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發揮森林的生態、經濟和社會效益,促進民族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有關法律和《龍勝各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規定,結合龍勝各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縣境內從事森林資源的培育、保護、開發利用、經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強化自治縣森林資源的管理,搞好多種經營、合理開發和綜合利用。
第四條
自治縣林業局是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主管轄區內的林地及林區內野生動物和植物的森林資源管理工作,負責轄區內林業項目的考察、設計、管理和實施。
自治縣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制定轄區內林業長遠規劃和造林、護林管理工作。
鄉(鎮)林業工作站在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下,依法管理轄區內的林業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實行造林綠化目標責任制,負責組織督促檢查造林工作。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規定完成年度採伐林木跡地更新造林任務。凡不完成當年更新造林任務的單位、個人,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安排其下年度木材採伐指標。
進行殘次林更新改造造林的,必須經當地村民委員會同意和鄉(鎮)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劃設計。
第六條
每年三月為自治縣植樹造林月。
植樹造林月期間,國家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學校和街道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義務植樹活動。
義務植樹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自治縣各民族公民應按國家規定積極完成義務植樹造林任務。凡年滿十八周歲至六十周歲的男性公民,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女性公民,除病殘者外,每人每年應當義務植樹3株以上。不完成義務植樹任務者,應交納義務造林費。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和生態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並重的原則,合理調整林種結構,進行殘次林更新改造,最佳化森林資源,使用材林、經濟林、防護林比例趨於合理。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按照統一規劃,投資造林或者合作興辦股份制林場、苗圃和果園,誰投資誰受益,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在項目、技術、資金上優先扶持高山、半高山地區民眾造林和開展林業多種經營。
在自治縣境內的國有林場要在種苗、技術方面支持當地民眾發展林業生產,進行生產建設優先僱請當地社會勞力。
第十條
自治縣建立林業發展基金制度。林業基金的來源:
(―)自治縣按規定收取的按比例留用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資金、林業保護建設費;
(二)自治縣、鄉(鎮)財政預算中林業專用資金;
(三)自治縣森工企業按規定提留用於營林的資金;
(四)銀行貸款;
(五)農業開發基金中用於造林綠化方面的資金;
(六)扶貧資金和城鄉建設費中用於林業方面的資金;
(七)森林資源受益部門交納的水源林管護費和森林資源補償費;
(八)林業有償使用回收資金;
(九)林業及其他部門用於發展林業的培訓費;
(十)其他有關收入。
林業基金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的監督。林業基金的使用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規劃,經林業基金管理領導小組審批。
第十一條
自治縣境內的林地分別屬於國家、集體所有。
自治縣境內林地的所有權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確認。
自治縣境內國家和集體所有的林地依法確認給單位、個人開發、經營、使用,也可以轉讓、出租。
林地使用權一經確認,當事人應申請辦理權屬手續,使用期滿,林地使用權仍歸林地所有權者。
轉讓、出租林地,必須經當地林業工作站核實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到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轉讓、出租手續。轉讓、出租需要延期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二條
自治縣境內的林地應當按照自治縣林業總體規劃使用,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林地用途。需要改變的,必須經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徵用、占用林地的單位、個人必須向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審核批准後,發給使用林地許可證,憑使用林地許可證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徵用、占用林地手續。並依法向有關部門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林地安置費、森林植被恢復費等。
在有林地開礦、採石和進行經營性取土的,辦證前必須經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按指定地點進行生產,並負責生產後的林相恢復工作。
第十三條
自治縣境內的森林、林木分別屬於國家、集體、個人所有,其權屬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有林場、花坪自然保護區、水源林保護區、溫泉森林公園保護區中非集體或個人使用的林地上的森林、林木以及其他未劃歸集體、個人使用的林地上的森林歸國家所有;
(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學校、部隊、企業、事業(國有林場除外)等單位投資或者合作投資興辦的林場、苗圃、果園以及在其使用的土地上營造的林木歸單位所有;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其所有的林地或者按照統一規劃在林地上營造的林木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四)城鄉居民在其住宅用地範圍內或者承包經營的山地、自留山以及經過批准的林地上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
(五)村寨中的古樹、風景樹屬村寨集體所有;
(六)縣城和鄉(鎮)所在地綠化種植的樹木和公路路樹,屬國家所有,國家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環境綠化種植的樹木,屬種植單位所有;
(七)義務植樹造林的林木,歸林地所有權者所有,雙方有協定的,按協定確定。
第十四條
單位、集體、個人所有的林木允許轉讓、抵押,個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饋贈。
