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表示不真實

意思表示不真實,是指行為人表現於外部的意志與其內心的真實意志不一致,即行為人表示要追求的某種民事後果並非其內心真正希望出現的後果。這類行為可因虛假表示、誤解、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原因引起。

意思表示不真實,是指行為人表現於外部的意志與其內心的真實意志不一致,即行為人表示要追求的某種民事後果並非其內心真正希望出現的後果。行為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實,可能因為行為人主觀上的原因引起(如對民事行為的性質發生錯誤認識),也可能因為某種客觀原因引起(如受他人欺詐而上當受騙)。總之,凡是違背當事人真實意願的民事行為,即構成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民事行為。這類行為可因虛假表示、誤解、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原因引起。

(一)虛假表示的概念

行為人進行意思表示時,根本就沒有受約束的意圖,即行為人故意使意思表示與其內心意志不符,稱為虛假的意思表示。虛假的意思表示包括兩種:

單獨虛假表示,又稱“心中保留”,指行為人故意作不真實的意思表示,但相對人並沒有作虛假表示。如純粹是在開玩笑的情況下做出的所謂“承諾”。

通謀的虛假表示,又稱假裝行為,指雙方當事人均為虛假表示,並有通謀的事實,即雙方合謀,共同使其意思表示不真實。當事人實施假裝行為的目的,通常是為了掩人耳目,即以一個虛假的行為掩蓋另一個真實的行為。例如,甲向乙行賄,送給乙房屋一幢,為掩人耳目,故意與乙訂立一個雙方根本不打算履行的房屋買賣契約。

(二)虛假表示的效果

虛假的意思表示,尤其是通謀的虛假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是各國民事立法的基本準則。但具體作法上,有些國家的立法規定,單獨虛假表示的無效,必須以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表意人的真意為條件。如果相對人不知道表意人的意思表示為虛假,則不影響民事行為的效力。(《日本民法典》第93條)其立法理由主要在於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不受損害。

我國《民法通則》沒有對單獨虛假表示作規定,但在第58條明確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無效。這一規定主要是針對“以虛假的合法行為掩蓋真實的非法行為”而設定的。具體包括:

(1)以虛假的民事法律行為掩蓋某種違法行為(如以無息借款掩蓋高利貸);

(2)以虛假的民事法律行為掩蓋其他真實的違法行為(如以買賣行為掩蓋行賄受賄)。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對通謀的虛假的意思表示均認定為無效。對以虛假行為掩蓋合法的真實行為的(如行為人基於某種原因,以贈與行為掩蓋買賣行為),則認定其虛假行為無效,按被掩蓋的真實行為予以認定。

誤解:

(一)誤解的概念和特徵

誤解是指認識與對象的不一致,即行為人對民事行為的內容或其他有關情況產生認識上的錯誤,以至於意思表示與內心意志不一致。例如,買受人對出賣物的價格發生誤解(價格為10000元,誤解為1000元)等。

誤解具有以下特徵:

1.誤解是行為人對民事行為的基本要件形成了錯誤的概念或缺乏必要的認識,從而使其意思表示與真實意志不一致。其表現為,如果當事人了解真實情況,就不會進行該種意思表示。

2.誤解只能於誤解一方當事人未受對方的不法影響時才能存在。如果一方因相對方故意進行的錯誤陳述或其他欺騙行為而陷入錯誤認識並作出意思表示,則構成因受欺詐而為的意思表示。例如,買受人對價格產生的錯誤認識,是由於買受人自己的疏忽大意造成的,而不是因為出賣人的欺詐行為導致的。

3.誤解必須是對民事行為有關事項的認識錯誤。下列情形一般不能構成誤解:

(1)意思表示動機上的錯誤。意思表示的動機是當事人作意思表示的起因或最終想要達到的目的。為保護交易安全,意思表示動機的錯誤不能影響行為的效力。只有當行為人將動機以條件的形式附加於意思表示,使動機成為意思表示的內容時,行為人對動機的錯誤,才能構成誤解。例如,甲在病中的朋友已經去世,但甲誤認為其朋友還活著,因此與乙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紀念品準備贈與其朋友。此種情形不構成誤解。

(2)行為人對標的物的用途等判斷失誤而產生的錯誤。這種情形類似於意思表示動機的錯誤,也不能構成誤解。如甲公司誤認為乙公司出賣的機器設備可以經過改造後用於自己的生產流水線,從而與之訂立買賣契約,在乙交付後,甲發現根本不可能使用於自己的流水線。

(3)當事人對履行契約的能力的認識錯誤。當事人過高估計自己的履行能力而與他人訂立契約,後來發現自己根本無力履行契約義務。此種情形不屬於對契約本身內容的認識錯誤,故不構成誤解。例如,甲運輸公司與託運人乙公司訂立運輸契約之後,發現自己根本無適當的機器設備完成契約規定的運輸義務。此種情形,甲無權主張撤銷運輸契約,而只能承擔不能履行契約的違約責任。

