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屆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木材運輸管理,維護木材流通的正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木材運輸及其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條例。
木材生產單位在原木生產過程中運輸木材的,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木材,包括:(一)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所列全部木材;(二)大宗木製成品和半成品;(三)從林區向外運的舊房料和薪材;(四)大宗竹材及竹製成品和半成品;(五)活立木。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木材運輸的管理工作。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木材檢查站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對過往運載工具運輸木材的情況進行檢查,查驗木材運輸證件,制止違法運輸行為。
第五條 運輸木材,必須持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木材運輸證件。
省內運輸木材,必須持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四川省木材運輸證》;出省運輸木材,必須持有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出省木材運輸證》。
木材運輸證在核發的有效期限內只能使用一次。
第六條 木材運輸實行總量控制。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木材運輸證時,不得突破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下達的年度木材運輸總量控制指標;確需超過計畫限額的,應當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章 木材運輸證的核發
第七條 木材運輸證實行分級核發。在市、地、州行政區域內運輸的,由起運地的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跨市、地、州行政區域運輸的,由起運地所在的市、地、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出省運輸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本級核發木材運輸證的許可權委託下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行使。
第八條 申請辦理木材運輸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具備下列證明、證件:
(一)合法來源證明;
(二)木材檢尺碼單等數量證明;
(三)木材經營、加工單位向外地運銷木材的,應當出示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經營許可證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
(四)直接向木材生產者購買木材的,應當出示交納有關費金的票據;
(五)國家和我省規定應施檢疫的,應當出示檢疫證明。
第九條 木材運輸申請人按本條例規定提交或者出示有效證明、證件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年度木材運輸總量控制指標內及時核發木材運輸證。
第十條 木材運輸實行一車(船、筏)一證。由火車或者船隊進行批量運輸的木材,在同一起止地點、同一起運時間、同一貨主、同一運輸工具的情況下,可以核發一張運輸證。
第十一條 木材運輸證從起運地到終點全程有效。在運輸途中需要中轉、變更運輸工具的,憑原木材運輸證到中轉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換領木材運輸證。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運輸木材必須具備有效的木材運輸證件,貨證同行。
第十三條 鐵路、公路、水路、航空等運輸單位和個體運輸戶承運木材,必須驗明託運人的木材運輸證,貨證相符方可承運。任何承運單位和個體運輸戶都不得承運無木材運輸證的木材。
第十四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木材檢查站前後100米以外設立木材檢查標誌。運輸木材的車輛經過木材檢查站時,應按指定地點停放,主動接受檢查。
第十五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木材檢查站工作人員執行木材運輸檢查監督公務時,應當按規定佩帶統一標誌,並出示檢查證件,依照法定程式履行職責。
第十六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木材檢查站工作人員執行木材運輸檢查監督職務時,應當查驗木材運輸證件及國家和省規定應隨貨同地的有關證件,並進行登記。對手續齊全、貨證相符的,在木材運輸證上加蓋審驗印章,並簽注檢驗日期後即予放行,不得刁難和亂收費用。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運輸證,為無效木材運輸證:
(一)超越管理許可權核發的;
(二)不按規定填寫或者印鑑不符合規定的;
(三)已宣布作廢或者失效的;
(四)提前使用木材運輸證的;
(五)偽造、塗改、買賣的;
(六)填發機關更改後未加蓋專用章的。
第十八條 持過期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有正當理由、貨證相符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木材檢查站應當責令貨主或者承運人在限定期限內補辦木材運輸證。限定期限為:在市、地、州行政區域內補辦的不超過10日,在省內補辦的不超過20日,在省外補辦的不超過30日。確因特殊情況難以在上述期限內補辦的,在確定補辦期限時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60日。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木材檢查站有權扣留所運輸的木材:
(一)無木材運輸證的;
(二)運輸木材的樹種、材種、規格與木材運輸讓記載不符或者超過規定數量的;
(三)運輸起止地點與木材運輸證記載不符的;
(四)使用無效木材運輸證件的;
(五)持過期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
(六)以偽裝、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檢查站檢查的。
拒不停車接受檢查、強行運輸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木材檢查站有權扣留所運輸的木材及運載工具。
第二十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木材檢查站應當妥善保管所扣留的木材及其運載工具,並出具扣留憑證。
在檢查過程中和扣留期間的裝卸費、保管費和運載工具待時費,以及與此相關的其它費用,由責任人承擔。由於林業主管部門或者木材檢查站工作人員的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木材檢查站承擔。
第二十一條 林業行政主管或者木材檢查站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扣留木材及運載工具的,應當在3日內將運載工具發還給當事人,並對所扣留的木材作出處理決定;確因情況特殊,3日內難以和出處理決定的,經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至1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木材檢查站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責令限期補辦木材運輸證的,其扣留木材的時間不得超過補辦期限。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運輸木材無效木材運輸證、無木材運輸證或者運輸起止地點與木材運輸證記載不符的,沒收所運輸的全部木材和無效證件,可以並處相當於木材價款10%至30%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持過期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無正當理由的,或者未按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補辦木材運輸證的,沒收所運輸的全部木材和過期證件。
第二十四條 運輸木材的樹種、材種、規格與木材運輸證記載不符或者超過規定數量的,沒收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第二十五條 以偽裝、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檢查站檢查的,沒收非法運輸的全部木材,並處以相當於木材價款10%至50%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運輸木材拒不接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木材檢查站依法檢查、強行運輸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強行通過造成其他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承運無木材運輸證木材的單位和個體運輸戶,可以處以木材價款3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沒收超過木材運輸證規定數量部分的木材時,可以沒收實物,也可以沒收超運部分的變價款。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木材檢查站決定。罰沒收入的收繳,應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超越管理許可權發放木材運輸證,給木材運輸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越權發證的機關負責賠償。
第三十一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木材檢查站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突破年度木材運輸總量控制指標核發木材運輸證的;
(二)超越管理許可權發放木材運輸證的;
(三)故意刁難、亂收費用的;
(四)收受賄賂、無證放行或者不按規定扣留木材及其運載工具的;
(五)買賣木材運輸許可證的。
第三十二條 阻礙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木材檢查站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實行憑證運輸的林產品,適用本條例。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為保護特種森林資源公布的限制採集的樹皮、樹根、樹葉的運輸,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以下用語的含義:
大宗木(竹)製品,是指使用機動運輸工具或船、筏運輸,一次運輸數量折合木材材積在0.5立方米以上、竹材在一噸以上的木(竹)製品。
木(竹)半成品,是指以木竹為原料,經過加工尚未形成最終產品的製品。
活立木,是指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稀有樹木的活體。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木材合法來源證明,是指下述之一的證明、證件:
(一)木材採伐(採集)許可證;
(二)購買木材的票據;
(三)屬農村居民採伐其自留地和戶前屋後自有林木外運的,提交基層林業工作站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開具的證明;
(四)屬個人工作調動或者家庭搬遷按規定允許攜帶少量自用材的,提交工作調動證明或者戶口遷移證明;
(五)因工程竣工或者遷移需要運輸工程自用材的,施工單位應提交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出具的有關證明。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四川省林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