轉讓、抵押或者饋贈林木的,由林木所有權者提出申請,當地村民委員會和林業工作站負責調查核實,經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後,到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林木權屬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發生林地、林木權屬糾紛,按下列許可權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集體或者與全民所有制單位發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權爭議,先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或者全民所有制與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發生的林地、林木權屬爭議,先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或其委託的職能部門處理。
縣際間林地、林權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報請上級行政機關處理。
對人民政府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林地、林權爭議未解決前,爭議的任何一方都不得占有爭議的林地,不得砍伐爭議林地上的林木。
第十六條
自治縣堅持森林資源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在上級批准給自治縣五年森林的採伐限額內,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場需求和自治縣實際,負責安排年度木材採伐計畫,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自治縣計畫部門根據自治縣年度木材採伐計畫分解下達各鄉(鎮)人民政府、國有林場。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自治縣人民政府下達的採伐指標,按森林資源分布狀況,負責分配到各村民委員會和農戶。
第十七條
單位、集體、個人採伐林木必須申辦採伐許可證,嚴禁無證採伐。
成片採伐林木,由當地林業工作站負責審查,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施行。
林木採伐許可證不得重複使用,不得偽造、買賣和轉讓。
第十八條
單位、集體或者個人所有的林木因各種災害受損,需要砍伐出售的,由林木所有者提出砍伐申請,經當地林業工作站核實,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不列入自治縣年度砍伐限額指標。
經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薪炭材和在林木生產中帶出來的短小材、煉山材,可以進行深加工,不列入當年採伐和銷售指標。
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核准,中、幼林撫育間伐的木材,自治縣可以自行加工和銷售,不計入年度主伐指標。
按照林種結構調整總體規劃需要砍伐的林木,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砍伐計畫,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不列入自治縣年度採伐限額。
第十九條
林農申請年砍伐自用材,在上級下達的自用材指標內,按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砍伐量在二立方米以內的,由林農所在的村民委員會審批;
(二)砍伐量在二立方米以上至十立方米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批;
(三)砍伐量達十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
城鎮基建用材由自治縣計畫部門統一編制計畫,基建部門憑計畫到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調材手續,任何建設單位不得擅自收購基建材。
培殖業用材、燒材、工副業用材,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根據森林採伐限額和各鄉(鎮)需要,將採伐指標下達各鄉(鎮)和有關單位,不能突破採伐指標。
鄉(鎮)、村因架橋鋪路、修建校舍等公益事業建設需要砍伐林場林木的,由林場所屬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員會申請,經當地林業工作站核實,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鼓勵集體、個人利用本地森林資源優勢,發展多種產業和林產品深加工企業,提高竹木利用率和林業經濟效益。
凡在自治縣境內興辦以竹、木為原料進行加工的企業,其所需原料必須由自治縣計畫部門統一計畫,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引進外資興辦以竹、木原料加工為主的獨資、合資、合作經營企業,自治縣給予優惠,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生產的木材由林業部門收購,多家銷售,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林區直接收購木材。
竹子生產堅持誰投資誰經營誰受益的原則,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益。
第二十三條
經營加工木材、竹子的單位或個人,必須經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發給竹木經營(加工)許可證,由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核發營業執照,方可開展竹木經營加工。
第二十四條
鄉(鎮)、村因自籌資金架橋鋪路、修建校舍等公益事業建設砍伐鄉(鎮)、村林場的木材以及民眾為公益事業捐獻的木材,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簽署意見,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對外銷售。
第二十五條
在自治區境內運輸木材、竹子和柴、炭、松香等林產品以及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運輸證;運出區外的,按上級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森林資源管理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加強森林病蟲害的防治和火災的防護工作。嚴禁毀林開荒、盜伐濫伐林木等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維護生態平衡。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檢疫工作,研究、指導林農實用有效的防治技術。
發生森林病蟲害,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誰經營、誰受益、誰防治的原則,及時組織除治,防止蔓延。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實行全年為森林防火期。每年九月一日至翌年四月三十日為全縣森林特別防火期。
特別防火期間,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劃定森林防火戒嚴區,發布森林防火戒嚴公告和宣布戒嚴。自治縣森林防火指揮部、各鄉(鎮)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分部負責轄區內森林防火的組織和檢查,實行森林防火匯報制度和值班制度。
自治縣森林防火指揮部、鄉(鎮)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分部以及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要對幹部、民眾和學生進行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教育,提高各族人民森林防火意識。
