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孫俊
[摘 要]: 一引言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十編對仲裁程式作了具體規定,該法自1877年生效以來,在仲裁方面幾乎沒有實質性的改革。1930年和1986年的兩次小改革,都不能適應當今國際經濟貿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德國 仲裁 立法
[論文正文]:
一 引言
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十編對仲裁程式作了具體規定,該法自1877年生效以來,在仲裁方面幾乎沒有實質性的改革。1930年和1986年的兩次小改革,都不能適應當今國際經濟貿易發展的需要,前民主德國於1975年制定的仲裁法,相比較而言更先進些,可是兩德統一後,隨之而來的法律統一使得該法自1990年後不再適用了。
與德國情況正相反,國際上在這一領域的發展卻越來越迅速。1958年6月10日,聯合國在紐約通過了《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1961年4月21日,歐洲一些國家簽訂了《關於國際商事仲裁的歐洲條約》,然而,這兩個國際條約,在國際仲裁程式方面並沒有給予足夠的重視。197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頒布了一項仲裁規則,此規則充分考慮到了工業已開發國家和開發中國家企業之間的關係。
此後,為了協調各國的仲裁立法,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自1978年開始著手制定一個示範性的仲裁法。經過廣泛深入的準備,於1985年頒布了《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示範法》在世界範圍內為各個國家及地區提供了一個現代仲裁立法的範本。加拿大是世界上第一個採納《示範法》的國家,而在歐洲至今只有蘇格蘭在國內立法中採用了《示範法》。(註:弗蘭克貝爾恩德。魏甘德:(Frank-Bernd Weigand)著,《德國新仲裁程式法:採納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示範法〉》(Das ncue deutsche Schiedsverfahrensrecht:Umselzung des ?Ν?ΓΓ?А?-Modellgestzes)載於:《經濟諮詢》(WIB),1997年第24期,第1274頁。)
自80年代末,德國學術界越來越多的人呼籲改革仲裁法,以適應不斷發展的國際仲裁的需要並提高德國在國際仲裁領域中的地位。自1990年10月組建“仲裁程式法革新委員會”(Kommission zur Neuordnungdes Schiedsverfahrensrechts)以來,經過6~7年的準備和討論,終於在1997年12月頒布了《仲裁程式修訂法》(Gesetz zur Neuregelungdes Schiedsverfahrensrechts)。(註:《聯邦法律公報》(BGBL),1997年第一卷第88號(1997 Teil 1 Νr.88),第3224頁及以下。)
二 德國新仲裁法概況
1.德國《仲裁程式修訂法》簡介
1998年1月1日生效的《仲裁程式修訂法》,對《民事訴訟法》第十編中關於仲裁程式的規定進行了修訂。除了一些調整有關國內立法和國際條約的條款外,《修訂法》的核心內容就是《民事訴訟法》整個第十編修訂後的條文。第十編修改前共32條,也沒有進一步分段;而修改後的規定增加至42條,且分成10章。
德國立法者沒有將仲裁程式的規定從《民事訴訟法》中抽出來形成一個形式意義上的《仲裁法》,而是繼續把仲裁程式的規定放在《民事訴訟法》第十編中。在這點上,德國仲裁立法與中國仲裁立法是有區別的。不過,德國學術界經常會直接使用“仲裁程式法”或“仲裁法”這兩個術語,這實際上指的就是實質意義上的仲裁法,即《民事訴訟法》整個第十編關於仲裁程式的規定。本文下面提及德國仲裁程式法或仲裁法時,也是從這個意義上說的。
2.德國新仲裁法產生的歷史過程
為了對德國新仲裁法的形成有個清楚的概覽,特將它的產生過程以表格形式介紹事下:(註:克勞斯彼德。貝格爾:(Klaus Peter Ber-ger)編,《新仲裁法》(Das neue Recht der Schiedsgerichtsbarkeit),科隆(Kǒln),1998年,第15頁。)
三 改革的具體過程
1.著手改革的兩個動因
德國為了制定新的仲裁法,在實務界、法學界和立法機關之間進行了深入的討論,此外還有兩個事件推動了德國仲裁立法的改革。
