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抗辯權

爭議抗辯權

爭議抗辯權,是指雙務契約中常見的一種抗辯權,它旨在督促雙方當事人按契約本旨來履行契約,保障當事人因契約享有的利益不受侵害。中國契約法明確規定了這一制度。  

簡介

爭議抗辯權爭議抗辯權

爭議抗辯權,抗辯權作為一項重要的民事權利類型,自創設以來在大陸法系得到了廣泛的傳播。然而,由於抗辯權概念的模糊性及其在具體制度中呈現出來的效力差異,有關其獨立地位的爭議一直被認為是“法學上的謎團”。由於立法的粗疏,在實踐中,因土地權屬方面發生的爭議,侵權方一概以屬於土地權屬爭議為由,對抗法院的司法救濟,致使一些本應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的案件被推向無最後裁決權的政府,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廣義上的抗辯權是指妨礙他人行使其權利的對抗權,至於他人所行使的權利是否為請求權在所不問。而狹義的抗辯權則是指專門對抗請求權的權利,亦即權利人行使其請求權時,義務人享有的拒絕其請求的權利。

土地權屬爭議抗辯權的界定

一、土地權屬爭議必須因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的爭議而引起,並限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至十三條所規制的土地權益的範圍;

二、雙方當事人必須對爭議的土地具有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方面的相關法律憑證,如無相關法律憑證,應直接作為侵權案件處理;

三、爭議的權利必須是通過國家的法律直接獲得而非基於原權利通過契約等方式等方式獲得的派生權利,具體包括租賃權、土地承包權等。

四、必須是在土地原權利人之間產生的爭議,派生權利人不得主張其依附的原權利人得以主張的抗辯事由,其主張不產生土地權屬爭議的法律效力;

五、例外原則。在雙方主張的派生權利均經公權力介入或雖僅經一方介入,但如不經政府機關處理,爭議就無法解決的情況下,應當作為土地權屬爭議處理,如均經政府確認頒發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所形成的宅基地之間產生的權利糾紛。

不具備上述五項界定條件的,屬於土地權屬爭議抗辯權的濫用,人民法院不應予以支持。

相關案例

由於立法的粗疏,在實踐中,因土地權屬方面發生的爭議,侵權方一概以屬於土地權屬爭議為由,對抗法院的司法救濟,致使一些本應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的案件被推向無最後裁決權的政府,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本文以三則典型案例入手來探尋解決這類糾紛的途徑,並就土地權屬爭議進行相對準確的界定,以就正於大家。

案例一

甲、乙系同村村民。2004年,甲經所在村委申報,取得涉爭宅基地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一處,在甲備料建設住房時,遭乙制止,遂訴至法院。乙主張承包(有承包契約)包括涉案宅基地在內的土地在先,本案屬於土地權屬爭議,應由政府處理,且選址意見書不屬於土地確權證書為由,請求法院裁定駁回甲的起訴。
一、二審裁決要旨
一審在審理該案期間,甲提供了縣政府針對鎮政府關於同意包括甲在內的村民在規劃區域建設住宅的批文,一審遂依該批文即是土地確權的依據為由支持了甲的訴訟請求。

乙不服一審判決,以縣政府的批文並非土地確權憑證及原審的抗辯事項為由抗訴至二審法院。

二審經審理後認為,縣政府的批文屬於上下級政府之間的內部行文,屬於內部行政行為,不能作為甲有土地使用權的依據。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是規劃部門認定涉案宅基地符合規劃的依據,但並非土地確權憑證。甲、乙所在市政府規定,宅基地的確權須在當事人取得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建設住房完畢,經查證實際占地與其選址意見書一致時方可辦理。因此,不能以甲未取得土地權屬證書為由駁回其訴訟請求,否則,就會形成無土地權屬證書不保護,不保護就不能建房取得土地權屬證書的惡性循環的局面。

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的取得,意味著涉案土地已經由農業用地轉化為建設用地,是否允許建房,取決於甲、乙所在村委及相應的村民自治組織。政府部門的審批,只是形式上的審查,是對村委許可行為合法性的認可,最終決定權(因涉案土地所有權的歸屬)實質上仍然掌握在村民自治組織手裡。具體到本案,甲的選址意見書的取得,首先是村委申報的,這就意味著村委已經同意其使用該地建房,村民自治組織亦有權通過召集村民大會的形式決定收回乙承包的土地用於建設,乙作為本村村民,同樣應尊重多數村民的意見,該案完全可以在村民自治範圍內解決,無須政府介入。因此,本案不屬土地管理法意義上的土地權屬爭議,法院可以受理。最後,法院徵求了相關村民自治組織的意見,支持了甲的訴訟請求,維持了一審的判決結果。