(二)誤解的效果

誤解通常是因為發生誤解的一方當事人的過失而產生的。同時,誤解有時僅僅是對民事行為部分事項或次要內容發生認識錯誤。如果任何誤解都可以影響意思表示的效力,則善意相對人乃至第三人的利益就有可能遭受不應有的損害。因此,各國民法都規定,只有對於行為內容的重大誤解,才能導致民事行為的無效。我國《民法通則》第59條也明確規定,只有當“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時,才允許當事人提出變更或撤銷該行為的請求。

一般認為,下列情形為重大誤解:

1.對民事行為性質的誤解(如將買賣行為誤認為是租賃行為而在契約文本上籤字等);

2.對相對方當事人的誤解(如將甲誤認為是乙而與之為民事行為)。一般情況下,對相對方當事人的選擇不會對民事行為的結果發生重大影響(如買賣行為中,買受人的身份對出賣人的利益一般影響不大),但是,如果相對方的特定身份已成為民事行為的實質性要素或相對方當事人的確定對民事行為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那么,對相對方當事人的誤解,也可構成重大誤解。例如,贈與行為中對受贈人是誰的誤解、委託契約中對受託人身份的誤解等;

3.對標的物同一性的誤解。如果當事人雙方所認定的標的物實際上不是同一事物,即為對標的物同一性的誤解。例如,甲有A及B兩處房屋,甲想將A房出賣給乙,而乙誤認為甲想出賣的是B房,雙方就此訂立了房屋買賣契約。根據雙方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必須基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原則,前述情形,由於當事人雙方實際上並未就同一標的物達成任何協定,因而其行為不具有效力。

4.對標的物質量的誤解並且在交易習慣上被認為十分重要的。 對於重大誤解的認定,我國司法解釋比較注重考察誤解的結果是否導致雙方利益的重大不平衡。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1條規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並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欺詐

(一)欺詐的概念

欺詐是指以使人發生錯誤認識為目的的故意行為。當事人由於他人的故意的錯誤陳述,發生認識上的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即構成因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為了保護受欺詐的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使其不受因欺詐而為的意思表示的約束,法律允許受欺詐的一方當事人撤銷該項民事行為。

(二)因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的的構成條件

因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須行為人實施了欺詐行為。 欺詐行為是對民事行為有關重要事實所做的虛假陳述,通常表現為積極地捏造虛假的事實或者掩蓋真實的事實。如在產品上使用假冒的名牌商標,欺騙顧客;又如將已過期的飲料換貼出廠日期標誌,坑害消費者利益等。一般情況下,消極地隱瞞事實真相的行為(不作為)不構成欺詐,但是,根據法律、契約或交易習慣,一方有告知另一方事實真相的義務而未作告知的,也可構成欺詐。例如,根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經營者必須將有關產品或服務的事項告知消費者,如果經營者違反其義務不予告知,致使消費者產生錯誤認識而購買其商品或接受其服務的,經營者的行為同樣依法構成對消費者的欺詐。

2.須行為人有欺詐的故意。欺詐的故意,是指欺詐行為人為使表意人陷入錯誤認識並因此而為一定的意思表示,有意製造假象或者掩蓋真相。如果一方完全出於無意而告知對方以不真實的事實,則不構成欺詐。如甲將其收藏的一副古畫出賣給乙,甲誤認為該畫為真品(實際是贗品),乙相信甲的陳述而購買。此種情形,雖然甲的陳述是虛假的,但並非出於故意,故不構成對乙的欺詐。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標的物的品質發生錯誤認識,構成重大誤解。

3.須相對方因受欺詐而陷入錯誤認識。如果一方實施欺詐行為而相對方並沒有上當受騙,其意思表示完全是根據自己的判斷而作出的,則不構成因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

4.須相對方因錯誤認識而為意思表示。在民法上,未遂的欺詐不發生法律後果。

脅迫:

(一)脅迫的概念

脅迫,指為達到非法目的,採用某種方法造成他人精神上的巨大壓力或直接對他人肉體施加暴力強制的行為。例如,甲以對乙造成人身傷害相威脅,強迫乙與之訂立房屋買賣契約。因受脅迫而為的民事行為違背了一方當事人的真實意志,對於這種行為,受脅迫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撤銷。

(二)因受脅迫而為的民事行為的構成條件

因受脅迫而為的民事行為應具備以下條件:

1.須一方有脅迫的故意。

脅迫人的故意既包括使他人陷入恐怖的故意,也包括使他人因恐怖而為意思表示的故意。但脅迫人是否想通過脅迫行為造成他人的直接的經濟損失,則不影響脅迫的成立。例如,甲以威脅方法強迫乙向其出售房屋,雖價格有可能是公平的,但其行為仍構成脅迫。

2.須一方有脅迫行為。

脅迫行為包括一切足以使相對方發生恐怖心理的行為。脅迫可以表現為以損害生命健康、名譽、榮譽相威脅,也可以表現為以損害財產相威脅。脅迫行為有兩種:

一是“危害預告”,即以未來實施的危害行為相威脅(如一方對另一方說:如果不訂立契約,就將放火燒毀另一方的房屋);

