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賄賂條例

防止賄賂條例是1971年5月14日香港政府公布施行的懲治賄賂的刑事法規。條例共35條。分為四個部分。第一部總則。主要規定了條例中的一些名詞的含義,如利益、代理人、銀行簿據、法庭、政府雇員、檔案、款待、主事人等名詞。第二部違例事項。主要規定了政府或公共機關雇員索取或接受任何形式的利益,任何人為自身利益以任何方法向政府或公共機關雇員提供任何形式的賄賂,.無論是否達到目的,均應以犯罪論處。還規定代理人之貪污交易、擁有無法解釋的財產也應以犯罪論處。第三部調査權力。主要規定了廉,政專員在調查過程中的特別權力與程式。第四部證據。主要規定了本條例的證據制度。條例規定在有關本條例所載罪項的任何訴訟中,被告人不能以本條例所述任何利益之授受乃依照專業、行業、職業或業務的慣例而作為辯護理由。第五部雜項規定。主要規定經調查、起訴由法院判處無罪的被調査人,由法庭裁定給予訴訟費。同時還對保護揭發人和處罰誣告、假證以及泄露秘密作了具體的規定。

防止貪污條例是1948年7月30日香港政府公布施行的懲辦貪污受賄的刑事法規,1949年和1950年進行過兩次修改,1971年又制定了《防止賄賂條例》,並建立了一個擁有廣泛權力的廉政專員公署,負責執行這些法規,促進香港地區的反貪污反賄賂的違法犯罪活動。條例共12條。主要內容包括:(1)除將貪污、受賄規定為犯罪外,還將非法獲得優越利益也視為犯罪,所謂優越利益,是指除財物以外的職位、榮譽、援助選舉等一系列利益。(2)任職官吏本人雖未直接貪污、受賄及非法獲取優越利益,但是經由他人代理貪污、受賄及非法獲取優越利益的行為也構成犯罪。(3)警察機構負責調査有關違反《防止貪污條例》的行為,有抗拒調查,不提供必須的檔案和證據的,即視為犯罪行為。(4)條例還規定了起訴的限制、共同犯證據、對若干事件推定貪污、證據特別規程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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