案例二

甲系一國有林場,經林業部門審批,獲得某河流西側河灘地林場一處,並於1996年2月份辦理了林權證,該林權證標註林場的東至為至某河,但該河流並無人工河堤,只有自然形成的無明確界線的沙堤。2003年3月份,乙經河道及採礦管理部門審批,取得該河流河道主槽內部分區域的采砂權,乙所採挖的沙需臨時堆放在岸邊,為此,乙在河岸西側建立了碼頭、修建了道路和必要的辦公場所。甲主張乙侵占、破壞了其林場,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乙停止侵權、賠償損失,乙則以河道須有一定的管理、保護範圍,河道管理、保護範圍用地與甲的林權用地權屬衝突、林權證標註四至不明(無明顯的河堤分解線)為由抗辯,主張法院無權受理。
一、二審裁決要旨

一審經審理後認為,河道管理部門對河道管理、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僅擁有行政管理權,並非民法意義上的土地使用權,本案不存在土地權屬爭議,乙上岸修建道路、碼頭、辦公設施,侵害了甲的林地使用權,判決支持了甲的訴訟請求。

乙不服,除堅持原有的抗辯主張外,又進一步主張林權證並非土地確權憑證,應以土地管理部門的登記為準,抗訴至二審法院。

二審經審理後認為,雙方爭議的焦點有:1、甲對涉爭林地有無使用權,林權證能否作為林地使用權的確權依據;2、如果林權證能夠作為林地使用權確權的依據,本案是否存在林地使用權與河道部門土地使用權的權屬糾紛,權屬是否清晰,應否適用行政裁決程式前置;3、乙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關於第一個焦點,甲持有的林權證頒發於1996年2月月份,根據林業部於1993年8月30日頒布實施的《林地管理暫行辦法》(林業部令第1號檔案,該檔案的有效日期為1993年8月30日至2004年4月11日)第六條第二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規定核發的確認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書即林權證(或者山林權證,下同),為該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法律憑證。”之規定,該林權證可以作為被抗訴人對涉案河灘地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依據。2000年1月29日,由國務院發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條(三)項規定:“使用國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權。”,該規定可以進一步確認林權證具有林地確權的性質,甲可以以林權證為依據,主張林地使用權相關方面的權益。關於第二個焦點,雙方當事人有權使用的土地東西相望,乙采砂許可範圍為主河道,甲的林地作為河灘地,東至河,權屬關係是明確的,不存在相互重疊的問題。有爭議的是,甲的林權地與河道管理部門的河道管理、保護範圍是否重疊、交叉,二者能否共容?原國家土地管理局《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1995年3月11日頒布實施)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平面交叉使用土地的,可以確定為共有土地使用權;也可以將土地使用權確定給主要用途或優先使用單位,次要和服從使用單位可確定為他項權利。”1999年1月19日,國土資源部曾依據上述規定,針對陝西省土地管理局的請示,作出《國土資源部對確定土地使用權有關問題的批覆》(國土資函[1999]31號),該批覆在同一幅土地上明確了兩項根本不同的土地使用權: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三十二試驗訓練基地(簡稱三十二基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朝邑、沙苑兩個國營農場(簡稱農場)的農業生產使用權(他項權利),並強調,三十二基地不得改變土地用途(兵器試驗),不得轉讓,基地兵器試驗時,要儘量照顧農場的農業生產;農場不得改變土地用途(農業生產),不得轉讓,並必須服從三十二基地的兵器試驗,基地和農場應繼續按照有關檔案的規定,合理使用土地。根據上述規定和批覆精神,被抗訴人的林地使用權與河道管理部門的土地使用權可以重疊、並存。《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水域和土地的利用應當符合江河行洪、輸水和航運的要求;灘地的利用,應當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規劃,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根據該規定,亦可以看出,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並不排除包括林業在內的其他用途的使用。具體到本案,甲及案外人河道管理部門均未相互主張排他性的使用權,雙方所擁有的使用權性質炯異,可以在同一幅土地上分別行使,不存在權屬上的衝突,無須先行行政裁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關於第三個焦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需要臨時占用林地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之規定,乙超出采砂證許可的主河道範圍,在河岸上的修路、建房等,未履行法定的審批程式,結合涉爭河段自然情況,可以確認,該行為對甲構成侵權,應承擔侵權責任。但因砂場位於主河道內,乙需在主河道以外的岸上建立必要的砂石儲存、運輸設施,該建設行為是河道管理部門批准其采砂的具體行政許可行為的必然延伸,乙的侵權故意並不明顯,應適當減輕其侵權賠償責任。至於道路的通行及必要的碼頭、辦公場所建設,因涉及相鄰權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係。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的規定,甲人應當允許乙在其林地使用權範圍內修建臨時性的道路、碼頭和辦公場所,乙亦應在履行必要協商的基礎上,到林業主管部門申請林地占用許可手續,並給予甲相應的補償。相關事項,雙方當事人均可向有關行政部門另行主張,人民法院不宜直接作出處理。為此,二審判決部分支持了甲賠償方面的訴訟請求,但就相鄰權方面撤銷了原審部分不當的判決。

