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建築施工現場監督管理規定

1997年7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規定信息

1997年7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3年11月13日成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04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建築施工現場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建築施工現場的正常秩序,提高文明施工水平,確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國務院《建築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四川省建築管理條例》,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建築施工現場,是指進行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裝修裝飾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以及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的場地。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建築施工現場從事建築施工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建築施工現場的統一監督管理。各區(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權負責本轄區內建築施工現場的監督管理,並接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按職責協同市和區(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建築施工現場的各項監督管理。

第二章 施工管理

第五條 建築施工現場實行施工組織管理、工程質量管理、施工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管理和建設(監理)單位現場管理業績綜合考評。綜合考評的結果應定期公布並作為企業資質等級升降級、資質年審及市場準入、清出條件和依據之一。
第六條 建設、監理和施工單位必須在資質證書許可證的範圍內從事建築活動。施工單位應按有關規定取得安全認證,其專業管理人員和技術工人應按規定取得崗位證書,並做到持證上崗。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後,方可施工。
第八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有關規定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區(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建築施工現場《文明施工責任書》。
第九條 禁止在22時至次日6時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施工。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確需進行夜間施工的,必須辦理《夜間施工許可證》,並在工地進出口懸掛,公告附近居民。施工中應當採取降噪措施,防治噪聲污染
本市錦江、青羊、金牛、武候、成華五城區範圍內,在中、高考期間禁止夜間施工的範圍、時間和要求,由當地人民政府決定。搶修、搶險作業除外。
第十條 施工單位必須編制建築工程施工組織設計,建築工程實行總包和分包的,總包單位負責編制建築工程施工組織設計,分包單位負責編制分包工程的施工方案。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在建築工程開工前向施工單位提供與建築施工現場相關的地下管線資料,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加以保護。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在批准的建築施工現場範圍內按國家制定的《建築施工安全檢查標準》組織施工:
(一)在施工現場周邊設立圍護設施,臨街和居民居住區的施工現場,應當實行封閉作業,並設定警示標誌。施工現場周邊應當保持整潔、暢通;工地出入口須進行硬化,設定防塵降塵設施;
(二)在施工現場明顯部位設定工程概況牌、管理人員名單及監督電話牌、消防保衛牌、安全生產牌、文明施工牌、施工現場平面圖;
(三)施工現場的管理人員和技術工人應當佩戴標明其崗位的工作卡;
(四)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總平面圖設定臨時設施、機具設備、堆放建築材料,保證出入口道路及場內通暢、整潔。
第十三條 建設、監理和施工單位應當加強質量管理,建立健全質量管理和保證體系,全面落實質量責任制,確保工程質量。
進入建築施工現場的建築材料、設備、建築構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築製品和建築裝飾裝修材料,必須符合國家、行業規定的質量標準。
第十四條 建築施工現場的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施工單位必須按規定辦理建築施工現場安全監督手續。嚴禁違章指揮、違章作業。
發生安全事故或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後,施工單位負責人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態擴大,並按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消防法規規定,在建築施工現場配備符合規範的消防設施,並保持完好的備用狀態。
貯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或材料時,責任單位必須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管理規定,並採取相應的消防措施。
進行爆破作業時,必須遵守爆破作業規程。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需要招用外來務工勞動者的,應到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辦理《用工證》、《外來人員就業證》。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依法到有關部門辦理申報批准手續:
(一)臨時占用規劃批准範圍以外場地的;
(二)損壞道路,移動管線、電力、通訊等公共設施及砍伐樹木、遷移古樹名木的;
(三)發現地下文物的;
(四)臨時停水、停氣、停電、中斷交通的;
(五)進行爆破作業的;
(六)遷建水文、測繪標誌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辦理報批手續的。
經批准後的(四)、(五)兩項應提前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十八條 在建的建築工程因故中止施工6個月以上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個月內向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發放部門報告,並按規定做好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第三章 衛生管理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建築施工現場衛生和防疫制度,落實各項衛生防疫措施,加強建築施工現場衛生消殺消毒工作。
第二十條 建築施工現場的生活飲用水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工地生活區應當整潔、通風,衛生條件、衛生設施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建築施工現場職工食堂的衛生必須達到有關食品衛生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施工單位在工程開工前,應當按規定申請辦理《衛生許可證》。食堂工作人員應經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

第四章 環境管理

第二十二條 建築施工現場禁止下列行為:
(一)高空拋撒廢物;
(二)將有毒有害廢物作土方回填;
(三)泥漿水未經處理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設施或河道;
(四)無符合規定裝置而在施工現場熔融瀝青或者焚燒油氈、油漆以及其它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五)在規定的燃煤控制區內,使用非清潔能源。
第二十三條 建設、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過程中的揚塵、噪聲和震動,防治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四條 運輸、裝卸、貯存建築材料、建築渣土和各種廢棄物的,必須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施工單位完成施工任務後,應當及時拆除施工臨時設施,清運施工廢料,做到工完場清。

第五章 治安管理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必須加強施工現場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責任制。
建設單位應協助施工單位加強建築施工現場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負責建築施工現場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責任制度,並按規定簽訂《社會治安綜合責任書》;
(二)建築施工現場發生治安事件時,必須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並協助公安機關執行公務。
第二十七條 勞務輸出單位應向用工單位提供務工勞動者的基本情況,並協助用工單位對務工勞動者進行管理。勞務用工單位,應對其務工勞動者進行文明施工、安全生產和法制教育。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視其情節給予警告、停止施工,可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簽訂《文明施工責任書》或應辦理而未辦理《夜間施工許可證》的;
(二)未採取有效措施控制揚塵、噪聲、震動污染和危害的;
(三)未按規定編制建築工程施工組織設計的;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對建設單位提供的地下管線未採取措施加以保護的;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一)、(二)、(四)項規定之一的;
(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一的;
(八)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的。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視其情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停止施工、停止6個月至12個月的投標資格、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可並處工程造價的1‰至5‰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在資質證書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建築施工活動的;
(二)施工單位現場管理業績,經綜合考評為不合格的;
(三)工程建設未實行質量責任製造成質量隱患或事故的;使用不符合國家、行業規定的質量標準的建築材料、設備、建築構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築裝飾裝修材料的。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其情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施工,可並處工程總造價1‰至3‰的罰款:
(一)建設單位現場管理業績,經綜合考評不合格的;
(二)建設單位未向施工單位提供地下管線資料造成後果的;
(三)對施工現場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危害的。
第三十一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視其情節給予警告,可並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監理單位現場管理業績,經綜合考評為不合格的;
(二)未在資質證書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工程建設監理的。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單位的直接負責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其情節給予警告、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暫停6個月至1年的執業資格、提請發證機關降低資格等級或吊銷資格證書。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給予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將其不良行為實施記錄並公示。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區(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建設、監理和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同時又違反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管理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五條 從事建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事故的,應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建築施工現場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貪贓枉法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