廬江縣人民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辦法

(二)聽證信訪事項; 第三十條 (一)信訪人撤回信訪事項或聽證申請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縣政府信訪複查工作,依法及時處理信訪事項,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構建和諧社會。根據《信訪條例》、《安徽省信訪條例》和《安徽省信訪聽證暫行辦法》,並參照《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訪事項覆核辦法》的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縣政府信訪複查,是指信訪人對鎮政府或者縣政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派出機構(以下稱縣直部門)作出的信訪事項答復意見不服並請求縣政府處理,縣政府依照有關規定組織進行的審查活動。
本辦法所稱信訪複查聽證,是指縣政府在複查信訪事項過程中,對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採取聽證會的形式,通過陳述、質證、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正確適用法律、政策,依法處理信訪問題的程式。
第三條 縣政府信訪複查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實事求是、有錯必糾;
(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
(三)公開透明、公平合理;
(四)依法、及時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
第四條 縣政府成立信訪複查辦公室,與縣信訪局合署辦公,具體承擔縣政府信訪複查範圍的信訪事項受理、轉辦、審理和組織聽證等信訪事務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信訪人請求縣政府對信訪答覆意見進行複查,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請求複查的信訪事項屬縣政府受理範圍;
(二)請求複查的時間在收到信訪答覆意見之日起30日內;
(三)提供鎮政府或縣直部門對信訪事項的答覆意見;
(四)信訪人的複查請求應當載明信訪人基本情況、反映的問題、答覆意見以及請求複查的事實與理由,信訪人本人簽名或蓋章。
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向有關機關提出,不屬縣政府複查範圍。
信訪人對鎮人大主席團和縣人大及其常委會、縣法院、縣檢察院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應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分別向有關機關提出,不屬縣政府複查範圍。
第六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複查請求的,應當向縣政府信訪複查辦公室提出,縣直其他單位不接受信訪複查請求。信訪人可以信函方式向縣政府複查辦公室郵寄書面複查請求,也可直接向縣政府信訪複查辦公室遞交書面複查請求。
第七條 信訪人的複查請求及相關資料經縣政府信訪複查辦公室初審後,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由縣政府信訪複查辦公室向信訪人出具《廬江縣人民政府信訪事項複查受理告知單》;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縣政府信訪複查辦公室應當書面告知信訪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及受理信訪事項的責任單位。
第八條 縣政府複查工作一般應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信訪申請人申請複查的信訪事項,由縣政府複查辦公室提出意見,經縣政府分管領導同意,指定一個主辦單位牽頭辦理,並負責提出複查意見。
(二)涉及縣外的信訪事項,由縣政府信訪複查辦公室牽頭,會同縣有關部門與縣外協調辦理。
(三)被指定的有關部門應自收到複查請求之日起20日內提出複查意見,經複查辦公室審核後,報縣政府分管領導簽批。複查意見經加蓋“廬江縣人民政府信訪事項複查專用章”後,由縣政府信訪複查辦公室送達複查申請人及相關單位。
(四)覆核告知。縣政府複查事項辦結後,縣政府複查辦公室應當告知信訪人。如不服複查意見的,可以根據《信訪條例》的規定,在收到複查意見之日起30日內向市政府請求覆核。
參加複查的原處理單位的原承辦人員,不得參加同一信訪事項的複查,應當另行指派人員參加複查組辦理複查信訪事項。
第九條 縣政府進行信訪事項複查時,如發現鎮政府或縣政府有關部門答覆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政策規定,作出撤銷或變更答覆意見,也可以責令其重新辦理: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政策依據錯誤的;
(三)越權或濫用職權的;
(四)原答覆意見明顯不當的;
(五)其他應當撤銷、變更的情形。
第十條 生效的縣政府信訪事項複查意見,信訪人和信訪事項答覆機關均應當遵守。
第十一條 縣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情況對下列事項進行及時督辦:
(一)縣直牽頭部門承辦的縣政府信訪複查事項的質量和進度情況;
(二)鎮政府和縣直部門執行上級機關的信訪處理意見情況。
第三章 聽 證
第十二條 縣政府進行信訪事項複查工作,屬下列信訪事項,可以舉行聽證:
(一)反映的問題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受民眾關注,涉及多方利益主體,在執行法律、政策上有不同理解的;
(二)訴求的信訪事項系法律、政策邊緣性問題的;
(三)國家法律和現行政策未作明確規定,沒有適用依據的;
(四)涉及跨地區、跨行業、跨部門的信訪事項,需要多個有權處理機關共同研究協調處理的;
(五)受理機關與信訪人意見分歧或對法律、政策理解有誤,導致信訪事項久拖不決的;
(六)多次聯名信訪或可能出現越級集體上訪苗頭,需要及時化解矛盾的;
(七)縣政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十三條 縣政府信訪複查辦公室在辦理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信訪事項過程中,應當告知信訪人可以申請聽證。信訪人申請聽證的,縣政府應當舉行聽證。
屬本辦法第十二條的信訪事項,信訪人未申請聽證的,或者不屬於本辦法十二條規定的信訪事項,信訪人申請聽證的,由縣長或分管副縣長決定是否舉行聽證。
第十四條 縣政府信訪複查舉行聽證應當公開進行,並接受社會監督,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信訪事項除外。
第十五條 對應當舉行聽證的信訪複查事項,由縣政府信訪複查辦公室提出聽證初步方案,報縣長或分管副縣長審定。聽證方案經審定後,由縣政府信訪複查辦公室具體負責聽證活動的組織協調工作。
信訪人不承擔聽證活動的任何費用。
第十六條 對舉行聽證的信訪事項,縣政府信訪複查辦公室應當提前5日告知信訪人和作出信訪事項答覆意見的有關鎮政府或縣直部門。信訪人、作出信訪答覆意見的有關鎮政府或縣直部門負責人應當按規定參加聽證會。
第十七條 信訪聽證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信訪事項複查人員、記錄員。
信訪事項承辦人不得擔任信訪聽證人員。
第十八條 聽證主持人由分管副縣長指定。聽證主持人行使下列職權:
(一)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決定聽證是否公開舉行;
(三)決定聽證參加人;
(四)決定聽證員、記錄員的迴避;
(五)決定聽證是否延期、中止、終止;
(六)維持聽證秩序,制止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
(七)法律、政策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九條 縣政府根據信訪事項的具體情況,邀請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專業人員、法律工作者、新聞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其他社會人士擔任聽證員。
