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63號
《廣東省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12月13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九屆5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盧瑞華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廣東省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組織機構代碼工作的管理,建立和健全組織機構代碼制度,確保組織機構代碼信息的準確、可靠,完善社會監督管理體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組織機構代碼(以下簡稱代碼),是指依據國家標準編制、賦予組織機構在全國範圍內使用的唯一的、始終不變的法定標識。
代碼證是代碼標識的法定憑證,積體電路卡(簡稱“IC卡”)作為代碼載體與代碼證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組織機構辦理、套用和管理代碼,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代碼工作的主管部門(簡稱代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代碼管理工作。
第五條 稅務、工商、人事、民政、計畫、統計、金融、保險、勞動保障、財政、經貿、公安、海關等部門在各自業務管理活動中,應當使用代碼。
第六條 下列組織機構應當申請代碼登記,領取代碼證:
(一)經機構編制部門批准成立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
(二)經企業登記主管部門登記的經營單位;
(三)經民間組織登記管理部門登記的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
(四)經有關部門核准登記的中央和外省市駐粵機構;
(五)經外事部門或其他主管部門核准登記的國外或境外非政府組織駐粵機構;
(六)其他依法經有關部門批准成立的組織機構。
第七條 組織機構應當自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記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批准檔案或登記證書,向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記的同級代碼主管部門申領代碼證。代碼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組織機構的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其提交的批准檔案或核准登記證書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應核准登記、發給代碼證;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並告知理由。
本辦法施行之前已經成立但未申領代碼證的組織機構,應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0日內辦理。
第八條 組織機構應憑代碼證辦理下列事項:
(一)工商企業年度檢驗、變更登記;
(二)事業單位法人年度檢驗、變更登記;
(三)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年度檢驗、變更登記;
(四)稅務登記、換證、驗證、年檢、變更;
(五)社會保險登記、換證、驗證、年檢、變更;
(六)開設、變更、註銷銀行帳戶,申辦外匯業務和國內貸款業務;
(七)企業標準備案,商品條碼註冊,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工程設備監理,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鍋爐壓力容器設計、製造、安裝、檢驗、使用許可證,產品質量認證與體系認證,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纖維檢驗;
(八)車輛徵收稅費、申領車輛牌證,車輛年檢;
(九)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年檢、變更、註銷,國有資產統計,資產評估;
(十)商標註冊、廣告業務審查;
(十一)進出口報關;
(十二)其他事項。
代碼套用部門在辦理以上業務時,應檢查代碼證的有效性,對持失效代碼證的組織機構,拒絕辦理相關業務。
第九條 在電子商務活動中使用代碼製作電子身份證件的,應當向代碼主管部門申請製作。
第十條 組織機構的名稱、地址、機構類型等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部門批准或核准變更的檔案及原代碼證,到當地代碼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依法終止的組織機構,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部門提供註銷資料、辦理註銷手續,並將代碼證交回原發證部門。
代碼主管部門對終止的組織機構應當及時註銷其代碼。被註銷的代碼,不得再賦予其他組織機構。
第十二條 組織機構遺失或損毀代碼證的,應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補發。遺失代碼證的應在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
第十三條 代碼證自發放之日起4年內有效。組織機構的身份資格證明檔案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碼證的有效期以資格證明檔案的有效期為準。組織機構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持代碼證及有關資料向原發證部門辦理換證手續。
第十四條 代碼證實行年檢制度。組織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持代碼證及有關資料向原發證部門申請年度檢驗。
代碼主管部門應對代碼有效性進行審查,確認有效的,應在代碼證上加蓋年檢印鑑。
第十五條 代碼證的申領、變更、補發、換證等應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收費標準交納費用。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盜用代碼證或使用失效的代碼證。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在規定期限內申領、變更、註銷、換證、年檢的,由代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盜用代碼證或使用失效的代碼證的,其代碼證無效,代碼主管部門可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代碼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代碼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