首先,1990年10月兩德的統一加快了仲裁立法改革的步伐。前民主德國在統一前就曾考慮過是否採納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雖然前民主德國在1975年制定了《仲裁程式法規》(Verordnung über das schiedsrichterliche Verfahren),(註:《民主德國法律公報》(DDR GBI.),1976年第一卷(1976Ⅰ),第8頁以下。)但兩德統一後該法規被廢止了,這是為了統一適用聯邦德國的《民事訴訟法》,其中第十編規定了仲裁程式,但這些規定已經明顯不能適應時代的要求。在這種情況下,就迫切需要修訂《民事訴訟法》第十編的規定。雖然統一後政府首先將工作重點放在那些與統一緊密相關的立法舉措上,並沒有立刻改革仲裁立法,不過,對仲裁程式的規定進行修改已成為必然趨勢。
另一方面,1992年1月1日“德國仲裁委員會”(Deutscher Aussch-uss fur Schiedsgerichtswesen 簡稱DAS)(註:該會於1920年由一些工商業協會建議,目的是促進仲裁發展、執行仲裁程式。)和“德國仲裁院”(Deutsches Institut fur Schiedsgerichtswesen 簡稱DIS)(註:該院於1947年由一些經濟協會、學術機構和仲裁實務界共同建立。)合併為“德國仲裁協會”(Deutsche Institution fur Schiedsgeri-chtsbarkeit e.V簡稱DIS)(註:實際上,“德國仲裁院”於1992年1月1日接管了“德國仲裁委員會”的工作並改名為“德國仲裁協會”,但其簡稱仍然沿用“德國仲裁院”的“DIS”,因為仲裁院的這個簡稱經常出現在國內外刊物上,已是眾所周知的。)。1994年1月1日“德國仲裁協會”又合併了“仲裁促進聯合會”(Vereinigung zur F?②rderung der Schiedsgerichtsbarkeit 簡稱 VFS)(註:該聯合會是在前民主德國對外商會解散後作為其後繼組織在東柏林建立的。)及其下設的“柏林仲裁庭”(Schiedsgericht Berlin)。從法律性質上講“德國仲裁協會”是個登記社團,其宗旨是追求公共福利(Gemeinnützige Zweckeverfolgen),它的法定所在地於1993年底從波恩遷至柏林,但主要辦事處仍留在波恩(註:地址是:DIS e.V.,Schedestrassc 13,53113 Bonn.Tel.:0228/210023-24,Fax:0228/212275.)。仲裁協會有自己的仲裁規則,此規則目前主要在國內仲裁程式中使用,不過可以預見,隨著仲裁改革、德國在國際仲裁領域的地位不斷提高,仲裁協會的仲裁規則在國際仲裁實踐中也會起到越來越重要的作用。
2.改革的宗旨
關於德國仲裁立法改革的宗旨,在政府立法草案(註:《仲裁程式修訂法草案》,載於《聯邦議院公報》第13/5274號(BT-Drucks.13/5274),1996年7月12日。)中是這樣論述的:“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十編中規範的仲裁程式法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上一個世紀的產物,它應當與現代的發展相適應。一個符合時代要求並與國際大環境相適應的(仲裁)法可以提高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作為國際仲裁地的聲譽。此外,它還可以在解決國內爭議方面推動仲裁得以更廣泛的適用,從而減輕法院的負擔”(註:《聯邦議院公報》第13/5274號(BT-Drucks,13/5274),第1頁。)。
3.專家工作組的產生及其工作
兩德統一以及仲裁機構的改革都對仲裁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於是起草立法建議的各個專家工作組就應運而生了,不少實務界的代表也參加了這項工作。
聯邦法務部於1991年10月31日組建了一個9人委員會,被稱作“仲裁程式法革新委員會”。該委員會由州司法行政機關代表、律師和法官代表以及學術界和實務界代表組成(註:委員會成員是:主席瓦爾特。羅蘭德博士(Dr. Walter Rolland)(教授、聯邦法務部司長),延斯。布雷多(Jens Bredow)(律師),奧托安特。格勞斯訥博士(Dr.Ottoar-ndt Glossner)(律師),格羅爾德。赫爾曼博士(Dr.Gerold Herrmann),多麗絲。默勒(Doris Moller)(律師),漢斯于爾根。拉貝博士(Dr.Hansjürgen Rabe)(教授、律師),彼得。施洛塞爾博士(Dr.PeterSchlosser(教授),英加。施密特雅森博士(Dr.Inga Schmidt-Syass-en)(州法院首席法官)和維爾納。魏斯(Werner Weiss)。),其任務是:“針對如何參考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重新制定德國仲裁程式法這一問題提出建議,不僅要考慮國際仲裁案件適用的法律也要考慮國內仲裁案件適用的法律”。委員會的任務同時指明了工作的指導思想,一方面要以《示範法》為改革的依據,另一方面也要綜合考慮國內和國際仲裁程式,而《示範法》只是為國際仲裁程式設計的。委員會最終提交的立法草案正是這兩方面要求的結晶。
