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徐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 27 號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於2011年12月8日通過,經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於2012年1月 12日批准,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月29日
修改決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1年12月8日徐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批准)
徐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決定對《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
二、徐州市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
1、將第二十一條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停止施工或者取水”修改為 “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或者取水”。
2、將第二十二條中的“強制拆除、封閉取水井”修改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代為拆除、封閉取水井,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3、將第二十三條中的“強制拆除、恢復原狀”修改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代為拆除、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徐州市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
(2004年5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制定;根據2011年12月8日徐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 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實現地下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防止水質污染和地質災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江蘇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資源的統一監督與管理工作。
發展計畫、規劃、環保、國土資源、建設、市政等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節約用水,有權檢舉控告違法開採、破壞和污染地下水資源的行為。
開發、利用地下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地下水資源的義務。
在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和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下水資源監測站網的建設和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科學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規劃,負責地下水資源量、質的監測工作,監督檢查取用水單位和個人的取用水情況。
第六條 取用地下水資源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開發、利用地下水資源,應當優先安排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分配農業、工業和生態環境用水。
取水井年度計畫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七條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的除外。
第八條 需要取用地下水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前,應當向建設項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並附具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建設項目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有關批准檔案,向取水井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並經有取水許可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取水項目方可開工建設。
第十條 施工單位在井管安裝、井壁回填、洗井、抽水試驗等重要工序前,應當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門到現場檢查。
鑿井施工中出現地質環境不宜施工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並及時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取水井開鑿竣工,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測定,核定取水量後,領取取水許可證。
取水許可證不得轉讓。取水許可證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被許可人應當到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下列區域不得新建取水井:
(一)徐州市市區三環路內自來水供水管網到達的區域;
(二)地下水超采、地面出現沉降的區域;
(三)影響建築物安全的區域;
(四)地下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產、生活用水標準的區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宜取水的區域。
前款規定區域內的原有取水井,應當逐步壓縮地下水開採量或者封閉。
第十三條 取得取水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井檔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取水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
(三)如實填報用水報表;
(四)做好監測地下水水位和水質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條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核定的取水量內取水,並繳納水資源費。超量取水的,超量部分依法加收水資源費。
礦井疏乾排出的水用於生活和生產經營的部分,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手續,交納水資源費。
第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水源井保護範圍。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滲水廁所、滲水坑、糞坑、垃圾場;
(二)堆放、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質;
(三)排放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裂隙水、岩溶水的水源地補給區和徑流帶,不得新建、改建和擴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業項目;不得設定生活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廢棄物堆放場或轉運站。已建或者已設定的,應當限期治理、轉產或者搬遷。
第十七條 開採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必須對不同含水層進行止水封隔。
水文地質勘探,用於觀測的鑽孔應當分層止水;其餘鑽孔應當在勘探結束後封堵;作為取用水的井應當做好永久性分層止水。
採礦者對生產過程中發生的奧灰水突水點,應當採取封堵等措施;停采閉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奧灰水突水點採取的措施驗收合格後,方可閉坑。
第十八條 井內出現砂、水渾、水位大幅度下降或者發生井台斷裂塌陷、計量裝置失靈等異常情況時,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停止取水,採取相應防護措施,並及時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報廢、閒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所屬單位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註銷取水許可手續,並按照規定採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核發取水許可證的;
(二)對符合條件應當發給取水許可證而拒不辦理的;
(三)違反規定批准鑿井的;
(四)違反規定下達取水計畫,對地下水開採量弄虛作假的;
(五)擅自減免水資源費的;
(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或者取水,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鑿井設施、封閉取水井;逾期不拆除或者未封閉取水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代為拆除、封閉取水井,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代為拆除、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