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內容
(2001年7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消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消防工作,預防和減少火災事故,保護公民人身、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專門機關和民眾相結合,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推進消防工作社會化。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並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消防工作與當地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第二章 消防職責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貫徹消防法律、法規、規章;
(二)組織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識;
(三)定期組織消防安全檢查,及時協調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四)組織編制城市消防規劃,協調落實城市公共消防設施建設;
(五)加強消防組織建設,按國家規定的標準建立消防組織、配備消防裝備;
(六)將消防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各有關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範和標準;
(二)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三)把消防工作納入工作、生產、經營管理內容,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確定本單位和所屬各部門、崗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四)對職工進行消防宣傳教育;
(五)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設定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保持完好有效;
(七)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設定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標誌,配備應急照明設施;
(八)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義務消防隊;
(九)完成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部署的消防工作。
第八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建立防火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定防火標誌;
(二)實行每日防火巡查,建立巡查記錄;
(三)對職工進行消防安全培訓;
(四)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消防演練。
第九條 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應當熟悉和掌握本單位消防工作情況,逐級落實各項防火安全責任制,保障消防工作所需經費的投入,促進本單位貫徹落實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的各項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條 公民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遵守本單位各項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三)安全用火、用電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四)不亂堆亂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愛護公共消防設施;
(六)對被監護人進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十一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有關單位和公民遵守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範和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參與編制城市消防規劃,按照規劃確定的方案監督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改善和維護;
(三)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四)負責建築工程消防設計圖紙審核和建築工程竣工的消防驗收;
(五)監督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和銷毀;
(六)監督火災隱患的整改;
(七)監督消防產品的質量;
(八)指導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隊的建設和訓練;
(九)組織和指揮火災撲救,參加其他災害或者事故的搶險救援;
(十)調查、認定火災原因,核定火災損失,處理火災事故和消防違法行為;
(十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消防、城市規劃、發展和改革等部門編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裝備等內容的消防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實施。
第十三條 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統一規劃、設計、建設和驗收。城市新建道路、居住區、開發區以及舊城改造等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同步建設公共消防設施。城市原有的公共消防設施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增建、改建、配置。
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非經法定程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公共消火栓被損壞時,城市供水部門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四條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的基本建設和消防裝備,屬於固定資產投資範圍的,納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城市建設維護費應當有一定比例用於公共消防設施和消防裝備的建設、配置和維護,具體比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資助公共消防設施和消防裝備建設。
第十五條 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必須避開居民密集的市區,布置在獨立安全地段。
已建的嚴重影響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廠、倉庫等場所,應當採取限期遷移或者改變生產、使用性質等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內部裝修和用途變更的建築工程以及輸油、輸氣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進行設計。
建設消防設施專項工程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圖紙及相關資料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核准後的設計圖紙組織施工,未經原審核的公安消防機構核准,不得擅自變更,確需修改的設計圖紙,應當由原設計單位修改,並經公安消防機構核准。
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負責,建立健全消防組織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確消防安全職責,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十七條 公安消防機構對送審的建築工程消防設計圖紙,應當自收到消防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之日起,一般工程在十日內,國家、自治區重點工程以及設定自動消防設施的工程在二十日內,需要組織專家論證的工程可以延長至三十日出具審核意見。
第十八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竣工後,必須經原審核的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驗收;未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受理建築工程竣工消防驗收申請之日起,在十日內組織消防驗收,並在驗收後七日內出具驗收意見。
建築工程竣工經消防驗收合格後,改變使用性質的,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
第十九條 含有下列建築自動消防設施的建築工程,在工程竣工後,施工安裝單位必須委託依法成立的檢測單位進行技術測試:
(一)消防供水和自動滅火系統;
(二)防煙、排煙和通風空調系統的防火設施;
(三)消防電源及其配電;
(四)火災應急照明、應急廣播和疏散指示標誌;
(五)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和消防控制室。
檢測單位進行技術檢測,應當向施工安裝單位出具建築消防設施技術測試報告。
建設單位在向公安消防機構提出本條第一款所列建築工程竣工消防驗收申請時,必須提交建築消防設施技術測試報告。
第二十條 建築工程經消防驗收後,建築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對消防設施定期進行維護保養和檢測,確保消防設施的正常運行。
建築內部和牆體設定防盜設施,必須符合消防安全規定,不得影響人員疏散。
第二十一條 建築構件和建築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公共場所室內裝飾、裝修應當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的規定,使用不燃或者難燃的材料。裝飾、裝修不得破壞原有消防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原有消防通道。
第二十二條 歌舞廳、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體育館等公眾聚集場所,必須在使用或者開業前,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消防安全檢查。申報單位在申報時應當提供下列檔案:
(一)所用建築的消防設計圖紙審核和消防驗收意見書;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滅火疏散預案;
(四)其他有關資料。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接到申報之日起十日內完成消防安全檢查。
第二十三條 舉辦大型的集會、展覽(銷)會和焰火晚會、燈會、文化體育等民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主辦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並在舉辦日二十日前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公安消防機構對活動現場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舉辦。
