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偽表示

虛偽表示,又稱通謀虛偽表示,是指表意人對於非真意有認識,而且與相對人通謀所為之意思表示。其要件為:(1) 須有意思表示之存在;(2) 須表示與意思不一致;(3) 須表意人自己對於意思與表示不一致有認識;(4) 須其非真意表示,與相對人通謀為之。例如,債務人為避免扣押財產,與友人商議假裝將其財產分賣給他。虛偽表示的效力通常是相對無效,即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大陸法系的虛偽表示與我國民法上的惡意串通相近,但兩者依然有較大不同。我國民法上的惡意串通除包括虛偽表示外,還包括雙方通謀而為與效果意思一致的意思表示,並且還要求具備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限定條件,才發生無效的法律後果。

第一種意見認為虛偽表示是指表意人故意隱瞞其真意,所作出的表示行為並不反映真實意思,是一種自知並非真實的意思表示。在我國法律中並無具體闡述,但顯然可以歸結於意思表示不真實當中,在主觀上行為人處於故意心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行為人故意隱瞞其真意,而做出其他意思的表示,這是真意保留,而不是虛偽表示。我參閱了王利明的著作,認為他的觀點是正確的。虛偽表示是指,行為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假的表示,實際上並不期待產生一定的民事行為效力。

綜上所述,真意保留是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虛偽表示在學理上是無效的民事行為。我國民事立法並沒有對這兩種行為做出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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