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關於不得集會遊行示威場所周邊距離的規定

(一九九O年八月七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周邊距離,是指國賓下榻處、重要軍事設施、航空港、火車站、港口和陸路口岸轄區四周邊緣向外正面延伸至十米處為起點,從起點繼續延伸至規定限度的距離。

在規定的周邊距離內,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活動。

第三條 下列場所、設施的周邊距離為:

(一)國賓下榻處。凡來華進行國事訪問的國家元首或政府部長級以上官員下榻的賓館或政府指定的居住地方為一百米以內。

(二)重要軍事設施。大型的武器彈藥庫、油庫、軍用機場、碼頭、重要通訊樞紐,武器發射場所等軍事設施為二百米以內。

(三)航空港。民用飛機場為一百米以內。

(四)火車站。

1、廣州(包括東站、南站)、深圳、韶關、肇慶、湛江站為二百米以內;

2、市、縣政府所在地的火車站為一百米以內;

3、鄉(鎮)所在地火車站為五十米以內。

(五)港口(包括作業錨地)。

1、經國務院批准使用的開放港口為一百五十米以內;

2、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開放港口為一百米以內。

(六)文錦渡、沙頭角、拱北、皇崗口岸為三百米以內。

第四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應根據本規定第三條限定的周邊距離,通過實地勘察劃定具體周邊距離,並逐項製圖造冊上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條 本規定所列場所、設施的具體周邊距離劃定後,可不設永久性標誌。當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活動行經附近需要標明具體周邊距離時,可使用金黃色繩帶圍繞或者設定其他臨時性標誌。

第六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O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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