二是以現實進行的危害行為相威脅(如一方為使另一方同意與之訂立契約,非法限制另一方的人身自由,或毒打另一方等)。 在認定什麼行為構成脅迫行為時,應當注意四點:

(1)用來進行威脅的事項一般是違法行為(如殺人放火),但特殊情況下,行為人也可能以本身合法的行為相威脅(如以揭發犯罪事實相威脅)。這種情形,只要威脅行為所要達到的目的違法(迫使相對方作違心的意思表示),則同樣構成脅迫。

(2)用來威脅的事項一般都具有發生的可能,但在特殊情況下,即使用來威脅的事項客觀上無發生可能(如裝神弄鬼,以封建迷信嚇唬人),只要對特定的相對方產生了強大的壓力,也可構成脅迫。

(3)脅迫針對的對象一般是相對方當事人或其親友,但在特殊情況下,脅迫針對的對象即使是其他人(如以在公共場所製造爆炸相威脅),只要足以使特定的相對方違心地作意思表示,也可構成脅迫。

(4)用來脅迫的損害或損害預告必須是嚴重的,輕微的損害不構成脅迫。

3.需相對人因恐怖而為意思表示。相對方的恐怖與其所作意思表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相對方雖受脅迫但未作意思表示,不發生民法上的效果。未遂的脅迫不具有民法意義。

(一)乘人之危的概念

民法上的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利用對方陷入危難,有所急需,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迫使或誘使他方作不真實的意思表示的行為。例如,甲落水,與甲同行的乙呼救,會游泳的丙乘機索要高價為下水救人的條件,乙被迫同意。丙的行為構成乘人之危。

乘人之危而為的民事行為違背了當事人的內心真實意志,當事人有權請求撤銷。

(二)乘人之危而為的民事行為的構成條件

乘人之危而為的民事行為應具備以下條件:

1.行為人具有乘人之危的故意。行為人的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相對方陷入危難,有所急需,故意利用這一條件向相對人施加壓力,迫使其作違心的意思表示,以牟取不法利益。這裡的“不法利益”主要是指遠遠超出正常價格或正常報酬的暴利。

2.表意人客觀上陷入危難緊迫狀態。表意人的危難緊迫狀態必須是現實的和重大的,其產生的壓力應足以使表意人違背其意志而作不真實的意思表示。

3.表意人陷入危難緊迫狀態系因行為人之外的其他原因所造成。在乘人之危的情況下,作為表意人所承受的壓力來源的危難緊迫狀態,並非由行為人直接造成,而是由行為人之外的原因所造成(包括第三人的行為,也包括天災人禍、意外事故等)。如果表意人壓力來源於行為人直接的行為,則構成脅迫而非乘人之危。

4.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與行為人的乘人之危行為之間,應具有因果關係。行為人乘人之危的目的,是造成表意人作不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原因。由於乘人之危行為的特點是利用他人處於危難緊迫狀態的特定條件,以達到獲得非法利益的目的。所以,其行為方式可以是公開的,也可以是隱蔽的,但必須表現為作為的方式。通常情況下,“不作為”不構成乘人之危。

顯失公平

一)顯失公平行為的概念

顯失公平行為是指不具備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原因,但行為人單方面獲取暴利,依照行為當時的情形,社會公認為重大不公平的行為。 顯失公平行為違反了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違背當事人的真實意願,屬於意思表示不真實的行為。

二)顯失公平行為發生的原因

實踐中,顯失公平行為通常由下列原因發生:

1.一方懾於另一方所處之較強地位(如病人之於醫生、當事人之於律師、下級之於上級),違心地提出或接受他方提出的重大不利條件;

2.一方利用他方輕率、無經驗,提出或接受他方提出的重大不利條件。 大陸法系民法上的意思表示不真實有三種情況: ①真意保留。又稱單獨虛偽表示,多是一種戲謔行為,是指行為人故意隱瞞其真意,而表示出其他意思的意思表示。

【例】甲酒後對乙戲言稱,如果乙再能喝下五斤白酒,甲的房屋即歸乙所有。

真意保留的人通常沒有設立法律關係的意圖,屬於典型的意思缺乏,所以該類行為因為沒有法律效果意思而不成立。

②虛偽表示。又稱偽裝表示,指行為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假的意思表示。就當事人相互之間而言,虛偽表示是無效的,但為維護交易安全,虛偽表示的當事人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例】甲為了逃避債務,與乙通謀,以贈與之名將其房屋一棟轉到乙的名下,後乙將此房屋賣與不知情的丙。在此情形下,甲、乙之間的贈與行為無效,但甲、乙不得以其贈與無效對抗丙,丙可以依據公示公信原則取得房屋的所有權。

③隱藏行為。指行為人將其真意隱藏在虛假的意思表示之下。具體又包括兩種情況,一是以一種行為掩蓋另一種行為,但兩行為都合法,如甲、乙訂了一份名為借用、實為租賃的契約,此時應將當事人的真意解釋為被掩蓋的行為意思,而隱藏行為本身無效;二是以合法行為掩蓋非法目的,該行為無效(《民法通則》第58條、《契約法》第52條)。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