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一九九O年五月五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一九九O年五月九日公布)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結合本省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場所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居住地不在本省的公民不得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發動、組織、參加當地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

居住地在本省的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發動、組織、參加當地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四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必須持本人身份證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五日前到主管機關遞交書面申請。以信件、電報、電話或者其他形式提出申請的,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第五條 以地方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簽名批准,並在申請書上加蓋該單位的公章。簽名批准的單位負責人即為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七條規定不需申請的除外。

第六條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後,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其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由於負責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機關無法通知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七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在接到主管機關的通知後,應當在二日內與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不得推諉、拖延,並將協商結果及時通報主管機關。

第八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應當指定專人協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協助維持秩序的人員應分別佩戴明顯標誌,標誌樣品應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一日前送主管機關備案。

第九條 任何人不得強迫他人參加集會、遊行、示威或阻止他人退出集會、遊行、示威。

第十條 在下列場所周邊距離十米至三百米內,除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

(一)國賓下榻處;

(二)重要軍事設施;

(三)航空港、火車站和港口;

(四)陸路口岸。

前款所列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一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實施辦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八月十二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集會遊行示威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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