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維護歷史文化名城的風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樹木。
本條例所稱名木,是指珍貴、稀有或具有歷史價值、重要紀念意義及特殊價值的樹木。
第三條
古樹名木由市園、林業行政管理部門確認,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
成都市城市規劃區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由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其他區(市)縣城市規劃區和風景名勝區內古樹名木的管理工作,由其園林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城市規劃區以外和森林公園的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由林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風景名勝區和森林公園在地域上有交叉的,其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一個行政管理部門主管。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對損害、損壞古樹名木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鼓勵單位和個人資助古樹名木的管護。
第七條
對在保護管理古樹名木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區(市)縣園林、林業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古樹名木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古樹名木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的科學研究,推廣套用科學研究成果,提高保護管理水平。
第九條
古樹名木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管理範圍內的古樹名木進行調查登記、鑑定分級、建立檔案、設定標誌、加強管護技術指導,定期對古樹名木生長和管護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十條
古樹名木的管護責任,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機關、部隊、學校、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園、風景名勝區、寺廟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負責;
(二)城市街頭綠地、廣場、小遊園和道路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園林綠化單位負責;
(三)住宅小區、居民院落內的古樹名木,由物業管理單位或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負責;
(四)鐵路、公路、河堤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分別由鐵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門負責;
(五)城市規劃區以外和森林公園的古樹名木,由區(市)縣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負責。
古樹名木管護責任單位應當確定專人管護。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由個人管護。
第十一條
古樹名木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古樹名木管護責任單位簽訂管護責任書。古樹名木管護責任單位或個人發生變更,應當向古樹名木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管護責任轉移手續。古樹名木的管護費用由管護責任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十二條
古樹名木管護責任單位應當按照技術規範管護古樹名木。古樹名木長勢衰弱或瀕危,管護責任單位須及時報告古樹名木行政管理部門,並按照古樹名木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進行治理和復壯。古樹名木死亡,應當報經古樹名木行政管理部門確認並查明原因、責任後,方可處理。古樹名木死亡後,原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的用地不得擅自挪作它用。
第十三條
禁止下列損害、損壞古樹名木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一)在樹冠垂直投影內挖坑取土、動用明火、排放廢氣、傾倒污水污物、堆物、封砌地面;
(二)在樹冠外側五米內新建建築物、構築物,三米內埋設地下管線;
(三)攀樹、折枝、剝損樹皮;
(四)損壞古樹名木附屬設施;
(五)借用樹幹做支撐物或倚樹搭棚;
(六)刻劃、釘釘、拴繩掛物;
(七)其他損害行為。
第十四條
古樹名木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古樹名木生長需要,劃定古樹名木保護範圍,並將保護檔案送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選址定點涉及古樹名木的,建設單位須提出保護方案,並經古樹名木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方可辦理有關規劃手續。建設和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保護方案保護古樹名木。建設項目竣工時,古樹名木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參加驗收。
第十六條
嚴禁砍伐、擅自移植古樹名木。因特殊需要必須移植的古樹名木,建設單位必須提出申請,由古樹名木行政管理部門按職責分工審查同意,並制訂移植保護方案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區(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的,須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移植三百年以上和特別珍貴稀有或者具有重要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古樹名木,經省建設、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移植的古樹名木,由古樹名木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園林綠化作業單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護方案和移植地點實施移植。移植施工費用、樹木損失費及移植後三年內的專用管護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古樹名木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古樹名木損害的,對直接責任人每株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管護責任單位每株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對直接責任人每株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管護責任單位每株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對直接責任人每株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管護責任單位每株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由古樹名木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退還,賠償損失。逾期不退還或恢復原狀的,可處每天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一的,由古樹名木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賠償(賠償費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定),並處以罰款:
(一)對古樹名木損害較輕的,每株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損害古樹名木枝幹或者根系的,處賠償費一倍至二倍罰款;
(三)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處賠償費三倍至五倍罰款;
(四)損壞古樹名木附屬設施的,處重置費用一倍至二倍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侵害古樹名木的,由古樹名木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並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砍伐、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的,由古樹名木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賠償,處賠償費二倍至五倍罰款;造成死亡的,處賠償費五倍至十倍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古樹名木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和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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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過去制定的有關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中有關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的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