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法規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二)強姦婦女、姦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
(四)二人以上輪姦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解釋規定:行為人確實不知對方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未造成嚴重後果,情節顯著輕微的,不認為是犯罪;行為人明知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而與其發生性關係,不論幼女是否自願,均應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強姦罪定罪處罰。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幼女的身心健康,幼女,依照本法的規定,是指不滿14周歲的女性。幼女與未成年女性是不完全等同的兩個概念,後者除包括幼女外,還包括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少女。《民法通則》第11條規定:18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由於幼女在智力發育和生殖器官發育方面都處於不成熟的狀態,對於性交的性質、後果缺乏辨認能力,身體對性交也缺乏承受力,所以本法對幼女的身心健康進行特殊保護。正是基於幼女的生理、心理和智力發育狀況的特點,刑法規定只要明知是幼女而與之發生性交的,就構成姦淫幼女罪,而不論幼女是否同意,行為人是否採用了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同不滿14同歲的幼女發生性關係的行為。至於行為人使用了什麼手段,幼女是否同意,對構成本罪均無影響。而且只要雙方性器官接觸就構成犯罪既遂。這是由幼女的生理特點和國家對幼女的特殊保護政策決定的。
姦淫幼女罪的行為對象,只能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姦淫已滿14周歲以上的少女,如果違背婦女意志,構成強姦罪。
主體要件
姦淫幼女罪的主體與強姦罪一樣,一般為16周歲以上的男子。本法第I7條第Z款對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的規定,明確了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對8種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其中包括“強姦”,但未明確列舉出“姦淫幼女”。但本條第2款規定了姦淫幼女的“以強姦論處”,可以將姦淫幼女視為強姦的一種特殊形式,因此將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納入姦淫幼女罪的主體範圍,並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嫌:而且,從對幼女的特殊保護出發,主張姦淫幼女罪的主體包括已滿1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也是十分必要的。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並且有姦淫的目的,這是區別姦淫幼女與猥褻幼女的關鍵。
構成姦淫幼女罪是否必須以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為條件,理論上有不同的觀點,我們認為,既然本罪是直接故意犯罪,且幼女又是其中一個必備的構成要件,就理因承認行為人只有在明知所奸對象是幼女時,才能構成姦淫幼女罪,但這並不意味著行為人必須明知幼女實際年齡未滿14同歲。因為決定幼女的實質標準是人的身心健康發育不成熟這一特徵,這也正是決定姦淫幼女行為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本法單獨設罪予以嚴厲打擊的主要依據。因此,只要行為人明知對方發育尚未成熟,被奸之後其身心健康將會受到摧殘,就可認定行為人已經知道對方是幼女,主觀上也就完全具備了姦淫幼女罪所要求的主觀惡性。至於法律規定的未滿14周歲這一界限,只是幼女發育未成熟這一特徵在法律上的表現,兩者本質上是一致的,是內容和形式的關係。要求行為人明知的,當然是實質內容,而非形式。未滿I4周歲,只是立法者為司法人員提供的一個客觀的、統一的判斷幼女的標準,主要是為了便於法制的統一,它並不是行為人必須明知的要素。明知對方未滿14周歲,當然也就明知對方是幼女。反過來,只要明知對方是幼女,即使不知道對方未滿14周歲,對構成姦淫幼女罪主觀方面的明知也沒有任何影響。如果受到欺騙,誤認為對方已滿14周歲,而客觀上女方也確實發育成熟,使人根本無法判斷其可能是幼女,而女方又主動要求與之發生性關係的,對行為人可不以姦淫幼女罪論。
量刑標準
根據刑法的規定,對犯姦淫幼女罪的,以強姦犯罪論,從重處罰。
具體量刑時考慮以下兩點:1.對於犯姦淫幼女罪不屬於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對於犯姦淫幼女罪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情節嚴重”主要包括下列五項情形,即:
(一)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二)姦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輪姦的。“輪姦”,是指兩個以上的男子在同一犯罪活動中,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對同一幼女進行姦淫的行為;
(五)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是指因姦淫幼女導致被害人性器官嚴重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傷害,甚至死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