1992年“德國仲裁協會”也組建了一個由實務界、學術界和司法界代表組成的工作組。該工作組在法務部明確授權和支持下,輔助“仲裁程式法革新委員會”的工作。為了保證這些工作可以協調進行,“德國仲裁協會”分別派代表參加了兩個工作組的工作。
4.立法草案
(1)“德國仲裁院”1989年11月的《草案》首次提出將《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納入德國國內法的是前“德國仲裁院”,當時“仲裁程式法革新委員會”尚未成立。1989年11月“德國仲裁院”提交了一份草案,即《關於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國際商事仲裁法草案》(Entwurf eines Gesetzes über die Internationale Hand-elsschiedsgerichtsbarkeit fur die BRD)(註:全文載於:“德國仲裁院”(DIS)編,《在德國國內法中採納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Ubernahme des ???ΓΓ??? Modellges-elzes über die internationale Handelsschiedsgerichtsbarkeit indas deutsche Recht),1989年,第47頁及以下。)。在這份《草案》中,除了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秘書長和其他德國仲裁專家的一些導論性的意見外,還包含了對個別條文的說明。事實上,《草案》無論是在條文的體例上還是在措辭上幾乎都與《示範法》完全一致。只做了以下的改動:一是,把《示範法》在其腳註中對“商事”一詞的列舉性注釋放入了法律條文的正文中(第1《2》條);二是,簡化了對仲裁協定形式的規定(第7條第3款);三是,允許當事人縮短或延長向法院申請仲裁員迴避的期限(第13條第3款第3句)。此外,關於仲裁員的指定或迴避、仲裁程式過程中的其他司法措施以及對仲裁裁決提出撤銷之訴的初審管轄權均規定由仲裁程式所在地的州高等法院行使(第6條第1款)。此次改革的主要目的之一是簡化程式,為此,將法院協助取證的職權移交給仲裁庭所在地有管轄權的法院(第6條第2款)。
《草案》幾乎是逐字逐句地採納了《示範法》的條文,因為當時的立法宗旨就是為國際商事仲裁提供一個法律依據,並未考慮到國內仲裁程式。其理由有兩方面:一方面,國內仲裁相對於法院訴訟是解決爭議的另一個途徑,其宗旨不同於國際仲裁;另一方面,只有通過把該法限制在國際程式範圍內,才可避免援引國內的程式法,這些援引常常是令使用者非常頭疼的。而將來改革《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國內仲裁程式時可以著手考慮《示範法》的個別建議。此後,這個問題就成為改革討論的一個焦點:即立法者是否應該採用單軌制頒布一項統一適用於國內和國際仲裁程式的法律;或者應遵循雙軌制將《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轉化為只適用於國際仲裁程式的國內特別立法,而對於國內仲裁程式則繼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編的規定。對於現代仲裁立法的這個原則性問題,在國際領域沒有統一的看法。各國立法者在這方面也採取了不同的做法。例如瑞士立法者決定起草一份只適用於國際仲裁的特別法;而荷蘭1986年的新仲裁法既適用於國內也適用於國際程式;瑞典新仲裁法草案規定,該法同時適用於國內國際程式,只有少數幾條特別規定只適用於國際程式;我國1995年生效的《仲裁法》也統一調整國內仲裁和國際仲裁,只在第七章中特別規定了涉外程式,第65條規定涉外(國際)仲裁適用第七章的規定,這一章未規定的,則適用該法其他有關規定。
(2)“仲裁程式法革新委員會”1994年2月的《草案》
