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可以建立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自然保護區”):
(一)對涵養水源、保持水土、調節氣候具有多種功能,植物資源豐富或者次生植被好,通過封山育林和各種撫育措施,能夠逐步恢復原來植被的不同自然地帶的典型森林生態系統的地區;
(二)珍貴稀有或者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動植物種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區,包括:國家重點保護動物的主要棲息、繁殖地區;候鳥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珍貴樹種和有特殊價值的植物原生地;野生生物模式標本的主要產地;
(三)其他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林區。
第三條 建立自然保護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報請批准:
(一)國家自然保護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二)自治區自然保護區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縣、自治縣自然保護區分別由市、縣、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再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條 在本自治區的國家自然保護區,由林業部或者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管理;自治區自然保護區,由自治區或者所在市、縣、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管理;市、縣、自治縣自然保護區,由所在市、縣、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管理,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業務指導。
公安、環保、土地、水電、旅遊、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林業主管部門對自然保護區實施管理。
第五條 建立自然保護區,要注意保護不同自然地帶的典型綜合體,以保護熱帶、亞熱帶珍稀動植物為重點,為科研、教學提供實驗研究基地。
第六條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必須貫徹“保護自然環境和珍稀動植物,積極開展科學研究,大力發展和合理利用資源,為國家和人民造福”的方針。
第七條 建立自然保護區,要注意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和最適宜的範圍,考慮當地經濟建設和民眾生產、生活的需要,儘可能避開集體的土地、山林(含民眾的自留山);確實不能避開的,應當嚴格控制範圍,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由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協同當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籌兼顧、合理安排民眾的生產、生活問題。
第八條 自然保護區的面積和保護區界線,由林業主管部門徵求有關鄉、鎮人民政府的意見後提出方案,經所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報批。
自然保護區範圍一經劃定,其管理機構應當即與當地人民政府商訂區界協定,落實土地、山林權屬,明確周邊界線,標樁立界,並劃分管護責任區,建立健全各項崗位責任制。
國家計畫進行重大經濟建設的地區,以及有土地、山林權屬爭端的地方,不宜新劃為自然保護區。
第九條 自然保護區的解除或者變動級別、調整範圍、改變隸屬關係的,必須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報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機構屬於事業單位,其人員編制、基建投資、事業經費等,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分別納入國家和地方的計畫,由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安排。
第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必須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加強保護管理工作。其具體任務是:
(一)開展保護自然資源的宣傳教育工作;
(二)保護自然保護區生物種源及其自然環境;
(三)定期進行動植物資源監測和調查,掌握資源變化情況;
(四)開展科學研究,探索自然演變規律和合理利用森林及動植物資源的途徑;
(五)進行巡邏檢查,制止亂砍濫伐林木、亂捕亂獵國家和地方保護的野生動物,護林防火,防治林木病蟲害;
(六)利用荒山、荒地開展造林育林,擴大森林面積;
(七)保護和發展珍貴稀有野生動植物資源;
(八)在確保自然資源不受破壞的前提下,帶動和幫助當地居民因地制宜開展多種經營。
第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所在和毗鄰的縣、鄉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組成自然保護區聯合保護委員會,制訂保護公約,共同做好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需要,可以在自然保護區設立公安機構或者配備公安特派員,行政上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領導,業務上受當地上級公安機關領導。
自然保護區的公安機構或者公安特派員負責保護自然保護區的自然資源和國家財產,維護自然保護區的社會治安,依法查處破壞自然保護區的案件。
第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根據自然資源情況,經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將自然保護區劃分為核心區、實驗區。核心區只供進行觀測研究;實驗區可以進行科學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和馴化、培育珍稀動植物等活動。
第十五條 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未經林業部或者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自然保護區建立機構和修築設施。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修建損害自然生態環境的工礦企業及其他設施,已建立的要限期治理、調整或者拆遷。
第十六條 任何部門、團體、單位與國外簽署涉及國家自然保護區的協定,接待外國人到國家自然保護區從事有關活動的,必須徵得林業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護區的,必須徵得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經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上述活動的人員,必須遵守本條例和有關規定,並交納保護管理費。收費辦法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自然保護區內的居民,應當遵守自然保護區的有關規定,固定生產、生活活動範圍,在不破壞自然資源的前提下,從事種植、養殖業,也可以承包自然保護區組織的勞動或者管護任務,以增加經濟收入,並協助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做好自然資源的保護工作。
第十八條 有條件的自然保護區,經林業部或者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在指定的範圍內開展旅遊活動。
在自然保護區開展旅遊活動,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旅遊業務,所得收入用於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保護事業;
(二)有關部門投資或者與自然保護區聯合興辦的旅遊建築和設施,產權歸自然保護區,所得收益在一定時期內按比例分成,但不得改變自然保護區隸屬關係;
(三)對旅遊區必須進行規劃設計,確定合適的旅遊點和旅遊路線;
(四)旅遊點的建築和設施要體現民族風格,同自然景觀和諧一致;
(五)設定防火、防盜、衛生等設施,實行嚴格的巡護檢查,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自然資源的破壞。
第十九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一)保護、管理和發展自然資源成績顯著的;
(二)開展科學研究,探索合理利用自然資源途徑和生物資源自然演變規律,成績顯著的;
(三)同破壞自然資源的違法行為作鬥爭有功的;
(四)其他對自然保護區保護工作有顯著成績或者重大貢獻的。
第二十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及其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進行其他違法活動,致使自然保護區資源或者財產遭受損失、破壞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可制訂實施細則,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4月1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水源林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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