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6月30日成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2001年9月27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成人發[2001]20號《公告》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林業行政管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創造良好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林業行政管理是指對植樹造林、森林保護、經營管理、森林採伐、木材加工運輸過程中所進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林業工作。區(市)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
土地、工商、建設、環保、農業、水利、交通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林業工作。
第二章 植樹造林
第四條 植樹造林實行部門、單位負責制。
植樹造林責任單位的造林綠化任務,由所在地區(市)縣人民政府下達責任通知書,予以確認。責任單位必須按要求按時完成造林任務。
植樹造林要選育良種壯苗,遵守造林技術規程,實行科學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保存率。本行政區域內當年造林,驗收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計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積。
切實加強幼林管護。需封山育林的,由各區(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五條 依法保護單位和個人植樹造林、承包造林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所有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六條 植樹造林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開展植樹造林活動。
第三章 森林保護
第七條 禁止盜伐、濫伐林木。
禁止毀林開墾、采土、採石、采沙及其他破壞林地的行為。
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
禁止毀林採種和違反操作技術規程采脂、挖筍、掘根、剝樹皮及過度修枝等毀林行為。
第八條 禁止對天然林進行採伐和從事可能導致天然林毀壞的活動。
以保護、培育天然林為目的的撫育性採伐,經區(市)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逐級上報審核批准後,由森林經營單位按照批准的方案組織實施。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實行市長、區(市)縣長、鄉(鎮)長負責制。
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以及駐森林區內的企事業單位,實行部門和單位森林防火責任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經營管理的林木,森林防火由經營者負責。
第十條 森林防火期內,在森林區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況需要用火的,必須經區(市)縣人民政府或其授權單位批准,領取用火許可證後,方能在指定地點、範圍內用火,並由森林防火部門監督檢查。
森林防火戒嚴期內,森林區嚴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時,應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必須立即組織軍民撲救,並及時向上級政府報告。
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做好撲救火災的物資供應、運輸和通訊、醫療等工作。
凡接到撲火命令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時到達指定地點參加撲救,不得拒絕或拖延。
第十二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和森林植物檢疫。實施以良種、壯苗、適地適樹、合理混交等營林預防措施為主,生物、化學和物理防治相結合的綜合治理。
第十三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實行“誰經營、誰防治”的責任制度。
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以及駐森林區內的企事業單位,負責其經營管理的森林、林木的病蟲害防治工作。
公路、鐵路行道樹和水利工程管理範圍的林木,由其主管部門負責病蟲害防治。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負責其經營管理的森林、林木的病蟲害防治工作。
第十四條 森林病蟲害發生時,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應指導有關單位或個人及時除治,防止擴散。發生暴發性、危險性森林病蟲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林業法律、法規的規定,編制全市林業長遠發展規劃。
區(市)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資源調查並建立檔案,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和林業發展規劃等項工作。
第十六條 嚴格控制征占用林地,確需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規定程式辦理審核、審批手續:
(一)由征占用林地單位向林地所在區(市)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進行審查、審核;
(三)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用地單位按規定繳納有關費用,領取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
(四)用地單位憑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不得擅自改變林地用途。
森林經營單位在其林地經營範圍內修建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林地的,需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需要臨時占用林地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占用期滿後,用地單位必須恢復其林業生產條件。
第十八條 改變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權、使用權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第五章 森林採伐
第二十條 採伐林木必須申請採伐許可證,按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部門,不得越權或超過批准的年森林採伐限額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運輸木材,必須持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
運輸木材出省或從省外運入本市的,必須持有國家林業局統一印製的《出省木材運輸證》。
運輸木材已到達運輸證所載終點,需再次跨區(市)縣運輸的,必須憑原木材運輸證在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木材運輸證。
實行憑證運輸的木材範圍及品種,按《四川省木材運輸管理條例》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經營、加工木竹材,必須持有所在區(市)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四川省木竹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和相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農村居民銷售自有木竹材,須持有其所在地村民委員會的銷售證明。
法人和其他組織銷售自有木竹材,須持有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林業站的銷售證明。
禁止無證經營、加工、銷售木竹材和收購無林木採伐許可證或其他合法來源證明的木竹材。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未按要求完成造林任務,責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務,逾期仍未完成的,可處未完成部分所需造林費用2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分別情況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盜伐林木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樹不足20株的,責令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3至5倍的罰款;
(二)盜伐林木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20株以上的,責令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5至10倍的罰款;
(三)濫伐林木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樹不足50株的,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並處濫伐林木價值2至3倍的罰款;
(四)濫伐林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50株以上的,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並處濫伐林木價值3至5倍的罰款;
(五)盜伐楠竹或者雜竹,責令補種盜伐面積10倍的相應種類竹子,沒收盜伐的竹子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竹子價值3至10倍的罰款;濫伐楠竹或者雜竹,責令補種濫伐面積5倍的相應種類竹子,並處濫伐竹子價值2至5倍的罰款;
(六)造成林木毀壞的,責令補種毀壞株數1至3倍的樹木,並處毀壞林木價值1至5倍的罰款;造成林地破壞的,可處非法開墾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罰款;
(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毀壞天然林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和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任人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職行為的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視其情節和後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但未造成損失的,處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造成森林病蟲害蔓延成災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非法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臨時占用林地,逾期不歸還的,比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按濫伐林木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木材檢查站扣留所運輸的木材及運載工具,分別情況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無證運輸木材或者運輸起止地點與木材運輸證記載不符的,沒收所運的全部木材,可以並處木材價值30%以下的罰款;
(二)使用偽造、塗改、作廢等無效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沒收所運的全部木材和無效證件,並處木材價值10%至50%的罰款;
(三)運輸木材的樹種、材種、規格、數量與木材運輸證記載不符的,沒收其不符部分與超過記載數量的木材;
(四)以偽裝、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檢查站檢查的,沒收非法運輸的全部木材,並處以木材價值30%至50%的罰款;
(五)運輸木材拒不接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木材檢查站依法檢查而強行運輸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強行通過造成其他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六)承運人違犯本條(一)、(四)、(五)項的,沒收其木材運費,並處運費1至3倍或所運輸木材價款30%以下的罰款;
(七)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木材檢查站,依法扣留木材及運載工具的,應當在3日內將運載工具發還給當事人,並對所扣留的木材作出處理決定;確因情況特殊,3日內難以作出處理決定的,經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至1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無《四川省木竹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經營木竹材的,沒收非法經營的木竹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
收購無證木竹材的,沒收非法收購的木竹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
無銷售證明銷售自有木竹材的,扣留其木竹材,責令限期補辦證明,超過限期未能補辦證明的,沒收其銷售的木竹材。
第三十三條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必須向當事人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林業部門統一印製的實物收據。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交同級財政部門;收取的國有林賠償金及木、竹變價款作為育林基金;集體和個人所有林木賠償金交歸林主。
被責令補種樹、竹因故不能補種的,依法可以改交相應的造林費,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取後代為補種。
第三十四條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必須依法行政、嚴格執法。對在執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月10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成都市林業行政管理處罰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