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當事人和解,就是完全由當事人自行協商、相互諒解所達成的協定,當事人和解有兩種:一是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就民事爭議自行協商所達成的和解,也即狹義的訴訟上和解;一是在執行程式中,雙方當事人就執行標的達成的和解。雖然法院調解與當事人和解都發生在訴訟過程中,並且都是以達成協定的方式解決糾紛,終結訴訟,但兩者仍存在顯著的區別。實踐中,在理解當事人和解時應注意把握以下要點:
1法院調解必須有第三者介入即人民法院的主持進行,是法院行使審判權與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結合,當事人和解則是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自行協商解決糾紛的活動,沒有第三者的參與。
2法院調解是一種結案方式,所達成的協定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而當事人和解在目前還不能作為人民法院的結案方式
3法院調解僅適用於對案件審理的程式,而廣義的當事人和解既適用於審判程式,又可適用於執行程式。
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第五十一條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二百一十一條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定的,執行員應當將協定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六十七條 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定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