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技術市場管理條例(1995年7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技術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技術市場管理,規範技術市場秩序,保障技術貿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生產力,發揮科學技術在振興經濟中的作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境內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入股、技術承包等技術貿易活動和技術中介服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貫徹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加強對技術市場的培育、管理和指導,鼓勵開展多層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術貿易活動。
第四條 從事技術貿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有償、誠實信用、協商一致的原則,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技術市場管理機關

第五條 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是技術市場管理機關,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技術市場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技術市場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負責辦理技術中介機構和技術經紀人的審批和發放資格證書;
(三)會同有關部門對技術契約進行認定登記和管理;
(四)負責技術市場統計工作;
(五)組織、協調和管理技術貿易活動;
(六)組織培訓、考核技術市場經營、管理人員;
(七)對在技術市場工作中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獎勵,單獨查處或者會同有關部門查處技術貿易違法行為;
(八)協助有關部門對科技無形資產評估工作進行管理和監督;
(九)技術市場的其他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對城區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也可以根據本市具體情況確定。
第六條 各級工商行政、財政、稅務、物價、金融、審計、統計、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參與技術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技術市場活動的組織和協調工作,並接受同級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三章 技術貿易活動管理

第八條 凡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有助於開發新產品、提高產品質量、降低產品成本、防治環境污染、改善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技術、技術信息,均可進入技術市場交易。
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國家實行許可證制度的技術進入技術市場以及向國外出口技術或者向外商投資企業轉讓技術,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設立以促進技術成果商品化為目的,主要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入股和技術承包等業務的技術貿易機構,除具備設立企業應當具備的登記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與其從事的技術貿易業務相適應的專職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占本機構職工總數百分之三十以上,對貧困地區,專業技術人員比例的要求可適當降低;
(二)經營範圍中包含技術開發、技術服務和技術承包內容的技術貿易機構,應當有與其從事的專業技術範圍和技術貿易業務相適應的技術服務設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技術貿易機構登記註冊時,應當會同同級技術市場主管機關對設立技術貿易機構申請人是否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核。
第十條 技術貿易機構應當在登記註冊或者年審後二十日內,持有關證照到所在地縣級以上技術市場主管機關備案,接受技術市場主管機關的監督指導,並享受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技術貿易的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 從事技術中介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必須到當地縣級以上技術市場主管機關辦理審批手續,經批准並頒發技術中介機構資格證書和技術經紀人資格證書後,到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方可從事技術中介活動。
技術中介機構和技術經紀人提供中介服務,可以收取服務費、技術中介費。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技術貿易活動中不得交易或者實施以下技術:
(一)國家明令禁止推廣、違反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的技術;
(二)虛假技術和虛假技術信息;
(三)職工轉讓其所在單位的職務技術成果,或者單位轉讓職工的非職務技術成果
(四)剽竊、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技術或者技術成果。
第十三條 技術貿易當事人不得採用下列行為侵犯他人技術秘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技術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技術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術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技術秘密,視為侵犯他人技術秘密。
第十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可申請自辦或者聯合舉辦技術交易會:
(一)有明確的目的和實際需要;
(二)有適應技術交易會所需的工作人員;
(三)具有一定數量和水平的技術成果、技術產品;
(四)有適應舉辦技術交易會所需的資金和物質條件;
(五)有符合展銷要求的場所和其他必要設施。
第十五條 舉辦技術交易會,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備案手續:
(一)在自治區內舉辦全國綜合性技術交易會,應當經自治區技術市場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在自治區內舉辦全國行業性技術交易會,應當按隸屬關係向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舉辦,審批檔案抄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和自治區技術市場主管機關備案;
(三)舉辦自治區範圍內的技術交易會或者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聯合舉辦的技術交易會,應當向自治區技術市場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舉辦;
(四)申請舉辦各類技術交易會經批准後,舉辦單位應當持批文向當地公安、消防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機關、企事業單位、科技性社會團體和其他經濟組織開展技術信息交流、技術洽談和展出面積在二百平方米以內或者展出項目在一百項以下的小型展覽,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應當向當地技術市場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技術商品的廣告宣傳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廣告內容必須與技術鑑定證書或者其他有關技術證明檔案相一致。
承辦技術商品廣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是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的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並遵守有關法規和本條例。
第十七條 技術貿易當事人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技術商品作虛假和誇大宣傳。
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不得代理、設計、製作、發布虛假技術商品廣告。
第十八條 實行科技無形資產評估制度。科技無形資產包括:
(一)專利權、專有技術和其他科技成果權;
(二)技術秘密和技術信譽;
(三)科技書刊著作權;
(四)計算機軟體、科技管理系統;
(五)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國際慣例承認的其他科技無形資產。
第十九條 國有科技無形資產占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國有科技無形資產評估:
(一)科技無形資產拍賣轉讓;
(二)企業兼併、出售、聯營、清算、股份經營;
(三)與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開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或者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四)依照國家規定需要進行科技無形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非國有科技無形資產所有人,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進行科技無形資產評估。
第二十條 科技無形資產的評估由具有科技無形資產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
科技無形資產的評估資格,由自治區技術市場主管機關審核,自治區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授予。
第二十一條 實行技術市場統計制度。技術市場主管機關以及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提供技術市場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