1994年2月聯邦法務部分布了“仲裁程式法革新委員會”撰寫的《關於改革〈民事訴訟法〉第十編的總結報告及討論草案》(註:聯邦法務部:《仲裁程式法革新委員會關於改革仲裁程式法的總結報告和修改〈民事訴訟法〉第十編的討論草案》(Bericht der Kommission zur N-euordnung des Schiedsverfahrensrechts mjt einem Diskussionsen-twurf zur Neuregelung des zehnten Buches der ZPO),1994年2月。)。《草案》的制定運用了“比較立法技術”,具體說就是在《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之外,還參考其他歐洲最新、最重要的仲裁法,如瑞士與荷蘭的仲裁法。除此之外,一些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特別是“國際商會”(ICC)和“德國仲裁協會”(DIS)的規則起了重要作用。
這份《草案》在編排、調整範圍和語言等方面以“德國仲裁院”1989年的《草案》為出發點,同時以《示範法》為藍本。德國的兩份《草案》在語言措辭上,都以《示範法》為指導。委員會撰寫《草案》時,在措辭上力圖達到清楚明白,使得將來的英文譯本可以儘量保持與《示範法》的英文本一致。《示範法》的基本宗旨就是:使各國國內仲裁法便於外國實務界人士運用,並使這一領域的法律達到統一。遵循此宗旨,德國1994年的《草案》中只有少數規定對《示範法》加以了改動或補充,然而在適用範圍上,這份《草案》與“德國仲裁院”1989年的《草案》有重大區別:它不只限於國際仲裁程式,且同時適用於國內仲裁程式;此外,1989年的《草案》採納了《示範法》關於“商事”仲裁的限制,而1994年的草案沒有此限制。
(3)聯邦法務部的《專家報告草案》
1995年7月聯邦法務部製成的《專家報告草案》,無論在措辭還是立法說明方面都與“仲裁程式法革新委員會”提交的《討論草案》基本一致。特別是條文的順序以及依據《示範法》所制定的條文都被採納了,只在少數細節上與“委員會”的《草案》有所不同。將《示範法》納入國內法、並儘量保持其原貌的法律政策,在這份《專家報告草案》中得到了充分的體現。
四 德國新仲裁法與《示範法》的不同之處
1.統一調整國際和國內仲裁
與《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1條第3款不同,德國新仲裁法統一適用於國際、國內仲裁程式。這一做法是以保加利亞、墨西哥、埃及、紐西蘭和加拿大等國的仲裁立法為範例的(註:彼得。桑德斯(Preter S-anders):《採納〈示範法〉的共性與區別》(Unity and Diversity in the Adoption of the Model Law),載於:《國際仲裁》(ArbitrationInternational),1995年,第5頁。)。
起初,聯邦法務部的工作組贊成完全按照《示範法》制定一個調整國際仲裁的法律。此後,雖然未將適用範圍限於國際程式,卻試圖附加一些適用於國內仲裁程式的特別規定。這樣一來,就要參照《示範法》對“國際仲裁程式”的定義來確定“國內仲裁程式”的概念。最後,工作組決定採用單軌制,制定了一個統一調整國際和國內仲裁的法律。
2.沒有關於“商事”的限制
新仲裁法最終沒有將仲裁限於“商事”範圍。《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在關於第1條第1款的腳註中,對“商事”一詞進行了列舉性注釋,這一注釋被“德國仲裁院”1989年的草案放入了法律條文的正文中(第1《2》條),然而新仲裁法最後並未沿用這個限制。主要是為了避免在德國法中對“商事”這一概念產生不同的、有爭議的解釋。
五 新仲裁法的基本內容
如前所述,德國新仲裁法被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的第十編中,但它本身構成了一個獨立完整的體系,分成10章,包括總則、仲裁協定、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庭的管轄權、仲裁程式的進行、仲裁裁決和程式的結束、對仲裁裁決的追訴(撤銷之申請)、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條件,法院程式以及非契約性仲裁庭。總之,新仲裁法在很多方面都對舊的規定有重大改變,下面著重就這些方面介紹德國仲裁法的內容。
1.適用範圍
關於德國仲裁程式法在國際上的適用範圍,《民事訴訟法》(新)第1025條第1款中有一個重要的變化。立法者在制定這個條文時放棄了過去占主導地位的“程式理論”,而採用了“屬地理論”或稱“屬地原則”,規定若仲裁地點在德國則適用德國仲裁法。以前仲裁地在德國時,也可以約定適用某一外國的程式法。“程式理論”是由判例(註:《聯邦最高法民事判例集》(BGHZ)第21卷,第365頁及以下。)發展來的,根據這個理論法院在確定仲裁裁決是本國的還是外國的裁決時,要看仲裁庭作出該裁決時依據的是德國的還是外國的程式法,至於仲裁地是否在德國則無關緊要。這個理論與大多數國家的規定及實踐有衝突,很多國家的仲裁法都採用“屬地理論”,規定仲裁程式強制適用仲裁庭所在地國的法律。這兩種理論的並存會在德國和外國的法院之間引起積極的或消極的管轄權爭議。根據德國新的規定,“仲裁的地點”與“仲裁程式適用的法律”,這兩者之間不再是分離的了,這樣也就避免了與外國立法及實踐的衝突。