聽證員一般為4至10人偶數組成。
第二十條 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確定,一般為2人。
第二十一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信訪人及其代理人、信訪事項承辦人、與信訪事項有關的第三人、證人和鑑定人員。
第二十二條 信訪人應當親自參加聽證,確因特殊情況不能參加聽證的,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
信訪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提交委託書,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及代理人代理許可權。
集體上訪事項舉行聽證的,按《信訪條例》規定選派5人以下代表參加。
第二十三條 原信訪事項辦理機關主要負責人或分管負責人應當參加聽證。
第二十四條 信訪人在聽證中有下列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申請與信訪事項有利害關係的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及其他相關人員進行迴避;
(二)有權對信訪事項涉及的事實和法律、政策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三)有權對信訪事項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並對自己主張的權益舉證;
(四)按時到達指定地點參加聽證會;
(五)如實陳述信訪事實和回答聽證主持人的提問;
(六)遵守聽證會紀律,服從聽證決定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 原信訪事項答覆機關有下列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信訪事項答覆意見進行補充說明和解釋;
(二)有權對信訪人的複查主張及理由陳述意見,對信訪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
(三)按時到達指定地點參加聽證會;
(四)如實陳述信訪事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提問;
(五)遵守聽證會紀律,服從聽證決定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 舉行公開聽證的,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信訪人的親屬、鄰居、同事等人員可以到場旁聽。
第二十七條 聽證主持人在了解參加聽證會的人員出席情況後,宣布聽證會開始,並宣布或告知以下事項:
(一)聽證會紀律;
(二)聽證信訪事項;
(三)聽證組成人員;
(四)信訪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
(五)對不公開聽證的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聽證一般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信訪人進行信訪事項陳述,並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二)信訪事項承辦人陳述辦理情況,提出處理信訪問題的法律、政策依據及處理意見;
(三)聽證參加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四)信訪事項承辦人就有爭議的事實、依據、處理意見進行答辯;
(五)信訪人作最後陳述;
(六)信訪事項承辦人作最後陳述;
(七)聽證員發表意見;
(八)合議。
第二十九條 聽證人員就相關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及對信訪事項的處理進行合議,不公開進行。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意見有分歧的,應當進行表決,按多數人的意見做出聽證結論;少數人的意見應當寫入筆錄。合議筆錄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簽名。
第三十條 縣政府信訪複查辦公室應當在7日內將書面聽證結論送達信訪事項承辦人、信訪事項當事人。
對特別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合議時難以形成聽證結論的,應呈報縣政府研究決定。
第三十一條 聽證過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或延期舉行聽證的決定:
(一)信訪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聽證不能繼續舉行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需要重新鑑定、勘驗的;
(三)信訪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無法繼續參加聽證的;
(四)聽證過程中,信訪人擾亂聽證秩序,不聽勸阻,致使聽證不能正常進行的;
(五)出現其他可以中止或延期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恢復聽證。
第三十二條 聽證過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信訪人撤回信訪事項或聽證申請的;
(二)信訪人未按時參加聽證,且事先未說明理由,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
(三)信訪人死亡或者作為信訪對象的法人、組織被撤銷、解散的;
(四)出現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
第三十三條 聽證記錄員應當將聽證會的全部活動製成聽證筆錄,由聽證主持人、聽證人員、聽證參加人分別簽名或蓋章。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應在聽證筆錄中予以載明。
聽證資料(包括聽證筆錄、錄音、錄像、攝影和信訪事項承辦單位及信訪人提供的有關證據)由縣政府信訪複查辦公室立卷歸檔。
第三十四條 聽證會結束後,聽證記錄員應依據聽證情況及時寫出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寫明以下內容:
(一)聽證事由;
(二)聽證主持人和參加聽證會人員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的時間、地點;
(四)聽證的簡要經過;
(五)聽證事實、證據及處理意見;
(六)聽證結論。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五條 拒不執行上級機關信訪處理意見的,按照縣政府行政問責制有關規定,給予相關責任人行政問責。
負有受理、處理信訪職責的行政機關在受理、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違反《信訪條例》、《安徽省信訪條例》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縣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而未履行,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信訪人故意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勞動教養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縣政府信訪事項覆核工作程式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辦理;沒有明確規定的,按縣政府研究的意見辦理。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8日縣政府辦公室印發的《關於規範縣政府信訪事項複查工作程式的通知》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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