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房屋登記條例

(四)房屋所有權證; (三)房屋所有權證; (三)房屋所有權證;

徐州市房屋登記條例

(2010年12月17日徐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制定,2011年1月21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地產交易安全,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包括房屋所有權登記、抵押權登記、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和其他登記。
第三條 市、縣(市)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房屋登記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房產管理部門所屬的房產登記交易機構是本市市區範圍內的房屋登記機構。銅山區、賈汪區轄區範圍內的房屋可以由銅山區、賈汪區房產管理部門負責辦理登記。
縣(市)房產管理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房產登記交易機構是本轄區範圍內的房屋登記機構。
第四條 房屋登記應當遵循公開、便民、規範、高效的原則。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房屋登記信息系統與土地登記信息系統數據共享。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房屋登記簿和房屋登記信息系統,制定本市房屋登記技術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由房屋登記機構管理並永久保存。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房屋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辦理房屋登記,應當遵循房屋所有權和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七條 房屋登記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五)發證。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就申請登記事項在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之前進行公告。
第八條 房屋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登記。房屋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並且有明確、唯一編號(幢號、室號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
國有土地上的成套住房以套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非成套住房以房屋幢、層、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集體土地上的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獨立建築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層、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九條 房屋登記申請,涉及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的,應當由有關各方當事人共同提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單方當事人提出:
(一)繼承、接受遺贈取得房屋權利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房屋權利的;
(三)房屋滅失註銷房屋權利的;
(四)預售人和預購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契約後,預售人未按照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的;
(五)預售人未在約定的期限內與預購人共同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或者未按照預購人的委託代為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預購人能夠證明其支付全部房款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共有房屋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但下列情形可以由相關共有人申請:
(一)本條例規定的變更登記事項;
(二)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向共有人以外的其他人轉讓其擁有份額,其他按份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
(三)依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申請登記的。
前款第三項情形,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的內容登記。
第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房屋登記。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提交委託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以及授權委託書。
境外申請人委託他人申請房屋登記的,其委託書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二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房屋,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監護人為兩名以上的,應當共同代為申請。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交合法有效的監護關係證明以及被監護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證明;因處分被監護人的房屋而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為被監護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第十三條 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提出申請,並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提交有關材料。申請登記的材料應當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確認與原件一致的複印件。
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使用中文姓名或者名稱。申請材料是外文的,應當同時提交中文譯本。外文材料與中文譯本不一致的,以中文譯本為準。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
第十四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並根據不同的登記申請,就下列事項進行詢問:
(一)申請登記事項是否為申請人真實意思表示;
(二)申請登記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要進一步明確的其他有關事項。
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並歸檔保存。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受理,並出具受理憑證。出具受理憑證的日期為受理日期。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受理,並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
第十五條 房屋登記機構受理房屋登記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需要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申請材料補正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因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而申請的變更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所有權註銷登記;
(四)在建房屋抵押權登記;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房屋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共同申請的,應當由申請人共同向房屋登記機構提出撤回登記申請。撤回登記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十七條 房屋登記申請已經受理,在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中止辦理登記,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被受理的;
(二)利害關係人對正在申請的登記提出異議,並在異議提出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供有效證明材料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登記事由消失後,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恢復辦理登記。
第十八條 登記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登記,並將有關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一)申請人與依法提交的材料記載的主體一致;
(二)申請登記的內容與有關材料證明的事實一致;
(三)申請登記的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權利不衝突;
(四)申請初始登記的房屋與申請人提交的土地、規劃證明材料記載一致,申請其他登記的房屋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一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登記:
(一)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內容建造的房屋;
(二)臨時建築物、構築物;
(三)提交房屋產權爭議在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中相關證據的;
(四)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內容衝突;
(五)以查封等方式依法被限制處分的房屋;
(六)房屋已被依法徵收、沒收,原權利人申請登記;
(七)不符合房屋登記基本單元規定;
(八)違反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約定或者土地審批檔案的規定分割轉讓農貿市場等專業市場用房;
(九)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登記證明材料;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記機構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已經收取的登記申請材料退還申請人。
第二十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於下列時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權登記,二十個工作日;
(二)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權登記,六十個工作日;
(三)抵押權登記、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換證補證,十個工作日;
(四)異議登記、限制措施登記,一個工作日。
房屋登記機構就申請登記事項進行公告的,公告期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時限;登記中止的,工作時限從恢復辦理之日起繼續計算;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登記時限的,應當經房屋登記機構負責人批准,但最長不得超過原時限的一倍。
法律、法規對登記時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房屋登記簿應當記載房屋基本狀況、權利狀況、土地使用權性質、規劃用途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事項。
房屋登記簿採用紙介質或者電子介質形式。採用電子介質的,應當定期異地備份,並且有唯一、確定的紙介質轉化形式。
第二十二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繕寫並向權利人發放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登記證明。
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房屋物權的證明,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等。登記房屋為共有的,房屋所有權證上應當註明“共有”字樣;登記房屋是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權證上應當註明“集體土地”字樣。
預告登記、在建房屋抵押權登記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後,由房屋登記機構發放房屋登記證明。
第二十三條 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證明由權利人或者其代理人憑身份證明和受理憑證領取。
第二十四條 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證明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五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收取房屋登記費
第二十六條 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證明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換髮。房屋登記機構換髮前,應當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證明,並將有關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證明遺失或者滅失的,權利人在當地主要媒體或者房屋登記機構指定的房產網站刊登遺失、滅失聲明後,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補發。房屋登記機構補發時,應當將有關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證明上應當註明“補發”字樣。自補發之日起,原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證明作廢。
補發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證明前,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就補發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公告,公告期限為三十日。
第二十七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房屋登記資料及時歸檔,並按照有關規定保管和提供利用。
房屋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有關單位或者機構可以憑有效身份證明和相關證明材料,按照有關規定申請查詢。
查詢申請人要求房屋登記機構提供查詢結果證明或者房屋登記資料複印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提供加蓋業務公章的查詢結果證明或者房屋登記資料複印件。

