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集體資產所有權
第三章 集體資產經營
第四章 集體資產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保證集體資產的安全,保護集體資產所有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資產是指鄉(鎮)、村(社)農民建立在生產資料集體所有基礎上的獨立核算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資產。
第三條 集體資產可以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採取多種經營方式,實行有償使用。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保護集體資產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的農業、林業、水利、農機、水產、鄉鎮企業、土地等部門依法對集體資產管理工作進行行業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集體資產所有權
第六條 集體資產包括: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荒地、山嶺、水面、灘涂等自然資源;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形成的建築物、構築物、機械、設備、交通工具、教育文化衛生體育設施、產畜、役畜、林木和農田水利設施等;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積累資金和債權;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興辦的企業資產;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股份合作企業、聯營企業和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中按照協定占有的資產份額;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出資兼併的企業資產;
(七)國家及有關單位和個人無償資助農村集體經濟的資產;
(八)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出資購買的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
(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擁有的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無形資產;
(十)依法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其他資產。
第七條 集體資產屬於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全體成員集體所有,由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的管理機構依法行使集體資產所有權。
第八條 農村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企業和其他資產依法實行承包、租賃、參股、聯營、股份合作等經營方式的,資產的所有權不變。
第九條 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平調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第十條 集體資產所有權發生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申請當地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調解。也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起訴。
第三章 集體資產經營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決定集體資產實行承包、租賃、參股、聯營、股份合作等經營方式。
第十二條 集體資產實行承包或者租賃經營的,應當堅持公開、公平、效益的原則。
集體資產實行承包或租賃經營的,要依法簽訂承包契約或者租賃契約,並把集體資產保值增值納入契約。承包或者租賃經營者必須按照契約規定及時交納承包款或者租金。
第十三條 集體資產實行承包或者租賃經營的,必須按照規定建立固定資產折舊制度。經營者必須按照規定提取折舊費,折舊費歸集體所有。
第十四條 集體資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集體資產的經營者,享有契約規定的經營權和收益權,有管理、保護和按照契約規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體資產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灘的使用權,依法可以採取招標承包、租賃等方式進行開發利用,所取得的資金,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用於擴大再生產。
第十六條 通過有償轉讓或者實行租賃、股份合作、聯營及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等經營方式發生集體資產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變更時,必須由取得評估資格的機構進行資產評估,評估結果要按權屬關係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確認。
集體資產評估的結果,應當報縣(市)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章 集體資產管理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具體指導和監督,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集體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負責監督、檢查、指導集體資產的管理和使用;
(三)負責對集體資產的審計;
(四)指導、監督集體資產的評估工作;
(五)負責對集體資產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變更進行監督。
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集體資產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關於集體資產管理的決定;
(二)依法制定、執行集體資產管理制度,保障集體資產保值增值;
(三)檢查所屬經營單位集體資產的管理和使用;
(四)按照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合資企業、合作企業的章程派員參加管理工作;
(五)負責集體資產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集體資產實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帳目,接受本組織成員的監督。
第二十條 下列事項必須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年度財務預算、決算;
(二)集體資產經營方式的確定和重大變更;
(三)重大的投資活動;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資產處理和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固定資產管理使用制度。對固定資產存量、增減變動情況應當及時準確登記,建立固定資產明細帳冊,定期盤點,做到帳物相符。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工副產品、半成品、種子、化肥、農藥、燃料、原材料、機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資產的低值易耗品等,應當明確專人保管,建立健全產品物資入庫、出庫、保管、領用制度。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對各種有價證券的管理,除在會計帳上核算外,對有價證券應當建立專門帳簿,並由專人保管。
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必須建立健全現金管理和開支審批制度,財會人員應當及時準確地核算收入、支出和結存,按照國家規定編制財務會計報表,年終編制年度財務收支決算,並報送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
第二十五條 集體資金在不改變資金所有權的前提下,按照自願、平等、互利、有償的原則,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可以以入股的形式,參加鄉(鎮)農村合作基金組織。
第二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建立集體資產報告制度,按規定填報統計報表,定期向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報告,並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
第二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及其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離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年終收益分配,應當由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對集體資產進行審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侵占集體資產的,應當返還;不能返還的,應當折價賠償。損壞集體資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
致使受害人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承包經營或者租賃經營集體資產,不按規定提取折舊費,不按時交納承包金、租金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契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二十七條規定,未進行資產評估或者資產審計的,由縣(市)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以責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集體資金三個月以內的,由縣(市)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歸還,可並處以挪用金額10%至30%的罰款;拖欠集體資金的,應當限期歸還;逾期不還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比照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加倍收取利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集體資產管理人員失職,造成集體資產損失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規定許可權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依據本條例執行處罰,必須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罰沒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