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集會遊行示威規定

1988年8月12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的規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我省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時,不得違反法律規定,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權利。

第三條 人民政府管理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市、縣公安局。

第四條 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得組織和參加集會、遊行、示威活動。

第五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組織人應當於集會的五日前,遊行、示威或者集會後遊行、示威的七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

申請書應寫明組織人的姓名、職業、住址;集會、遊行、示威的目的、名稱、人數、時間、地點、方式和行進路線等。

申請集會的應附集會場所管理單位同意的憑證。

第六條 主管機關接到申請書後,應當在所申請的集會、遊行、示威時間三日前,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並書面通知集會、遊行、示威的組織人。

主管機關根據維護交通秩序和社會治安的需要,可以調整組織人所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方式和行進路線,並提出相應的要求。

第七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組織人對主管機關作出的不許可決定有異議時,可以在接到決定通知書後兩日內,向所在市、縣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應當從接到複議申請書二十四小時內作出最後決定。

第八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組織人可以撤回申請,或者不舉行集會、遊行、示威,但應事前向主管機關申明。

第九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進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和阻礙。

第十條 主管機關對於許可的集會、遊行、示威,應負責維護交通和治安秩序。

第十一條 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按照許可的方式、名稱、人數、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組織人必須負責維護集會、遊行、示威的秩序和安全,並指定佩戴標誌的維護秩序的人員。

第十二條 集會、遊行、示威必須和平地有秩序地進行。不準攜帶武器、致人傷害的器械和易燃易爆物品;不準破壞公共設施、損害公私財物、違背社會公德;非經許可不得乘坐機動車輛,使用高音喇叭。

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強迫他人參加集會、遊行、示威或阻止他人退出集會、遊行、示威。

第十四條 對集會、遊行、示威中發生危害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的行為,組織人應立即制止,並報告公安人員。

在集會、遊行、示威中發生意外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可決定改變行進路線或者採取其他必要的保障措施。

第十五條 對未經許可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或者雖經許可但進行中改變原計畫,以及發生危害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的,主管機關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予以勸阻、制止,直至宣布停止活動,解散隊伍。

第十六條 對於違反本規定的直接責任人,主管機關應予以教育;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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