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河口灘涂管理,保障河道行洪納潮,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河口灘涂資源,促進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河道入海河口灘涂(以下簡稱河口灘涂)的開發利用、整治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河口灘涂開發利用,是指從事河口灘涂的促淤、圈圍、圍墾等活動。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河口灘涂,屬國家所有;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口灘涂的管理,嚴格控制河口灘涂的開發利用。
開發利用河口灘涂資源,必須保障行洪安全和納潮需要,實行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統籌兼顧交通、水產養殖、國土資源開發、改善生態環境等,保障河口的合理延伸,發揮灘涂資源的綜合效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河口灘涂實行統一管理,負責實施本條例。
國土資源、海洋與漁業、交通、規劃、建設、環保、民政、林業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珠江、韓江、榕江、漠陽江、鑒江、九洲江的河口以及跨地級以上市的河口是本省的主要河口。主要河口灘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其他河口灘涂按分級管理原則,由有管轄權的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七條珠江河口的具體範圍按水利部《珠江河口管理辦法》的規定劃定。
其他主要河口的具體範圍由省水利、海洋與漁業等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劃分,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確定。
其他河口的具體範圍由有管轄權的市、縣水利、海洋與漁業等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劃分,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確定,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章 開發利用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許可權制定河口灘涂開發利用規劃。
河口灘涂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在綜合調查和評價的基礎上,根據當地自然、經濟、技術等條件,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河口灘涂開發利用規劃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海域開發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航道整治規劃相協調。
本省主要河口灘涂的開發利用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國土資源、海洋與漁業、交通、規劃、建設、環保、民政、林業等部門和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珠江河口灘涂的開發利用規劃在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前,應當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員會審查並出具書面意見。
其他河口灘涂的開發利用規劃,由有管轄權的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河口灘涂開發利用規劃,是河口灘涂開發利用和整治的基本依據。規劃的調整、補充和修改,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開發利用河口灘涂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河口灘涂開發利用規劃;
(二)河口灘涂高程已較穩定,處於淤漲擴寬狀態;
(三)符合河道行洪納潮,生態環境、漁業資源保護,航道、河勢穩定,防汛工程設施安全的要求。
開發利用河口灘涂,應當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檔案、資料。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如下主要內容:
(一)經有審批權的環保部門審查同意的河口灘涂開發利用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二)河口灘涂開發利用項目所涉及的防洪措施;
(三)河口灘涂開發利用項目對河口變化、行洪納潮、堤防安全、河口水質的影響以及擬採取的措施;
(四)開發利用河口灘涂的用途、範圍和開發期限。
開發利用河口灘涂,實行防洪規劃同意書制度。
開發利用主要河口灘涂的,由河口所在地地級以上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出具防洪規劃同意書。開發利用珠江河口灘涂按規定需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員會出具防洪規劃同意書的,應當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開發利用其他河口灘涂的,由有管轄權的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出具防洪規劃同意書,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在主要河口促淤、圈圍、圍墾灘涂,符合防洪規劃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河口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的意見後,會同省海洋與漁業、國土資源、交通等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經批准後方可依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辦理有關手續。
在其他河口促淤、圈圍、圍墾灘涂,符合防洪規劃的,由有管轄權的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海洋與漁業、國土資源、交通等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經批准後方可依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辦理有關手續。
在河口從事其他開發利用灘涂的活動和建設,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同意。
河口灘涂開發利用工程竣工後,開發利用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向原審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報請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驗收。工程不符合設計標準或規定要求的,開發利用單位或個人必須返工重建並承擔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