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和建設法治政府,強化行政責任制,提高行政效率,確保政令暢通,防止和減少行政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巢湖市人民政府問責辦法(試行)》,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政府行政問責對象,是指縣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派出(駐外)機構和各鎮政府(以下統稱行政機關)的行政主要負責人(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職)。
本辦法所稱行政問責制,是指縣政府負責人對行政問責對象在其所管轄的部門或者區域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導致政令不通、秩序混亂、效能低下、貽誤工作,或者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或者產生不良影響的行為,進行責任追究的制度。
前款所稱不履行法定職責,包括拒絕、放棄、推諉、不完全履行職責等情形;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包括無合法依據以及不依照規定的程式、許可權和時限履行職責等情形。
第三條 行政問責制根據行政機關行政首長負責制的工作規則,堅持實事求是、權責統 一、有錯必究,過錯與責任相適應,問責與整改相結合,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行政問責對象應當切實履行法定職責,積極主動、優質高效地完成縣人民政府交辦的各項工作任務,嚴格依法行政,主動接受監督,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在被問責的同時,應當積極主動糾正錯誤,及時採取補救措施,儘量避免或者減少不良後果的發生。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縣政府或有關機關,報告、舉報行政問責對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事項。
第二章 問責情形
第六條 行政機關違規決策,發生重大決策失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超越行政機關許可權擅自決策的;
(二)重大決策事項不按照規定的程式和議事規則進行決策的;
(三)重大決策事項不按照規定進行公示、組織諮詢論證或者可行性論證的;
(四)社會涉及面廣、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決策事項,未按照規定通過組織聽證會、論證會等公開形式聽取意見的;
(五)應當公開的決策信息未按規定公開的;
(六)因決策失誤造成重大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生態環境破壞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行政機關違法行政,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其他後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制定、發布與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政策規定相牴觸的規範性檔案、行政決定的;
(二)違法設定、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事業性收費、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徵收或徵用、行政檢查等具體行政行為的;
(三)採取行政措施違法、不當引發群體性事件,或者對群體性、突發性事件處置失當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違反政府採購、招標投標、工程建設、土地管理、產權交易等法律法規、政策規定實施的,或者違反規定進行干預的;
(五)因違法行政損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行政機關不認真履行管理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發生重特大突發公共事件時,未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上級要求和實際情況,及時、妥善、有效處理和組織有關救援工作的;
(二)瞞報、謊報、漏報、遲報或其他不按規定上報突發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未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規章制度、制定公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或者對重大公共安全、生產安全隱患發現後不依法採取措施,出現重特大責任事故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私設“小金庫”,截留、滯留、擠占、挪用國債、救災、扶貧、教育等專項資金或政府代管資金的,以及違反規定安排使用財政資金、國有資產,造成資金浪費或者國有資產流失的;
(五)本單位直接負責或者直接管理的單位負責的重大建設項目,發生重大失誤或者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
(六)組織大型民眾性活動或者集體活動,未採取有效防範措施而發生責任事故的;
(七)沒有落實單位有關管理制度,發生火災、盜竊等責任事故或者刑事案件的;
(八) 發生重要信訪事項,未按規定及時接訪、勸返,造成不良影響的;
(九)因疏於管理、處置不當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遭受嚴重損害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行政機關對法律法規或者上級的決策和部署執行不力,效能低下,影響政令暢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不認真貫徹落實或者拒不執行國家的方針政策、上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決定和命令的,或者不正確執行上級黨委、行政機關的指示和決策,以及上級有關領導、機關交辦的工作任務,影響政令暢通和縣委政府整體形象及工作部署的;
(二)無正當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工作報告》或者縣政府全體會議、常務會議、縣長辦公會議、專題會議及其它有關會議決定其承擔的工作任務的,或者因執行不力,致使一個時期的重要工作任務未完成,影響全局工作進程的;
(三)對涉及人民民眾生產、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不及時解決,或者對企業、民眾反映強烈的問題不及時改進,拖延懈怠、推諉塞責的;
(四)不辦理、不認真辦理或者拖延辦理人大代表批評、意見建議和政協委員提案以及行政複議、行政訴訟、行政投訴、信訪案件的,或者應向縣人大常委會及其專門機構報告工作而未報告,造成不良影響的;
(五)在項目建設中,不落實執行上級政策規定或者工作措施不力,致使項目建設不能實施,或者影響工作進展的,或者導致已爭取到的國家、省、市立項的項目被撤銷的;
(六)因執行不力、效能低下給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國家財產造成損失或者影響政府整體工作部署落實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行政問責對象治政不嚴,監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執行廉政建設各項規定不力,所在單位領導班子成員以及直接管轄的下屬單位領導班子成員發生重大違法違紀案件的,或者因監管不力,對所管轄的部門領導或者工作人員中存在的嚴重違法亂紀問題,不依法追究,甚至袒護、包庇、縱容的;
(二)本部門及直接管轄的下屬單位存在吃、拿、卡、要等不正之風,嚴重損害民眾利益的,或者對本部門存在的突出問題,不及時調查研究,致使問題長期得不到根本解決的;
(三)年度目標考核不合格或者由於本單位政風不正,服務意識差,服務水平低,影響投資環境,民眾和投資者不滿意以及政風、行風評議滿意度較低的;
