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124號
《成都市中介機構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5月16日市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葛紅林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成都市中介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加強中介機構管理,規範中介市場行為,建立良好的市場秩序,改善投資環境,促進經濟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中介活動的中介機構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術語含義)
本辦法所稱中介機構,是指依法登記成立,運用專業知識和技能,向委託人提供有償服務並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包括:
(一)獨立審計機構;
(二)資產、土地、礦產資源、安全、房地產等評估機構;
(三)檢測、檢驗、認證、監理、拍賣機構;
(四)法律、檔案等服務機構;
(五)信息、信用、技術、工程、市場(商品)調查等諮詢機構;
(六)職業、人才、婚姻、教育(家教)等介紹機構;
(七)工商登記、廣告、商標、專利、稅務、房地產、招投標、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機構;
(八)保險、證券、期貨、擔保等金融中介機構;
(九)各類經紀機構;
(十)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其他組織。
第四條(執業原則)
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在執業過程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議事機構)
本市建立規範發展中介機構聯席會議制度,組織和協調全市中介機構的監督管理等相關工作。市工商局負責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
工商、發改、建設、勞動、人事、司法、財政、國資、房管、質監、國土、民政、公安、稅務、教育、商務、物價、安監、審計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中介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管理原則)
中介機構的管理應當按照行政管理部門主管,行業協會自律,中介機構自身規範的原則進行。
第七條(投訴舉報)
相關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中介機構違法的,可以向相關部門投訴舉報。
第八條(信息制度)
市級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中介機構監管信息收集和報送制度,及時收集本系統(含區[市]縣)中介機構的監管信息,並向市工商局報送。
第九條(明示內容)
中介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明示機構及人員的資格證書、執業守則、執業紀律、辦事程式、收費標準、執業人員姓名、服務項目和自律監督電話、行政管理部門投訴監督電話等內容。
第十條(中介契約)
除即時清結的中介業務外,中介機構提供中介服務,應當以中介機構名義與委託人依法簽訂書面契約。
第十一條(執業記錄)
中介機構應當做好執業記錄。執業記錄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委託事項、委託人的具體要求;
(二)收取的費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契約應當遵守的業務規範的有關要求;
(四)委託事項履行情況,包括委託事項的接受、完成過程、終結手續的辦理等。
第十二條(制度建設)
中介機構應當通過制度建設,增強執業的透明度,接受社會監督。中介機構應當依據有關規定保存原始憑證、執業記錄、賬簿和中介契約。
第十三條(禁止行為)
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依法登記擅自開展中介活動;
(二)對委託人隱瞞與委託人有關的重要事項;
(三)泄露委託人的商業秘密;
(四)從事國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服務的中介活動;
(五)向委託人收取服務費或其他費用,不開具發票;
(六)偽造、塗改交易檔案和憑證,出具虛假報告;
(七)採取欺詐、脅迫、賄賂、惡意串通等不正當手段損害當事人利益承攬業務;
(八)發布虛假信息,引誘他人簽定契約,騙取中介費;
(九)對服務或商品作虛假宣傳;
(十)聘用無執業資格人員執業;
(十一)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審查公示)
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一,情節嚴重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市規範發展中介機構聯席會議審查確定後向社會公示。
第十五條(中介選擇)
凡是經審查確定被列入向社會公示名單的中介機構和執業人員,政府部門、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及政府投資項目三年內不得委託其從事中介業務。
第十六條(責任追究)
政府部門、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及政府投資項目委託經審查確定被列入向社會公示的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提供中介服務的,由行政監察部門追究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處罰規定)
中介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相關部門或提請有權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複議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解釋機關)
本辦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