弗蘭克,J.N.
正文
美國法官,現實主義法學派主要代表之一。曾任律師、美國第二巡迴抗訴法院法官,並曾在耶魯大學法學院任教(該院當時是現實主義法學派的基地之一)。主要著作有《法和現代精神》(1930)、《初審法院:美國司法的神話和現實》(1949)和《無罪》(1957,與其女合著)。美國現實主義法學派以反對傳統法學,主張採取現實主義立場而得名。弗蘭克開始傾向於該派的“規則懷疑論”支派,即對法律規則能指引法官判決的傳統觀點表示懷疑;以後明確轉向“事實懷疑論”支派(見現實主義法學派),即對初審法院能準確地確定事實表示懷疑。他的主要著作《法和現代精神》代表了他的早期的觀點,認為法律確定性只是一個“基本法律神話”,法所處理的對象是變化莫測的人生和最為複雜的人類關係。尤其對現代社會來說,更不可能有一套包羅萬象和永恆不移的規則,產生法律確定性這種神話的原因很多,主要是由於一般人還未擺脫兒童時代依靠父親的心理狀態,即他們在成年後進入動盪不定的世界,不自覺地將法當作可以依賴的父親,認為法律是權威的、確定的和可以預測的。他認為事實上,法的不確定性具有巨大社會價值,現代文明要求具有變革的現代精神,要求成為實用主義者。
弗蘭克認為,根據傳統觀點,只有立法機關才有權制定和改變法律,法官只適用法律,他們的職能是消極的。但這種觀點同樣是主張法的確定性的神話。象O.W.霍姆斯早在19世紀末就已提出的“法的預測說”一樣,弗蘭克認為就每一案件而論,法只不過是法院的判決或對判決的預測。傳統的觀點認為法官作出判決的過程是根據邏輯,大前提(法律規則)加上小前提(事實),通過純粹推理得出結論(判決)。但事實上,法官作出判決的過程就象普通人作出判斷一樣,先有一個大體的結論,然後找出能證明這一結論的前提,如果不能找到合適的前提,就另找其他結論。法官的判決是從他的“預感”出發的。法律規則固然是產生這種“預感”的一個因素,但還有許多複雜的因素,即法官的特徵、品性、偏見和習慣等,或泛稱為法官的“個性”。由於法官個性是司法的核心,法律就可能取決於碰巧負責處理某一具體案件的法官的個性。
弗蘭克在擔任多年法官後,對上述觀點作了很大修改。他在1949年所寫的《初審法院:美國司法的神話和現實》中,承認許多法律是確定的,判例法制度是有價值的,法律規則應成為判決的指針,法律規則體現了政策和道德理想。但另一方面,他又認為由於證人、證據、律師、陪審官和法官等各方面的原因,初審法院所確定的案件事實有很多錯誤,從而使法律無從確定。他建議改革,賦予法官以更大的自由裁量權。
弗蘭克的學說,是以實用主義哲學和 S.弗洛伊德(1856~1939)心理學(見犯罪學)作為思想基礎的。當30年代現實主義法學正在美國興起時,他的學說曾極為流行。但美國法學界一般認為他是趨於極端的一派,不如R.龐德的社會學法學派穩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