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它各項建設用水,根據有關法律和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南寧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轄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其轄區內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業務上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五條 對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縣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六條 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規劃、水利、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優先保證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各項用水的原則共同編制,作為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
第七條 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行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供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顯的標誌和告示牌。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加強對其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護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設
第九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不得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
第十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範圍承擔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任務。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設備、管材及其配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凡屬國家或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供水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規劃、環保、衛生等部門的認可檔案或準許檔案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供水設施維護
第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用戶總水錶(含總水錶)以外的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用戶總水錶以內的由產權人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用戶投資或合資安裝的戶外連線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及閥門等附屬設施,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城市供水企業統一管理和維護。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對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取水口、引水渠道、專用水庫、泵站、井群、淨(配)水廠、輸(配)水管網、用戶總水錶等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全全運行。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個人發現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損壞或漏水時,應當及時報告城市供水企業或供水設施產權單位,城市供水企業或供水設施產權單位在接到報告後應當儘快修復。
第十六條 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對其管理的各類儲水設施,應當定期進行清洗保潔,用作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的水池,每半年至少進行一次清洗消毒,確保全全供水。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護範圍內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
(三)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裝置或者接地導線;
(六)擅自啟閉、遷移、更改、轉接、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七)其它危害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八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線,因特殊情況確需連線的,必須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同意,並在管道連線處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十九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與城市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
因施工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並會同施工單位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消防供水設施實行專用,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維護管理,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檢查。
因特殊情況非消防需要而通過消防供水設施用水的,應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五章 供水經營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供水水源的水質符合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等有關規定;
(二)水淨化處理工藝符合國家《城市給水設計規範》的要求;
(三)出廠水和管網水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有關規定;
(四)供水管網幹線末梢的服務壓力不低於0.14兆帕;
(五)有保證供水設備、設施完好的維修保養、故障搶修人員和手段配備;
(六)有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崗位責任制和相關的制度;
(七)國家資質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從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員必須定期進行健康檢查,體檢合格的,方可從事直接供水工作。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機構和檢測制度,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項目、檢測頻率和有關標準、方法定期檢測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的水質,並接受國家和地方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的監督和檢查,確保城市供水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城市供水企業的自檢能力達不到國家規定或者不能自檢的項目,應當委託經過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城市供水水質監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由於工程施工、設備維護原因確需中斷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儘快恢復正常供水,並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對用戶不同性質的用水分別裝水錶計量。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對居民住宅逐步實行一戶一表改造。
用於計價的各種水錶必須符合計量器具強制檢定的規定,未按期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水錶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企業與用戶可以簽訂供水契約。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月抄水錶,並按照用戶總水錶的計量和物價部門核定的各類水價向用戶計收水費。用戶不同性質的用水未分別裝水錶計量的,從高適用水價。
因用戶總水錶發生故障無法抄表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及時排除故障,並按照用戶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
第二十九條 接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新用戶,必須報經城市供水企業同意並辦理有關手續後,方能接用。
第三十條 城市環衛、綠化、市政等公益事業的用水,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辦理用水手續後,方可用水。
第三十一條 用戶應當按時向城市供水企業交納水費。逾期不交納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費總額5‰的滯納金。
第三十二條 禁止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三條 用戶需要銷戶或過戶的,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書面申請,結清費用,辦理銷戶、過戶手續方為有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或者監理的;
(三)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施工或者監理的;
(四)在城市供水工程中使用不符合標準的供水設備、供水管材和配件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報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供水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未按照規定採取應急供水措施的;
(四)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可並處以下罰款:
(一)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未按規定對各類儲水設施進行清洗保潔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構)築物的,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七)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裝置或者接地導線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八)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九)非消防需要,未經批准通過消防供水設施用水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損壞、侵占、擅自啟閉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
項、第(八)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還可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
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對外供水企業以各自建設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它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它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將來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設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貯存、加壓,再向用戶提供用水。
用戶,是指用水單位和個人。
用戶總水錶,是指由城市供水企業安裝,作計算用水量標準的水錶。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城市型居民區和集鎮的供水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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