上的貪腐,在中國歷史上最早可以追溯到夏商周三代。《說文解字》雲:“腐,爛也,從肉,府聲”。“敗,毀也。賊敗皆從貝”。《說文解欄位注》引用老子的話“多藏必厚亡”釋“敗”,意為貪慾過盛必然招致滅亡。“腐敗”原意是指物質腐爛變質。《史記·平準書》說:“太倉之粟,陳陳相因,充溢露積於外,至腐敗不可食。”後來,腐敗的意義被不斷引申,凡是事物由健康正常狀態向著腐朽、敗落狀態轉變都稱之為腐敗。從社會學角度看,凡是居官恃權弄法,思想上的墮落,生活方式的奢靡,社會風氣的頹廢,言行不符合社會公德和法律規定等都是腐敗。隨著社會的發展,腐敗的意義更側重於政治方面,凡是利用公共權力謀取非法私利就是腐敗。
在中國古代社會,腐敗最主要的表現形式之一就是“貪”。貪的對象主要集中於財、權等。“貪”字雖然在已釋讀的甲骨文中沒有見到,最早出現在《詩經》里,但這並不表明夏商時期沒有貪腐現象存在。《詩經·大雅·桑柔》說“貪人敗類”,又說“民之貪亂”,前者是說“貪”的危害性和非道德性,後者是說“貪”已成為一種不正常的社會風氣。歷代文獻中關於“貪”還有許多類似的解釋,《方言》雲:“晉、魏河內之比,謂惏曰殘,楚謂之貪。”《墨子·非儒下》:“貪於飲食,惰於作務。”……由此可知,欲物是貪的本義,欲是貪的根源。當然這種欲是一種非分的、過度的和不符合道義的欲。在《詩經》以後的文獻里,“貪”出現的頻率明顯增加,對貪的解釋也更具體。《太平御覽》卷四百九十二《人事部·貪》把宋代以前有關貪的解釋和現象作了彙編。《左傳》昭公十四年說:“貪以敗官為墨。”《史記·伯夷列傳》有言:“貪夫徇財,烈士徇名。”
從這些有關“貪”的定義里可以看出,貪以謀求財物為標誌,謂之“徇財”。“玷官”意指“有污點的官”,也叫“贓官”,貪與贓緊密相連,互為產生條件。至於“墨”,其原意是指“貪污不廉潔”,也可稱“贓官”。貪官在社會大眾心目中是一個黑色形象,是人見人惡的“魔鬼”,中國民俗中的“鬼臉”都是黑色的。貪不僅玷污了官位,也葬送了自身。由此,我們可以下一個基本定義,貪官就是利用公共權力求取不義之財和攫取不正當利益並損害了社會公平正義和公共利益的官員,其狀為黑,其質為贓,其果為敗。
腐敗與貪何時產生?相關的研究成果說法不一。顧炎武《日知錄·除貪》中說始於“漢時”,“漢時贓罪被劾,或死於獄中,或道自殺”。顧炎武講貪從漢朝說起。劉澤華與王蘭仲合著的《論古代中國社會中的貪污》一文稱“西周時已有貪污受賄的記載”。翦伯贊在其《貪污列傳序》中說:“殷商以降,跟著私有財產制度和階級國家的成立,貪污遂成為統治階級的職業。”周懷宇在其《貪官傳·序言》中說,貪官大約在原始社會晚期堯舜時期已經產生,迄今已有五千年的歷史。
如果公共權力被用於滿足個人私慾,服務於個人的私利,其過程和結果就是政治學意義上的腐敗。因此,腐敗產生有三個條件:一是有公共權力;二是社會存在可以非法占有的事物,包括財富、名譽、地位,等等;三是個人私慾沒有節制的膨脹。這三個條件結合到一起,腐敗就產生了。以此看來,腐敗應該是在私有制出現、尤其是國家形成以後才產生的社會和政治現象。
因材料所限,夏、商、西周時期的腐敗情況已難詳考。從史料的記載來看,腐敗主要表現為統治階層恃權作惡、生活荒淫腐朽等方面。按學術界較公認的看法,夏代是中國歷史上第一個奴隸制國家。此前,傳說鯀治理洪水九年失敗,其子禹接著治水十三年。隨著人們戰勝自然能力的增強和財富的逐漸積累,私有制和早期的國家也就相應產生了。《莊子·天地篇》載子高曾經對禹說:“昔堯治天下,不賞而民勸,不罰而民畏,今子賞罰而民且不仁,德自此衰,刑自此立,後世之亂自此始矣。”這些資料雖然具有傳說的性質,但大體反映了古代私有制產生、國家機器初備時的情形。
《禮記·禮運篇》說:“大道之行也,天下為公。”“大道”也就是天下為公的“大同之世”。在“大同之世”,由於生產力低下,社會沒有剩餘產品,沒有私有制,應該說沒有腐敗產生的物質基礎。但是,大道既隱,天下為家,社會發展進入了“小康之世”,腐敗就有了產生的條件和土壤。
明太祖朱元璋嚴厲對付貪污的官吏,明朝建立初期,大小官吏貪污滿六十貫即判死刑,朱元璋還喜歡利用剝皮這刑罰伺候這些貪官。
清聖祖康熙對貪污恨之入骨,說,“朕恨貪污之吏,更過於噶爾丹”。但他也曾說:“要杜絕貪污根本不可能”,晚年甚至允許官員貪污,以致政風敗壞,如大臣索額圖、明珠,徐幹學、高士奇等,皆肆無忌憚地貪污公款,當時的民謠說:“九天供賦歸東海(徐幹學),萬國金珠獻澹人(高士奇)”。歷史學家何炳棣研究明清兩朝地方官員的俸祿,直指官員薪俸低微,僅可餬口,縣太爺還要聘請“案牘師爺”、“刑名司爺”,其薪俸全由縣太爺個人支付。故明清兩朝的地方官,能做到畢生清廉的實在不多見,可以說“下官賄以塞上司之口,上司受賄以庇下官之貪,上下相蒙,打成一片”.