2.仲裁協定
(1)仲裁事項的可仲裁性
《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沒有明確規定哪些事項可以提交仲裁。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工作小組認為,列舉一系列不可提交仲裁的事項如同給“可仲裁性”這個概念下個普遍的定義一樣是不可行的。各個國內仲裁法中所包含的實體規範從其境內仲裁庭的角度出發,只是相對的(有條件的)規定了提交仲裁事項的“可仲裁性”,是具體考慮了各個仲裁庭的情況而定的。在整個世界範圍內對“可仲裁性”下個普遍適用的定義是不可能的。
但是,德國仲裁法必須對“可仲裁性”加以規範,因為它與《示範法》不同,不僅適用於國際而且適用於國內仲裁。德國《民事訴訟法》(新)第1030條對“可仲裁性”加以了定義,該定義參照了瑞士法中的規定,以是否涉及財產權益為判斷標準,凡涉及財產權益的糾紛都可提交仲裁。舊的法律以當事人是否有權對其爭議進行和解作為是否可以提交仲裁的標準,這一作法在改革前就遭到了批評。這個標準現在只在一個縮小了的範圍內繼續適用,根據第1030條第1款第2句,涉及非財產權益糾紛時,要以當事人是否有權對其爭議事項進行和解作為是否可以提交仲裁的標準,據此,離婚以及其他涉及人身的爭議事項仍不得提交仲裁。
國家出於保護權益的目的對某些爭議事項要保留其裁判權,即由法院通過判決來調整法律狀態;而根據有利於仲裁的原則和財產權益糾紛的標準,只將那些當事人無權進行和解的非財產權益糾紛排除在仲裁事項之外。根據德國的立法說明,仲裁被認為是原則上與國家審判權同等的一種其他法律保護措施。立法者對“可仲裁性”採取了廣義的理解,這也符合國際上對“可仲裁性”的廣義理解(主要受美國判例的影響),此觀點在國內仲裁領域也被採納。德國對“可仲裁性”作廣義理解,只要原告對仲裁的適用有任何經濟上的利益,就可進行仲裁,無論此種利益是客觀存在還是主觀認為的,即便只是因為爭訟有經濟上的影響(該影響可作廣義的解釋)也可進行仲裁。關鍵在於,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是否追求一種廣義上的經濟目的;而並不取決於爭議事基屬於私法領域還是公法領域,例如關於公用徵收之賠償應該可以提交仲裁“。(註:克勞斯彼德。貝格爾(Klaus Peter Berger):《新仲裁法》(Das neueRecht der Schiedsgerichtsbarkeit),科隆(Kǒln),1998年,第24頁;彼得。施洛塞爾(Peter Schlosser)著,《德國即將有新的仲裁法?》(bald neues Recht der Schiedsgerichtsbarkeit in Deutschland?)載於:《國際經濟法》(RIW),1994年第9期,第723頁。)
(2)仲裁協定的形式要件
舊的法律對商人之間簽訂的仲裁協定沒有形式上的要求,依德國《民事訴訟法》(舊)第1027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仲裁協定對雙方是一種商事行為,而且雙方當事人都不是《商法》第4條規定的小商人(而是完全意義上的商人),則不適用該條第1款規定的形式要件(書面形式)。新的仲裁法在第1031條中不再區別對待商人之間簽訂的仲裁協定。
新的規定沒有採用“書面形式”這一措辭,只是規定“仲裁協定必須載於當事各方簽字的檔案中,或者載於往來的書信、電傳、電報或提供協定記錄的其他電訊手段中”(第1031條第1款)。該條規定中的列舉並不是完全的(註:《聯邦議院公報》第13/5274號(BT-Drucks13/5274),第36頁。),原則上還應該包括其他的電訊聯絡方式,特別是,本世紀通訊技術迅猛發展,英特網的廣泛運用,為跨國貿易夥伴之間的聯絡提供了很多可能性,有人認為電子郵件原則上也可以作為簽訂仲裁協定的一種合法形式(註:弗蘭克貝爾恩德。魏甘德:(Frank-BerndWeigand)著《德國新仲裁程式法: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的實施》(Das neue deutsche Schiedsverfahrensrccht:umsetzung des???ΓΓ???-Modellgesetzes),載於:《經濟法諮詢》(WiB),1997年第24期,第1275頁腳註21.)。