自治縣各族人民都要遵守林區野外用火制度。野外生產用火實行縣、鄉(鎮)、村民委員會三級審批制。
進入林區或者旅遊區的遊客,必須自覺遵守當地森林防火制度。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發現森林火災必須立即撲救,並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部門。
當地人民政府或者防火指揮部接到報告,必須立即組織當地軍民撲救,同時報自治縣森林防火指揮部。
接到撲火命令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迅速趕赴火災發生地,投入撲救。
對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犧牲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或撫恤。
第三十條
自治縣境內的花坪自然保護區、建新候鳥自然保護區、矮嶺溫泉和已劃定的福平包、西江坪、鍋底塘、南山、代營山、平也水源林、水寒山、大花沖、翁古山九大片水源林保護區,實行重點保護管理,全面封山育林。
因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拍攝影視片等活動需要進入自然保護區的單位、個人,必須經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自覺遵守自然保護區的各種規章制度。
在自然保護區內的居民,必須遵守自然保護區的有關規定。
在自然保護區內設定的旅遊服務機構和進入自然保護區旅遊的遊客,必須遵守保護區的各項規定,搞好環境保護,防止污染和公害。誰污染誰負責治理,並對製造污染的責任人給予一定的處罰。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境內嚴禁放浪牛羊。新造林地、封山育林區嚴禁放牧。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境內屬國家、自治區級保護的野生動、植物,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非法捕獵、採集、收購、出售。
因展出、飼養、繁殖等特殊需要在自治縣境內捕獵、採集動、植物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並向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交納資源保護管理費,按指定地點限期限量捕獵和採集。
飼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需要在自治縣境內捕獵屬國家和自治區級保護的野生動物作為種源的,除按本條第二款規定辦理手續外,繁殖發展後,應按捕獵物種數量放歸原捕獵區。
飼養、繁殖屬國家、自治區級保護的野生動物和對其進行加工、出售、運輸的單位、專業戶,必須辦理審批手續,領取陸生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經營利用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境內的風景林、珍稀樹種、名木古樹,任何單位、個人不得砍伐、出售。因更新需要砍伐的,必須經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推廣省柴灶和以煤、電、沼氣、太陽能等代柴,嚴格控制薪炭林消耗。
第三十五條
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自治縣林區設立木材檢查站,負責檢查木材運輸工作,制止木材運輸中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宣傳和執行林業法律、法規、政策成績突出的;
(二)在造林綠化發展高效林業等方面成績顯著者;
(三)連續五年未發生森林火災的鄉(鎮),連續八年未發生森林火災的村、場以及在撲救、檢舉、制止森林火災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四)加強森林資源管理,減少森林資源消耗成績突出的;
(五)堅守崗位,廉潔奉公,依法把好木材運輸檢查關成績顯著的;
(六)節柴改灶、降低生活燒柴消耗成績顯著的;
(七)保護野生動、植物成績顯著的;
(八)防治森林病蟲害成績突出的;
(九)在林業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套用中成績顯著的;
(十)在木材和其它林產品的經營、綜合利用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十一)對盜伐、濫伐、非法經營及運輸木材、竹子和竹木產品等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檢舉、制止,或者在查處林業案件中同犯罪分子鬥爭有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按下列各項處罰;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鄉(鎮)人民政府,鄉(鎮)林場領導在任期內,對本地森林資源保護措施不力,盜伐濫伐嚴重,導致森林資源遭受嚴重破壞;發生森林火災,不積極組織民眾撲救,造成損失,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行政處分。
(二)盜伐、濫伐森林和林木未構成犯罪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濫伐株數十倍的樹木,或交納相應的造林費用,並處以違法所得五至十倍罰款。
(三)採用挖根、采枝、摘葉、剝皮等方式毀壞林木的,視其情節輕重,按盜伐或濫伐林木論處。
(四)發生山林火災,損失輕微的,責令失火者賠償損失,並責成限期完成造林更新。
(五)非法獵捕、採挖和收購、運輸國家、自治區級保護的野生動植物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森林和野生動植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六)偽造或者倒賣林木採伐許可證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無林木採伐許可證採伐林木的,沒收所採伐的全部木材,並處以木材價款一至二倍的罰款。
(七)無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收購、加工、銷售木材或者收購的木材無林木採伐許可證的,沒收其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金額一至五倍的罰款。
無木材運輸證件運輸木材及其林產品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所運輸的木材及其林產品。
對承運無木材運輸證件運輸木材的單位和個人,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八)國家工作人員和林業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致使森林資源遭受損失,超越職權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和木材運輸證,受賄瀆職放行木材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直至由法務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九)採伐林木的單位或個人,不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責令限期更新造林,逾期不更新造林的,處以相當於所需造林費用一倍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有關規定辦理。在法定期限內既不提出複議或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實施,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