第三章 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一節 初始登記

第二十八條 合法建造的房屋竣工後,當事人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規劃核實證明;
(五)房屋竣工驗收證明;
(六)房屋測繪報告;
(七)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材料。
按照規定不需要竣工驗收的自建房屋申請初始登記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五項材料。
房地產開發企業為其開發的商品房屋申請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地名管理機構的命名證明材料。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對建築區劃內依法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物業服務用房和車庫(位)等房屋一併申請登記,由房屋登記機構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建築區劃內根據規劃和居住區公建配套標準建設,未計入公用建築面積進行分攤的車庫(位),符合房屋登記條件的,登記為建設單位所有;其他依法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車庫(位),符合房屋登記條件的,登記為全體業主共有。

第二節 轉移登記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檔案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贈與;
(三)繼承、受遺贈;
(四)交換;
(五)房屋分割、合併;
(六)以房屋出資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併;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申請人除提交申請書、身份證明、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房屋所有權證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材料:
(一)買賣的,提交買賣契約。按照規定需要繳納物業維修資金或者已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預告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物業維修資金繳納憑證或者預告登記證明;
(二)贈與的,提交有效的贈與契約;
(三)繼承、受遺贈的,提交有效的繼承文書、遺贈協定和被繼承人死亡的證明檔案;
(四)交換的,提交交換契約;
(五)房屋分割、合併的,提交房屋分割或者合併契約;
(六)以房屋出資入股的,提交出資入股的法律檔案;
(七)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併的,提交分立、合併的法律檔案或者批准檔案;
(八)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進行房屋測繪的,同時提交房屋測繪報告。
第三十二條 轉讓房屋所有權,依法應當經相關機關、機構批准或者同意的,申請轉移登記時,應當同時提交相關的批准或者同意的證明材料。
申請轉讓的房屋處於抵押期間的,還應當提交房屋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證明。
申請轉讓農貿市場等專業市場用房的,還應當提交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或者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
附條件生效的房屋所有權轉移,申請轉移登記的,應當同時提交滿足生效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三條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合法建造房屋、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房屋所有權,權利人轉讓該房屋所有權時,應當將房屋登記到權利人名下後,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所有權,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不受前款限制,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辦理並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基於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予以登記的事實。