德國新仲裁法關於仲裁協定形式的規定比《示範法》更詳細。第1031條第2款規定下述情況發生時,第1款中規定的形式要求視作已經滿足,即仲裁協定載於一方當事人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給雙方當事人的檔案中,且此檔案的內容在未及時按交易慣例提出異議時被視作契約的內容。
第3款規定,若滿足了第1款或第2款形式要求的契約中關聯到一項載有仲裁條款的檔案,且此關聯足以使該仲裁條款構成契約的一部分,即構成一項仲裁協定。這與《示範法》第7條第2款第3句的規定完全一致。
第4款規定,如果在提單中明確提及了載於租船契約中的仲裁條款,那么該提單之簽發即證明達成仲裁協定,據此,承運人可以通過向第三人簽發提單簽訂仲裁協定,要求是,在提單中不能只是一般性地提及租船契約,而要清楚地指明契約中的仲裁條款。
第5款第1句規定有消費者參加的仲裁協定必須製成由各方當事人親自簽名的證書,且該證書中除了仲裁程式外不得包含其他約定,這是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利益。該款第3句中進一步定義了消費者的概念,即“某一自然人,其在作為爭議標的交易中行為的目的,既不屬於工商業也不屬於獨立職業行為之範疇”。經公證的仲裁協定則不適用這個嚴格的形式規定(第5款第2句後半句),因為根據德國《公證法》第17條,在公證時公證人有“向當事人說明”的義務,因此無須要求制定特別的證書來保護消費者。 <第6款保留了《民事訴訟法》(舊)第1027條第1款第2句的規定,即“對主要事實進行應訴的行為可以彌補形式的缺陷”。也就是說,仲裁協定雖未滿足形式的要求,而當事人未對此提出異議就進入了審理主要事實的程式,則認為當事人通過自己的行為默認協定有效,從而彌補了形式上的缺陷。
3.仲裁庭的組成
(1)仲裁庭的人數
《民事訴訟法》(新)第1034條的規定修正了以前的做法,1877年的立法者把二人仲裁庭作為慣例規定在《民事訴訟法》(舊)第1028條中,即“如果仲裁協定中沒有關於指定仲裁員的規定,則由雙方當事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員”。這是一條很不明智的規定,當兩名仲裁員意見不一致時很容易出現僵局,根據舊的法律最終會導致仲裁協定失效,因為《民事訴訟法》(舊)第1033條第2項規定,“如果仲裁員表決時票數相等,而當事人對這種情況又沒有約定預防措施,則仲裁協定失效。”可見舊的法律對仲裁非常不利,很容易使當事人提交仲裁的願望突然落空。新法在第1034條條1款第2句中規定,若當事人沒有約定,仲裁庭的人數為三人。這樣就避免了適用舊的規定而產生的難題,而且三人仲裁庭也是國際上通用的慣例。
(2)仲裁員的迴避
關於仲裁員迴避的問題,改革前的《民事訴訟法》在第1032條第1款中規定援引適用第一編第一章第四節關於法官迴避的規定,新的法律改變了這個做法,依照《示範法》第12條第2款在第1036條中規定了一個一般條款,其中明確指出以公正性、獨立性為判斷標準,並進一步規定,允許以仲裁員不能滿足當事人約定的要求為由申請迴避。不再援引《民事訴訟法》其他的條文,目的是使新的仲裁法形成一個獨立完整的體系,便於外國使用者理解、適用德國法。
(3)指定替代仲裁員
關於仲裁庭的組成有一個重大的變化體現在《民事訴訟法》(新)第1039條中,這一條第1款依照《示範法》第15條規定,如果仲裁員由於種種原因結束任職,應按照原來的規則指定一名替代仲裁員,舊的法律沒有指定替代仲裁員的規定;而是區分兩種情況有不同的規定,一種是由於仲裁協定本身沒有指定仲裁員的規定,則由當事人或法院指定仲裁員(《民事訴訟法》(舊)第1028條和第1029條);另一種是仲裁協定本身已包含了指定仲裁員的規定。當第一種情況下指定的仲裁員由於種種原因不能任職或拒絕任職時,應該在法定期限內另外指定一名仲裁員(《民事訴訟法》(舊)第1031條);當第二種情況下通過仲裁協定指定的仲裁員由於種種原因不能任職或拒絕任職時,則可能導致仲裁協定失效(《民事訴訟法》(舊)第1033條第1項)。這種規定顯然不符合當事人的利益,所以新的法律並不區分兩種情形,而在第1039條中統一規定了指定替代仲裁員的規則。此外,這條第2款允許當事人有不同的約定,而在《示範法》中對此沒有明確的規定。
4.仲裁庭的管轄權
(1)仲裁庭對自己的管轄權作出裁定的權力