案例三

甲、乙系同村村民,均主張對同一幅土地有承包權,但均無書面契約,村委在不同時期為雙方出具了有承包權的證明。
一、二審裁決要旨

一審認為,本案屬土地權屬爭議,裁定駁回了原告的起訴。

二審認為,根據土地承包法,本案屬土地權屬爭議的特殊情形,不必由政府先行裁決。但根據該案的性質,糾紛宜在村民自治範圍內解決,人民法院應尊重村民自治的權利,裁定維持了一審的裁定結果。

上述三個案例分析

上述三個案例,目前已經沒有什麼爭議,闡釋部分當然並非裁判文書的原貌,其中也夾雜了筆者個人的議論和觀點,但是,在最終裁判決議作出前,曾經發生過非常激烈的爭鳴、探討。

關於第一個案例,部分審判人員認為,宅基地使用權與農業土地承包權發生糾紛,並有公權力的介入,屬於典型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應當由政府部門裁決。該意見實質上是疏忽了爭議土地的權屬性質,因為無論是作為承包地,還是作為建設用的宅基地,都發生於集體土地所有權明確的村委管領的土地範圍之內,在土地被依法徵收、徵用前,土地的處分權實質上掌握在村委及相應的村民(代表)大會手裡,當事人對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性質並不因土地的用途改變而發生任何變化,相應糾紛完全可以通過村民自治組織內部程式予以協調解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是非常明確具體的,該法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第八至第十三條已經詳細列明了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範疇,對該六條所列權屬產生爭議的,應當作為土地權屬爭議由政府部門先行處理。其他部分(主要是第十四至十五條),均是上述權利的派生、衍生物,須以契約的方式設立、變更,政府並不進行實質性的介入,原則上不宜作為土地權屬爭議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由法院直接受理的規定,即是該思路的明確認證。
關於第二個案例,從林權證的四至及河道現場的情況看,林場的林地權屬非常不明確,而且與河道部門的河道管理、保護範圍部分重合,如何對待乙的主張呢?這時,我們首先必須考慮民事審判的特點。民事審判處理的是當事人的私權利,對政府部門公權力的行使無權進行審查並提出質疑。從行政法的角度,政府機關的行政行為一旦作出,除存在明顯的無效情節以外,均當即生效,具有當然的法律效力。對於本案例中甲的林權證,在民事審判中亦應毫無疑問地對其效力予以確認。其次,從爭議的角度考慮,土地權屬爭議應當是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即甲與河道管理部門之間的爭議,乙的采砂權是河道管理部門的派生權利,並非原權利,不應主張原權利人所享有的權利,事實上,甲與河道管理部門之間亦未因此發生糾紛,兩種權利完全可以同時行使,不存在此長彼消、相互排斥的關係,對乙的行為,甲與河道管理部門均可主張侵權,任何一方的主張都應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因此,本案完全不必作為土地權屬爭議處理。
關於第三個案例,性質就更加明顯,屬於典型的農村土地承包法調整的範疇,人民法院原則上可以受理。只是由於該案例的特殊性,由村民自治組織解決更有利於矛盾的消融,才作出裁定駁回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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