第三節 變更登記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地名、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發生變化的;
(四)房屋規劃用途變更的;
(五)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併房屋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申請變更登記,申請人除提交申請書、身份證明、房屋所有權證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人姓名變更的,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材料;房屋所有權人名稱變更的,提交核准該所有權人設立的機關出具的證明材料;
(二)房屋坐落的地名、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變更的,提交變更的證明材料;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提交房屋測繪報告;
(四)房屋規劃用途變更的,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明,涉及土地用途變更的同時提交土地審批檔案。
第三十六條 房屋已經設立他項權利的,所有權人申請變更登記時,還應當提交他項權利人的書面同意證明。同時根據本條例第四章的規定辦理相關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節 註銷登記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屋所有權人的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
(一)房屋滅失的;
(二)放棄房屋所有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
房屋已經設立他項權利的,所有權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申請註銷登記時,還應當提交他項權利人的書面同意證明。
第三十九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徵收決定致使原權利人喪失房屋所有權,原權利人未申請註銷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徵收決定辦理註銷登記,將註銷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原房屋所有權證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四章 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權登記

第一節 一般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條 以房屋設定抵押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辦理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
申請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主債權契約;
(四)抵押契約;
(五)房屋所有權證;
(六)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七)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已辦理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預告登記證明。
以房屋設定抵押的,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一併抵押。
第四十一條 以在建房屋申請抵押權設立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主債權契約;
(四)抵押契約;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七)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
(一)抵押當事人、債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被擔保債權數額變更的;
(三)抵押房屋坐落的地名、門牌號、房屋名稱變更的;
(四)抵押房屋增加或者減少的;
(五)債務履行期限變更的;
(六)抵押權順位變更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登記證明;
(四)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房屋抵押權變更的證明材料;
(六)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材料。
被擔保債權的數額或者抵押權順位發生變更,被抵押房屋上有兩個以上抵押權人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檔案。
第四十四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因主債權轉讓而轉讓,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登記證明;
(四)主債權轉讓契約;
(五)房屋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六)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申請抵押權註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申請抵押權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登記證明;
(四)證明房屋抵押權消滅的材料;
(五)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條 在建房屋竣工並經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後,當事人應當申請將在建房屋抵押權登記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
已經辦理了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的,當事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時,應當同時申請將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

第二節 最高額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登記證明;
(四)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最高額抵押契約;
(六)主債權契約;
(七)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將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存在債權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債權的契約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二)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同意將該債權納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的書面材料。
第五十條 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登記證明;
(四)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變更的證明材料;
(六)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材料。
因最高債權額、債權的範圍、債權確定的期間發生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檔案。
第五十一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登記證明;
(四)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六)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材料。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房屋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應當在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之後,按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提交材料,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五十二條 經依法登記的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登記證明;
(四)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已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三條 符合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已經確定的事實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當事人協定確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了債權數額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照當事人一方的申請將債權數額確定的事實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第五章 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地役權登記

第五十四條 在房屋上設定地役權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地役權契約;
(四)房屋權屬證書;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六)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五條 符合地役權設立登記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於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記簿。
第五十六條 申請需役地、供役地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當事人應當一併申請地役權變更登記。但當事人解除地役權契約的除外。
第五十七條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申請地役權變更登記、註銷登記,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書;
(四)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證明材料;
(五)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國有土地上的房屋預告登記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按照約定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條 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權利人書面同意處分該房屋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辦理登記。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相應的房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預告登記事項辦理相應的登記;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六十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已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銷)售契約;
(四)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材料。
預購人單方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預售人與預購人在商品房預(銷)售契約中對預告登記附有條件和期限的,預購人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六十一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主債權契約;
(四)抵押契約;
(五)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
(六)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二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契約;
(四)房屋所有權證;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六)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三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主債權契約;
(四)抵押契約;
(五)房屋所有權證;
(六)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七)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八)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材料。
已經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轉移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房屋預告登記證明