關於仲裁庭對自己的管轄權作出裁定的權力,《民事訴訟法》(新)第1040條第1款明確規定仲裁庭可以對自己的管轄權進行裁定。同時,第3款規定,如果仲裁庭認為自己有管轄權,可以對管轄權之抗辯進行中間裁定。這種情況下,任何一方均可以在收到裁定的書面通知後一個月內要求法院對此作出決定。這意味著將仲裁庭管轄權的最後決定權交給了法院。改革之前的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仲裁庭有權對自己的管轄權作出裁定,但根據判例(註:聯邦最高法院1977年判決,載於:《新法學周刊》(NJW),1977年第31期,第1397頁及以下,聯邦最高法院1989年判決,載於:《法學雜誌》(JZ),1989年第4期,第201頁及以下。),若當事人在獨立的仲裁條款中授予仲裁庭這項權力,仲裁庭就有權作出裁定。由這一判例發展出來的學說被稱作“裁定管轄的管轄權”之學說,也就是說當事人可以約定仲裁庭的管轄權最終由仲裁庭自己決定,從而排除法院的監督,新法採納了《示範法》第16條第3款的規定,將最後決定權交給了法院,當事人不能任意排除法院的監督檢查。這表明,德國立法者拋棄了以前判例所確立的學說。
(2)仲裁庭採取臨時措施
《民事訴訟法》(新)第1041條不僅與《示範法》第17條保持一致,承認仲裁庭有權宣布臨時措施,而且還超出《示範法》的範圍,在第2款和第3款中規定當事人有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仲裁庭宣布的臨時措施,依《民事訴訟法》(新)第1062條第1款第3項應由州高等法院執行仲裁庭的臨時措施。德國立法者在這點上是以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183條第2款中所運用的原則為依據的。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強制執行臨時措施只限於在德國境內,而不可在外國強制執行臨時措施。因為,國際仲裁庭的臨時措施只是臨時的裁決,並不是《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意義上的有拘束力的仲裁裁決。
5.仲裁程式規則
在新仲裁法第五章中詳細規定了仲裁程式的進行,這一章的規定很大程度上是依據《示範法》第五章的規定製定的。與舊的法律相比,新仲裁法在程式規則方面的規定更加具體細緻,提高了法律的穩定性和可預見性,可以保證仲裁程式順利進行。舊的法律只在第1034條第1款作了幾項原則性的規定,第2款則規定:“此外,若當事人沒有約定,仲裁程式規則由仲裁員自由裁量”。而新的法律在程式規則方面於第1042條至第1050條有具體的規定,納入了下列新的內容:仲裁地點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則由仲裁庭確定(第1043條);仲裁程式於應訴人收到淨爭議提交仲裁的請求之日起開始(第1044條);申訴和答辯(第1046條)以及開庭和書面審理的程式(第1047條);此外還有關於仲裁庭指定專家(第1049條)和法院協助取證(第1050條)的規定。
為了提高德國仲裁法在國際上的吸引力,德國立法者在程式規則方面給予了當事人足夠的自由裁量空間。根據《民事訴訟法》(新)第1042條第3款,在遵守第十編中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當事人可以自己制定程式規則,也可以選擇適用某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
6.法律適用
(1)程式法的適用
《民事訴訟法》(新)第1042條第3款規定:“在遵守本編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當事人各方可以自己規定程式規則或援引適用某個仲裁程式規則”;第4款第1句接下來規定:“若當事人沒有約定且本編沒有規定,則由仲裁庭通過自由載量來確定程式規則”。也就是說,首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編中的強制性規定(例如第1042條第1款規定的平等原則和依法聽審原則);其次遵循當事人有效的約定;再其次依照法律中的任意性規定;最後才可以考慮由仲裁員自由裁量。(註:《聯邦議院公報》第13/5274號(BT-Drucks 13/5274),第46至47頁。)
(2)實體法的適用
依照《示範法》第28條,《民事訴訟法》(新)第1051條規定仲裁庭依據當事人選擇的“法律規定”裁定爭議(第1051條第1款第1句),當事人若沒有選擇適用的法律,依該條第2款仲裁庭應適用與仲裁事項有最密切聯繫之國家的“法律”。根據這條規定的第1款第2句,當事人若沒有其他約定,按他們所選擇的某一國的法律或法規只能直接援引該國的實體法,而不得援引其衝突法。
依第1款規定,當事人選擇適用的可以是個“法律規定”,而不必是某一“法律”。這主要有兩個原因:一是,為了使當事人可以從不同的國內法中選擇適用的規定,而不必選擇某一國整套的法律規範,二是,國際上普遍的觀點認為,“法律規定”這個術語不僅指國內法,而且包括國際法如一些基本原則和商事慣例。據此,只要當事人有約定,對於他們的契約就可以適用普遍的國際法上的基本原則、商事慣例或類似規則,這樣,在仲裁程式中也可以考慮適用1980年6月19日的《歐共體債務契約公約》,該《公約》的規定已經在德國《民法施行法》第27條及以下條款中轉化為了德國國內法(註:《聯邦議院公報》第13/5274號(BT-Drucks 13/5274),第52頁。)。