第二十四條 建築物內部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所有權人負責;所有權人和使用人不一致的,在使用區域內由使用人負責,所有權人應當予以監督和協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在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築物內,不得設定員工集體宿舍。
第二十五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
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等傾倒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消防安全規定。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使用明火或者吸菸。對因特殊情況需要使用明火作業的,有關單位內部應當建立嚴格的審批制度並事先辦理審批手續,明火作業應制定動火方案並存檔備查。作業人員在作業時應遵守有關消防安全規定,並採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條 下列人員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或者經過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識培訓:
(一)單位的專(兼)職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二)消防設施專項工程的設計人員;
(三)自動、固定消防系統的安裝、檢測、清洗、維修人員和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
(四)消防產品的維修人員;
(五)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管理人員。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消防安全培訓。
有關部門對電工、焊工等從事具有火災危險的作業的特種作業人員進行上崗培訓時,應當將消防知識作為培訓內容。
第二十八條 消防產品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未經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測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配件或者滅火劑維修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不得埋壓、圈占消火栓和占用防火間距,不得鎖閉安全出口、堵塞消防通道。
貨物、倉庫等火災危險場所以及機動車輛、船舶上,應當配置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設施、器材。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向村(居)民家庭,開展宣傳活動,增強消防安全意識,監督和指導村(居)民消除火災隱患。
農村建築應當符合有關消防安全規定,設定必要的防火滅火設施。已建成連線成片或者耐火等級比較低的建築,應當採取增設防火間距、提高耐火等級等措施,逐步進行改造。
易燃建築密集、鄉鎮企業集中的鄉(鎮),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配備專職消防管理人員。
第三十一條 公安消防機構依法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公安消防機構發現火災隱患,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採取措施,限期消除隱患。
第三十二條 公安消防機構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必須持有行政執法證件,並應當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出示。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三十三條 城市消防站應當按照四至七平方公里保護範圍和接警後消防車能在五分鐘內到達責任區邊緣的規定,布局建設。
設區的市應當設定特勤消防站。特勤消防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具有處置特殊火災、有毒氣體泄漏等滅火搶險功能的器材、裝備。
第三十四條 公安消防隊應當加強業務建設和技術訓練,保持消防器材、裝備的完好,隨時做好滅火準備,接到火災報警後應當迅速趕赴火場,撲救火災。
第三十五條 未設公安消防隊的縣(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專職消防隊,並按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車輛和必需的滅火器材、裝備。
易發生火災、易燃建築密集或者鄉鎮企業集中的鄉(鎮),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義務消防隊,並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裝備,其他鄉(鎮)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義務消防隊。
第三十六條 專職或者義務消防隊應當加強消防業務訓練,增強自防自救能力。
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隊應當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指導。專職消防隊的成立或者撤銷,應當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三十七條 發現火災的,應當立即報警。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無償為報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攔報警。禁止謊報火警。
電信部門應當保持報警線路的暢通,接到火災報警後,應當優先傳遞,不得延誤。
發生火災事故,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消防機構,不得隱瞞。
第三十八條 城市應當建設火災報警和消防通信指揮中心。消防指揮中心應當配備火災受理、消防通信、自動消防設施監測等自動化系統。
消防指揮中心與各消防站以及供水、供電、供氣、交通管理、急救等部門或者單位之間應當設定火警調度通信專線。
第三十九條 消防車、艇趕赴火災現場和執行其他搶險救援時,其他車輛、船舶和行人必須避讓。對於阻礙消防車、艇通行的車輛、船舶和障礙物,公安消防機構可以採取強制讓道措施。
消防車、艇的養路、過路、過橋、過隧道、停車、泊岸等收費的減免,按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公安消防機構負責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撲救。火場總指揮員由到場的公安消防機構最高職務指揮員擔任。
第四十一條 公安消防隊撲救火災,不得向發生火災的單位、個人收取任何費用。
對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的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經公安消防機構核准後,由起火單位予以補償。
對火災原因進行技術鑑定或者專家論證所需的費用,由起火單位按有關規定承擔。
第四十二條 對參加撲救火災受傷、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及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第四十三條 火災撲滅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妥善保護火災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情況,不得隱瞞、掩飾起火原因,不得推卸火災事故責任,不得破壞或者偽造火災現場。未經公安消防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清理火災現場。
第四十四條 火災撲滅後,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及時對火災原因、損失情況迅速開展調查、核實,查明火災事故責任,並應當在火災撲滅後六十日內,向火災當事人出具火災原因認定書;需要進行技術鑑定或者組織專家論證的,應當在火災撲滅後的九十日內,發出火災原因認定書。
當事人對公安消防機構作出的火災原因認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認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消防機構申請重新認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情節較輕的,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圖紙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竣工時,未經消防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眾聚集的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開業的;
(四)擅自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建築構件和建築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裝飾、裝修材料施工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舉辦大型集會、展覽(銷)會、焰火晚會、燈會、文化體育等民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責令當場改正;當場不能改正的,應當責令停止舉辦,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警告。
營業性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對火災隱患不及時消除的;
(二)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的。
在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築物內設定員工集體宿舍的,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八條 維修、安裝、檢測消防設施、器材的單位,違反消防安全技術規定進行維修、安裝、檢測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場所的;
(二)違法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違反禁令,吸菸、使用明火的;
(三)阻攔報火警或者謊報火警的;
(四)故意阻礙消防車、艇趕赴火災現場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的;
(五)拒不執行火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埋壓、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損壞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消防機構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隱瞞、掩飾起火原因、推卸火災事故責任,故意破壞或者偽造火災現場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處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