形式
貪污
指政治人物以不正當的手法將公共資金或公共財產以法律未有規定的形式據為己有、利用、或牟利,從而引至其他人的利益受損。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賄賂
賄賂必須有兩方才能完成:行賄者與受賄者。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藉勢或借端勒索、勒征、強占或強募財物。
利益輸送
指政治人物利用其職權的影響力,以綁標或其他非法手段,將公共財產搬予私人。
賣官
指政治人物利用其職權的影響力,將其轄下的職位私自販賣,藉以牟利。
圍事
指政治人物利用其職權的影響力,私自介入民間企業的經營權爭奪、商業糾紛……等,妨礙自由經濟市場的正常運作。
滋生條件
1、不良的行政體制,決策權力集中於不須對人民負責的人手中。缺少民主機制,或民主機制不運作。2、資訊匱乏,決策過程缺少政府透明度。
3、蔑視或忽視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
4、利誘機會或機制。公有資本的大型投資。
5、社會條件。自私自利、封閉的菁英階層或太子黨,無文化、冷漠、或愚昧,尤其是對政治選擇權沒有足夠公共意識的民眾。
6、法律漏洞。法治不健全、法律專業人員不健全。
7、區分政治獻金與賄賂的標準不夠完善、公正。
8、司法單位有意或無意對涉及的政治人物予以縱容,甚至依照政治立場、黨派判決。
9、選舉活動不完善競選活動過於昂貴,但合法政治獻金因為法令不完善,不能支付所有花費。
10、沒有足夠預防賄賂或非法獻金的措施。
危害
政治方面
賄選是一種跟隨著選舉出現的現象,對於一般對政治沒有熱情或研究的大眾施以小利就能得到支持。在小範圍的選舉(如鄉鎮長或村里長),只要買了幾百人就是篤定當選。因此,像一部分較少人口的鄉鎮長或縣市議員選舉都有嚴重的賄選情形。在台灣更是特別明顯,雖然近年台灣對賄選要加以杜絕並提供檢舉人檢舉獎金,但在地方議會黑道把持和樁腳買票技術的改進下很難抓到具體的買票罪證。因此,在台灣雖然查獲賄選的數量非常多,不過實際上真正起訴的數量卻很少。
黑金政治,簡稱黑金,是一種政治現象。黑金代表政治人物利用暴力和賄選等手段控制地方政治勢力,進一步取得官職或民意代表的位置。黑金出身的政治人物,通常在從政過程中,經常又會以貪污等方式來補回在選舉時使用的資金或回饋黑道的支持。
經濟方面
非法所得
非法所得(Illegalmoney),或稱不法利益或不義之財,通常指犯罪所得。收受他人的犯罪所得之贈與。黑吃黑,掠奪他人的犯罪所得。在司法上,對於判刑確定的不法所得,大多會沒收,或加征罰鍰。而收受他人之不法所得,可能會被視為受益人,而視同共犯。
社會文化
雖然社會中極力反對貪污等行為,但是依然有不少人望升官並在官場上用貪污等方法為自己謀利。
程度測定
沒有直捷了當的統計學方法來測定腐敗的程度。透明國際是一個主要的反腐敗的非政府組織,每年公布三項指數:清廉指數(CorruptionPerceptionsIndex,CPI,基於專家對不同國家腐敗程度的印象);行賄指數(BribePayersIndex,BPI,工業化國家的公司在外國行賄的意願度);全球腐敗壓力表(GlobalCorruptionBarometer,通過公眾調查訪問獲得其對各國腐敗情況的態度與經歷)。世界銀行也收集一系列的腐敗數據,包括一組行政指數。
2005年透明國際公布對159個國家或地區的清廉指數。其中,20個腐敗程度最輕的國家或地區分別是(按清廉順序):冰島、芬蘭(並列第1)、紐西蘭(位列第3)、丹麥、新加坡、瑞典、瑞士、挪威、澳大利亞、奧地利、荷蘭(並列第11)、英國(位列第11)、盧森堡、加拿大、香港、德國、美國、法國、比利時、愛爾蘭,他們的清廉指數界於9.7至7.4。
16個腐敗程度最重的國家是(按腐敗順序):查德(位列第158)、孟加拉(位列第158)、土庫曼斯坦(位列第155)、緬甸(位列第155)、海地(位列第155)、奈及利亞(位列第152)、赤道幾內亞(位列第152)、象牙海岸(位列第152)、安哥拉、塔吉克斯坦(並列第144)、蘇丹(位列第144)、索馬里(位列第144)、巴拉圭(位列第144)、巴基斯坦(位列第144)、肯亞(位列第144)、剛果民主共和國(位列第144),他們的清廉指數界於1.7至2.1。
在東亞,香港的清廉指數為8.3,列第15位;台灣的清廉指數為5.9,列第32位;中國大陸的清廉指數為3.2,列第78位。
香港定義
貪污是指公職人員或處事者收受利益,作出不公正或非法行為。香港設有《防止賄賂條例》,防止公職人員、私營機構職員及一般市民的貪污或行賄等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