與當事人選擇法律不同,仲裁庭只能確定適用某一“法律”,而不能適用某個國際性的“法律規定”,也就是說,由仲裁庭確定適用的法律時,只可以考慮國內的法律規範,就這點而言,德國法與《示範法》是一致的。在討論《示範法》的過程中有人建議,依照第28條第1款為當事人提供的廣泛的法律選擇之可能性,應當允許仲裁庭確定適用它認為適當的“法律規定”,但是這個建議未獲成功。這樣做主要是為了避免仲裁員任意決定法律的適用,從而保護當事人的權益。
關於仲裁庭選擇適用的法律所依據的連線因素,德國法與《示範法》是有區別的,《示範法》第28條第2款規定適用“它(仲裁庭)認為可以適用的衝突規範所確定”的法律,德國《民事訴訟法》(新)第1051條第2款規定,仲裁庭應適用“與爭議事項有最緊密聯繫之國家”的法律。
7.仲裁裁決
德國新仲裁法依照《示範法》第30條,在第1053條中規定如果當事人和解解決爭議,應按和解的內容以仲裁裁決書的形式記錄此和解,以前的法律只規定以議定書的形式記錄和解,而議定書並不具有與仲裁裁決同等的效力,這樣在德國達成的和解無法在外國執行。新的法律規定,按和解協定作出的仲裁裁決與根據案情作出的仲裁裁決具有同等的效力(第1053條第2款)。這就解決了德國的和解無法在外國執行的難題。
德國《民事訴訟法》(舊)第1039條第3款要求在法院也應當存放一份裁決書,新的法律則放棄了這個要求,因為這與國際通行的做法不符所以是不必要的。(註:《聯邦議院公報》第13/5274號(BT-Drucks13/5274),第56頁。)。
新的法律還在第1059條第3款規定了申請撤銷裁決的期限為3個月,這樣就確定了裁決最後生效的時間,消除了以前沒有這個期限而造成的困難。此外,根據第4款和第5款的規定,法院在必要時依當事人的申請在撤銷裁決後可以將案件退回仲裁庭而使得仲裁協定重新生效。而按照舊的法律,普遍認為裁決的撤銷也意味著仲裁程式的終止,從而國家審判權開始生效。新的法律為當事人提供了新的可能,從更多地考慮當事人的意志來看這種可能性是值得提倡的,然而在重新仲裁時,應由當事人另行指定新的仲裁庭,因為前一個仲裁庭的職責根據第1056條第3款已經結束了(註:《聯邦議院公報》第13/5274號(BT-Drucks 13/5274),第60頁。)。明確規定仲裁裁決的撤銷可以使仲裁協定重新生效,在減輕國家法院負擔這方面有積極的影響。
8.由仲裁庭決定費用
德國法對《示範法》作的一項具有實際意義的補充是關於仲裁費用的問題,還有許多其他國家和地區,在把《示範法》納入國內法的過程中加入了費用的規定,如澳大利亞、香港和墨西哥,與《示範法》不同,德國《民事訴訟法》(新)第1057條明確規定仲裁員有義務在仲裁裁決中對當事人的費用分擔作出決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秘書處在準備階段曾將費用問題作為《示範法》可能要規範的一個事項提出來,但是後來並沒有堅持,因為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工作組認為,當事人在仲裁協定中所援引的大多數仲裁規則中都規定了這個問題。事實上,幾乎所有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都特別規定由仲裁員決定費用問題,德國“仲裁程式法革新委員會”指出,在新仲裁法中關於費用的規定具有重大的實際意義,因為特別是在臨時仲裁程式中,往往沒有關於費用問題的約定。
六 結束語
《民事訴訟法》第十編經過修訂後有了很大改進,成為德國調整仲裁程式的一項重要法律,立法者在這次改革中大膽地放棄了一些落伍的、不完善的規定並制定了許多符合時代和國際需要的規定,新的法律總體上有兩個特點,一是為在德國進行的國內、國際仲裁提供了一個統一的法律依據;二是為仲裁程式提供了一個完備的法律依據,雖然它仍被放在《民事訴訟法》最後一編中,但其本身構成了一個獨立完整的體系。
新的法律無論是體例還是條文的具體內容,基本上是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為藍本的。在仲裁程式規則和法律適用方面給予當事人很大的自由,使得這個法律具有很大的靈活性,便於有不同法律文化背景的當事人適用。這次改革成果是顯著的,新法律的出台得到了德國各界人士的稱讚。大家期待著通過這次改革,改變過去德國作為國際仲裁地點不受歡迎的現象,提高德國在國際仲裁中的地位,此外,新的法律具有很高的穩定性和可行性,立法者渴望通過改革也大大提高國內仲裁的吸引力,以期減輕法院的重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