第七章 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其他登記

第一節 限制措施登記

第六十四條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對房屋實施財產保全等限制措施的,可以依據生效法律文書要求房屋登記機構協助辦理限制措施登記。
房屋登記機構辦理房屋限制措施登記時,發現被採取限制措施的房屋或者其權利人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應當書面告知司法機關、行政機關複查,但不停止辦理。
第六十五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及有關規定,確定限制措施登記的內容和有效期限並記載於房屋登記簿。有效期限屆滿,限制措施登記失效。
第六十六條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解除限制措施或者依據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解除限制措施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註銷限制措施登記並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第二節 更正登記

第六十七條 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申請更正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的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材料。
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登記的,應當提交權利人同意更正的證明材料。
第六十八條 房屋登記機構受理更正登記申請後,經審核認定房屋登記簿記載無誤的,不予更正,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且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權屬證書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換領房屋權屬證書。
第六十九條 房屋登記機構發現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三十日內辦理更正登記。
權利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不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實體內容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房屋檔案資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檔案,對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予以更正,並書面通知權利人;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實體內容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與該房屋有關的登記。
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房屋權利歸屬或者權利內容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狀況不一致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申請和有關法律文書,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三節 異議登記

第七十條 利害關係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而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持申請書、身份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證明檔案等材料申請異議登記。
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異議登記申請的,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第七十一條 自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異議登記失效;已經提起訴訟的,應當在三日內告知房屋登記機構。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註銷異議登記:
(一)因辦理更正登記等手續導致異議登記的原因消滅的;
(二)異議登記期間,申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未被人民法院受理或者被駁回,申請人或者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申請註銷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條 異議登記失效或者註銷後,原申請人就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第四節 撤銷登記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撤銷原房屋登記,但影響房屋上已設定的其他權利或者房屋所有權已經善意第三人取得的除外:
(一)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委員會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確認或者房屋登記機構有充分的證據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登記的;
(二)房屋登記所依據的證明檔案被依法認定無效或者被撤銷的;
(三)房屋登記程式錯誤影響當事人實體權利的;
(四)因房屋登記機構的原因導致登記事項錯誤,通過更正登記不能糾正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條 撤銷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在十日內送達當事人,收回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證明或者公告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證明作廢,並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

第八章 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登記

第七十六條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體所有建設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房屋登記。
法律、法規對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七條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申請登記的房屋符合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測繪報告或者住房平面圖;
(六)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屬於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七十八條 辦理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後,應當將申請登記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公告。公告期限為三十日。經公告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記。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檔案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申請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併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條 房屋所有權依法發生轉移,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
(四)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六)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轉移的證明材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八十一條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受讓人不屬於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第八十二條 依法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設立抵押,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
(四)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主債權契約和抵押契約;
(六)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三條 辦理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限制措施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撤銷登記等房屋登記,可以參照適用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記的有關規定。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四條 非法印製、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登記證明,或者使用非法印製、偽造、變造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登記證明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收繳,違法行為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八十五條 因當事人未依法及時申請登記,導致房屋登記機構仍依據房屋登記簿記載的內容辦理登記,造成的損害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房屋登記申請人隱瞞真實情況、提交錯誤、虛假的申請登記材料,或者唆使他人冒充權利人申請登記以及申請異議登記不當、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六條 因房屋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過錯,致使房屋登記錯誤,造成他人損失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登記錯誤的工作人員,房屋登記機構有權追償。
第八十七條 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告知申請人房屋登記需要提交的材料,情節嚴重的;
(二)擅自塗改、毀損、偽造房屋登記簿的;
(三)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十章 附 則

第八十八條 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特定空間以及碼頭、油庫等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登記,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八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農村村民在合法擁有的宅基地上已建造房屋的初始登記,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制定,2001年10月26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的《徐州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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