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制度
正文
對在生產勞動或工作中作出優異成績的勞動者給予獎勵的制度。有精神獎勵和物質獎勵兩種。精神獎勵亦稱榮譽獎,如授予光榮稱號、頒發獎狀和獎章等;物質獎勵是給予獎金、獎品等實物的獎勵。資本主義制度下的獎勵,是資本家緩和階級矛盾、麻痹工人階級鬥志的方法。社會主義制度下的獎勵,是對勞動者的關懷和愛護,體現了按勞分配的原則,是鼓勵先進、督促後進和促進生產發展的重要方法。外國的獎勵制度 西方國家的獎勵制度的特點是:①大都沒有立法的統一規定,由僱主自行制定實施辦法;②偏重物質獎勵。如美國的企業普遍實行獎勵制度,由資本家制定和實施,其形式有特別休假、免費旅行、代繳子女學費、 贈送股票、 發放獎金、代付婚喪費用等數十種。日本的獎勵制度,在立法上僅作了原則規定。1976年重訂的《勞動標準法》第 9章“僱傭規則”中就有關於獎懲的規定。英國除實行財務性的獎勵即工資獎勵以外,還實行非財務性的獎勵。如有些公司提供職工的額外假期、特別的工作環境等。
蘇聯和東歐國家的獎勵制度一般由國家立法加以規定,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的原則。1970年《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勞動立法綱要》第35條具體規定了獎勵制度。其方式有:給予當眾表揚;發給獎金;獎給貴重贈品;授予獎狀;登光榮簿或上光榮榜;對有特殊勞動功績的職工,報請上級機關授予勳章、獎章、獎狀和胸章,授予光榮稱號和本行業先進工作者稱號等。1972年《羅馬尼亞社會主義共和國勞動法典》第99條規定的獎勵有:①按照工資表升一級或幾級,或在未滿法定最低年資以前增加工資;②紅利、資金或其他金錢獎勵;③勳章、獎章、光榮稱號、獎狀、紀念章或特殊稱號;④列入光榮榜、光榮牌、公告,或受口頭或書面的表揚。
中國的獎勵制度 早在第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抗日戰爭時期和解放戰爭時期,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革命根據地和解放區,就有表彰勞動英雄及模範人物的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195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6條規定:“國家鼓勵公民在勞動中的積極性和創造性。”1982年憲法第42條規定:“國家提倡社會主義勞動競賽,獎勵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
中國的獎勵制度,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而以精神鼓勵為主的方針。1950年政務院公布《關於獎勵有關生產的發明、技術改進及合理化建議的決定》,1957年公布《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規定了獎勵條件、獎勵種類和獎勵的許可權等內容。1978年公布了《國務院關於發布修訂發明獎勵條例的通知》,1980年中華全國總工會頒發了《勞動模範工作暫行條例》,同年發布的《國務院關於表彰工業、交通、基本建設戰線全國先進企業和全國勞動模範的決定》規定:表彰成績卓著的全國先進企業和全國勞動模範,給全國先進企業頒發嘉獎令,給全國勞動模範頒發獎章和證書。1982年1月中共中央、 國務院頒發了《國營工廠廠長工作暫行條例》,規定對在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廠長,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報經上級機關批准,給予榮譽獎勵或者物質獎勵,1982年4月國務院頒布了《企業職工獎懲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