(四)不履行保密職責,不執行保密制度規定或者因保密工作不落實,導致工作被動,造成一定影響的;
(五)不落實政務公開制度或者應當公開的決策信息未按規定公開,侵害人民民眾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造成不良影響的;
(六)弄虛作假,虛報瞞報,騙取榮譽或者逃避責任的;
(七)違反幹部選拔任用規定選拔任用幹部或者用人嚴重失察、失誤,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或嚴重後果的;
(八)對本單位的違紀、違法行為隱瞞不報,袒護、包庇、縱容的,或者授意、指使本單位工作人員弄虛作假的;
(九)授意、指使、縱容本單位工作人員干預、阻撓、對抗監督檢查或者案件查處,或者對辦案人、檢舉人、控告人、證明人打擊報復的;
(十)因治政不嚴、監管不力,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遭受損害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行政問責對象在經濟工作或者商務活動中,損害公共利益,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損害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非法干預市場經濟活動,或者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行為監管不力或者包庇、縱容的;
(二)在招商引資活動中,不守誠信,致使契約不能履行,或者確定的合作項目不能實施的,或者嚴重損害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的;
(三)資金融通活動中違反國家金融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的;
(四)違反規定選聘社會中介機構,造成不良影響的;
(五)在經濟工作或者商務活動中,損害公共利益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損害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行政問責對象對自己要求不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在公眾場合發表有損政府形象的言論,造成嚴重後果或者不良影響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掌握的未公開信息為自己或者親屬牟取利益的;
(三)對配偶、子女及身邊工作人員的嚴重違法違紀行為知情不管,或者包庇、縱容的;
(四)其他失於檢點並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行為。
第十三條 行政問責對象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縣人民政府認為應當問責的,依照本辦法問責。
第三章 問責程式與方式
第十四條 縣長認為或者從下列問責信息來源中發現行政問責對象有本辦法第二章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決定啟動問責程式: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署名的舉報和申訴;
(二)上級領導機關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提出的問責建議;
(四)縣政府常務會議組成人員提出的問責建議;
(五)司法機關、仲裁機關提出的問責建議;
(六)行政執法和執法督查機關提出的問責建議;
(七)新聞媒體、網路曝光的材料;
(八)有關工作考核結果;
(九)其他問責信息來源。
第十五條 問責方式:
(一)責令限期整改;
(二)責令在縣政府會議上作出書面檢查;
(三)在全縣範圍內通報批評或者責令在縣級媒體上公開道歉;
(四)誡勉或者效能告誡;
(五)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六)責令停職檢查;
(七)責令辭職;
(八)建議免職;
(九)給予行政處分;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問責方式可以單處或者並處。採用前款第(六)、(七)、(八)、(九)項方式問責的,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和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六條 問責程式啟動後,縣長(或者受委託的副縣長,下同)可根據問責情形及監督機關歸口職責,責成縣監察局單獨或者會同有關部門(下稱問責調查機關)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七條 問責調查機關一般在20日內完成調查工作,形成書面調查報告,向縣長報告調查結果。需要問責的,提出問責的具體建議;不需要問責的,提出不予問責建議。
第十八條 縣長在接到調查報告後15日內召開縣長辦公會或者縣政府常務會議,作出問責或者不予問責的決定。
第十九條 行政問責對象對問責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縣政府申請複查。縣長決定複查的,可由原問責調查機關或者重新組成的複查機關(下稱問責複查機關)進行複查,並在20日內提交複查報告。
在同一起問責事項中,問責調查機關的組成人員不再參加問責複查工作。
複查期間,經縣長決定,可以暫停原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條 縣長根據複查報告,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原調查報告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且問責處理適當的,原問責決定繼續執行;
(二)原調查報告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但情節輕重有偏差的,改變追究責任方式;
(三)原調查報告有重大錯誤的,終止原問責決定。
作出前款第(二)、(三)項複查決定的,由縣長辦公會議或者縣政府常務會議研究決定。
第二十一條 問責調查和複查期間,應當聽取被問責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第二十二條 行政問責調查和複查應當依據規定的程式和許可權進行,並實行迴避制度。有關工作人員與行政問責對象存在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三條 問責決定和問責複查決定應當由問責調查機關或者問責複查機關負責擬草,按有關程式報經縣長批准後,採取書面形式送達當事人。同時,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報送任免機關或者有關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在問責過程中,如問責情形涉嫌違反黨紀的,移送縣紀委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縣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派出(駐外)機構和鎮政府應當按照一級對一級負責、一級對一級問責的原則,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建立問責制度。
第二十六條 依據本辦法對問責對象問責後,如問責情形是由股(室)負責人、下屬單位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的行為所導致的,問責對象應當依照本部門的實施細則對其問責;如問責情形是由分管副職的行為所導致的,應對其予以批評並提請縣監察局按規定的程式對其問責。
問責情形是由前款人員所導致的,縣長可以直接責令監察局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對其問責。
中央、省、市屬駐廬各單位發生本辦法規定的問責情形的,由縣政府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問責建議。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縣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試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