第四章 技術契約管理

第二十二條 技術貿易應當訂立技術契約。技術契約的訂立、變更和解除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技術契約的條款依照《技術契約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由當事人約定。
第二十三條 技術契約實行認定登記制度。技術契約訂立後,由技術契約的賣方(研究開發方、轉讓方、顧問方和服務方)向其所在地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申請認定登記。
技術契約的賣方不在本自治區的,由契約的買方(委託方或者受讓方)向其所在地的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申請登記。
技術契約當事人就同一項技術契約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只能申請認定登記一次。
第二十四條 申請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應當採用自治區技術市場主管機關制定的技術契約文本。
第二十五條 經登記的技術契約變更、解除或者被撤銷、宣布無效時,應當向原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是自治區技術市場主管機關及受其委託開展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工作的地、市、縣技術市場主管機關和有關管理機構。
第二十七條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對申請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進行審查認定,對符合登記條件,予以登記,並核定技術性收入總額,核發《技術契約登記證明》;對非技術契約或者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技術契約,不予登記;對包含部委技術貿易內容的契約,應當就其中技術貿易部分進行登記。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應當為技術契約當事人提供有關諮詢服務。
第二十八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有關部門應當按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在信貸、稅收和獎勵等方面給予優惠。
未申請認定登記或者未予登記的技術契約,不適應前款規定。

第五章 技術貿易財稅管理

第二十九條 技術契約的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由當事人根據技術成果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研究開發技術的成本、技術成果工業化開發程度、智力勞動的強度以及當事人享有的權益和承擔的責任等,協商議定。
技術貿易的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的支付方式,由當事人協商議定。
第三十條 技術契約中包含非技術性款項的,應當分別計算。當事人不得將非技術性款項的收入計入技術性收入或者技術交易額中。
第三十一條 企業單位支付技術貿易費用,按實際發生額計入生產成本。
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支付技術貿易費用,在事業費或者預算外收入中列支。
第三十二條 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技術貿易收入,必須統一使用經地方稅務機關監製的普通發票,納入本單位的財務管理。
第三十三條 賣方單位應當從技術貿易活動取得的技術性純收入中提取獎酬金,對該項技術成果的完成者和促成技術貿易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獎酬金的提取比例按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買方單位通過購買技術取得經濟效益後,可從本項目投產後三年內新增稅後利潤中提取獎酬金,獎勵單位負責人和本項目的直接有功人員。提取獎酬金比例按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未申請認定登記或者未予登記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必須憑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出具的技術契約登記證明和經地方稅務機關監製的普通發票、項目成本核算單,向原登記機構辦理獎酬金審批手續後,方可提取獎酬金。
第三十五條 各部門建立的技術開發機構(包括各類科技開發中心、民營科技型機構、技術交流站、技術推廣站),經自治區技術市場主管機關核准並經稅務部門批准,其技術貿易收入在稅收上可與研究院(所)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六條 技術市場的培育和建設、各級技術市場管理所需的經費應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
第三十七條 各級技術市場主管機關,應當協助同級財政、審計、稅務等部門加強對技術貿易機構的財務和納稅的管理和監督。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八條 對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積極開展技術貿易活動,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顯著的;
(二)在技術市場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三)組織協調本地區、本部門的技術人才交流與技術商品流通,取得顯著效益的;
(四)積極開展技術市場理論研究和有關技術市場協調發展的軟科學項目研究,卓有成效的。
第三十九條 對不具備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技術貿易機構,技術市場主管機關有權責令其限期整頓,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技術市場主管機關可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技術中介機構資格證書和技術經紀人資格證書從事技術中介活動的,由技術市場主管機關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未辦理工商登記註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並依法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技術貿易當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侵犯他人技術秘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國有科技無形資產占有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應當進行科技無形資產評估而未進行評估的,由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虛報、瞞報、拒報或者偽造、篡改技術貿易統計資料的,由統計部門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有關發票使用規定的,由稅務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技術市場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規定,可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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