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經1987年3月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六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2月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2011年11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修訂,2011年11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十一屆第43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工程建設、工程運行和管理、工程保護、法律責任、附則6章36條,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

十一屆第43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水利工程管理條例》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11年11月24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水利工程管理條例》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1月24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1987年3月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2月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2011年11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與正常運行,發揮水利工程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水利工程建設、運行、管理和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是指農田灌溉工程,防洪(潮)、排澇工程,供水工程,小型水電站工程和水利綜合利用工程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利工程建設、運行、管理和維護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公共財政對水利工程的投入,建立以公共財政為主的投入穩定增長機制,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鼓勵和吸引社會資金參與水利建設,引導和組織農民籌資投勞興建、管理、維護小型農村水利工程,調動農民興修水利的積極性。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監督、管理和指導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規劃)、交通運輸、農業、林業、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水利工程管理的相關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鄉鎮水利服務管理機構。
第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的技術服務,公開服務電話,完善服務措施,提高服務水平。

第二章 工程建設

第七條 新建、續建、改建、擴建、加固水利工程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生態保護規劃以及其他相關規劃的要求,遵守基本建設程式和工程建設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度、招標投標制度、工程監理制度、契約管理制度、工程質量終身負責制度以及其他依法應當實行的制度。
第九條 水利工程管理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建設;未按照批覆建設的,不得組織工程竣工驗收。
第十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水利工程驗收的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法人將水利工程移交給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時,應當同時移交該工程權屬證書和全部檔案資料。
第十二條 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征地、拆遷、安置補償等費用應當納入工程建設概算。
第十三條 水利工程建築市場實行信用檔案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施工、監理、設備供應、招標代理等單位的信用檔案,並進行動態管理。
信用檔案有不良記錄的,在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期間內不得參與本自治區行政區域的水利工程項目招標投標和建設。

第三章 工程運行和管理

第十四條 水利工程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受益範圍在同一鄉鎮的水利工程,除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以外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
受益範圍跨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該部門委託的單位負責管理。
第十五條 灌區水利工程的乾渠、支渠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負責管理;斗渠、農渠、毛渠由受益範圍內的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或者農民用水合作組織(用水戶協會)負責管理維護,並申請和協調農業灌溉用水、向用水戶收取水費以及按照契約向灌區管理單位支付水費。
第十六條 自治區按照促進節約用水、降低農民水費支出、保障灌排工程良性運行的原則,推行農業水價綜合改革,農業灌排工程運行管理費用由財政適當補助。
公益性水利工程和準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部分,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經營性水利工程,供水價格要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核定,對農業用水和非農業用水應當區別對待,分類定價。
第十七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八條 公益性水利工程和準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其管理、養護、維修以及更新改造經費由負責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財政預算。
經營性水利工程的管理、養護、維修以及更新改造經費主要由該工程的所有者、經營者承擔。
第十九條 水利工程實行安全運行責任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水利工程的管理許可權對水利工程安全運行負領導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水利工程的管理許可權對水利工程安全運行負行政管理責任。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水利工程所有者、經營者對管理和經營的水利工程安全運行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並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對水利工程進行安全監測管理。
第二十一條 因防汛、抗旱、水利工程險情、維持生產生活等需要應急調度水資源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或者水利工程所有者、經營者應當服從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
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水利工程所有者、水利工程經營者應當定期對水利工程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排除安全隱患,並制定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應急預案。
在建水利工程安全度汛應急預案由項目法人制定,並對在建工程安全度汛負責。
水利工程出現險情徵兆時,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水利工程所有者、水利工程經營者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措施,排除險情,並按照規定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機關。
第二十三條 與水庫水面相連的山坡林木按照水源林管護,並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尚未種植水源林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與山坡權屬人共同協商,作出規劃,限期造林。
第二十四條 利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水土資源發展多種經營的,應當確保水利工程安全,保持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生態環境和水質符合國家標準。確需改變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的,應當經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利用水利工程有償供水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自治區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水費。

第四章 工程保護

第二十六條 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堤防工程管理範圍為堤基地和護堤地,一、二級堤防護堤地為堤防迎、背水坡腳以外二十米至五十米,三、四級堤防護堤地為堤防迎、背水坡腳以外十五米至三十米,四級以下堤防護堤地為堤防迎、背水坡腳以外八米至十五米;堤防工程管理範圍以外三十米至五十米為保護範圍。
(二)水庫庫區校核洪水位以下(包括庫內島嶼),壩首兩端、下游壩腳及溢洪道兩側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以外一百五十米至三百米為保護範圍。
(三)閘壩兩端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為管理範圍;閘壩上、下游各一百米至二百米為保護範圍。
(四)泵站管理範圍為廠區構築物和前池、進出水道等建築物周邊十米至三十米;建築物周邊五十米為保護範圍。
(五)渠道左右外邊坡腳線之間為管理範圍;渠道經過山地的,渠堤外坡腳以外各十米至三十米為保護範圍;渠道經過耕作區的,渠堤外坡腳以外各三米至五米為保護範圍。
第二十七條 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權發證,設立界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破壞、侵占、毀損堤壩、水電站、提水站、灌溉渠系及附屬設施、觀測設施、變電站、防汛道路;
(二)爆破、打井、採石、挖礦、取土;
(三)不按照規定操作閘門和攔洪、泄洪、開機、停機;
(四)擅自搭建構築物、墾植、砍伐林木、築壩攔汊、圍庫造地、挖渠破閘、挖堤扒口;
(五)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廢棄物,排放污水、污染物;
(六)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
(七)清洗有毒、有污染的車輛和物品。
第二十九條 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的林木需要更新性採伐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伐。
第三十條 因建設需要占用、拆除水利工程或者影響水利工程正常運行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在規定期限內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無機動車通行功能的堤頂、壩頂、水閘工作橋及渠岸,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禁行標誌,除執行防汛搶險、水利工程管理和維護任務的車輛外,其他機動車輛禁止通行。
利用堤頂、壩頂、水閘、渠岸、護堤地兼做公路的,應當符合防洪和相關技術要求,並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照管理制度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工作;
(二)發現破壞水利工程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
(三)發現水利工程安全隱患不及時採取措施或者報告;
(四)未按照規定操作水利工程設施;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管理職責的行為。
有前款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移動和破壞水利工程界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以罰款:
(一)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破壞、侵占、毀損堤壩、水電站、提水站、灌溉渠系及附屬設施、觀測設施、變電站、防汛道路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爆破、打井、採石、挖礦、取土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不按照規定操作閘門和攔洪、泄洪、開機、停機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擅自搭建構築物、墾植、築壩攔汊、圍庫造地、挖渠破閘、挖堤扒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廢棄物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輛在無機動車通行功能的堤頂、壩頂、水閘工作橋及渠岸上通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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