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江河口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二條 第二十條

基本信息

法規名稱:珠江河口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規章
制定機關:水利部
頒布日期:1999.09.24
實施日期:1999.09.24
修改日期:
法規文號:水利部令第10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珠江河口及其整治開發活動的管理,保障珠江河口地區的防洪安全,發揮河口綜合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珠江河口的八大口門區及河口延伸區。
八大口門區:自虎門黃埔(東江北乾流大盛、南支流泅盛、北江乾流沙灣水道三沙口水位站):、蕉門南沙、洪奇門萬頃沙西、橫門橫門水位站、磨刀門燈籠山、雞啼門黃金、虎跳門西炮台、崖門黃沖水位站以下至伶仔洋赤灣半島、內伶仔、橫琴、三灶、高欄、荷苞、大襟島、赤溪半島間的連線之間的河道、水域及岸線。
河口延伸區:自上述赤灣、赤溪半島連線以下,與從深圳河口起沿廣東省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水域分界線至南面海域段18號點(北緯22°08’54.5”,東經114°14’09.6”)和由18號點與外伶仔島、橫崗島萬山島、小襟島南面外沿、赤溪半島鵝頭頸的連線之間的水域及岸線。
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的珠江河口水域以及珠江河口澳門附近水域不屬本辦法管理範圍。
第三條 凡在珠江河口管理範圍內進行整治開發及管理活動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珠江河口管理範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界定。
第四條 珠江河口的整治開發,必須遵循有利於泄洪、維護潮汐吞吐、便利航運、保護水產、改善生態環境的原則,統一規劃,加強監督瞥理,保障珠江河口各水系延伸、發育過程中入海尾閭暢通。
第五條 珠江河口整治開發實行水行政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珠江河口整治開發活動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員會(以下簡稱珠江水利委員會)和廣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劃定的許可權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河口整治規劃

第六條 珠江河口整治規劃是珠江河口整治開發的總體部署,是珠江河口整治開發活動和管理的基本依據。
珠江河口整治規劃由水利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廣東省人民政府制定。河口整治規劃如需變動,需經原批准機關核准。
珠江河口整治規劃治導線是珠江河口整治與開發工程建設的外緣控制線,未經充分科學論證並取得規劃治導線原批准機關的同意,任何工程建設都不得外伸。
第七條 珠江河口管理範圍內的水利規劃和岸線利用、航道整治、供水、水產養殖等專業規劃,應與珠江河口整治規劃相銜接。上述規劃在報批前,應徵求廣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報珠江水利委員會審查並出具書面意見。
第八條 在珠江河口管理範圍內開發利用灘涂,必須符合流域防洪要求,按照開發服從整治、整治與開發相結合的原則,進行科學論證,統一規劃,明確開發·程式。灘涂開發利用規劃在報請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前,應經廣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由珠江水利委員會審查並出具書面意見。
第九條 在珠江河口管理範圍內規劃灘涂開發利用、河道整治、航道整治、橋樑、港口、碼頭等建設項目時,規劃建設單位在向主管部門報送項目建議書前,工程規劃方案應經廣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珠江水利委員會就其是否符合河口整治規劃的總體安排、是否超出規劃治導線、是否符合防洪和河口水質要求等進行審查,並取得珠江水利委員會出具的《規劃意見書》,其中特大型項目應報經水利部核准。
《規劃意見書》是規劃建設項目審批的依據。規劃建設單位在報送項目建議書時,應當附具《規劃意見書》。
第十條 前條規劃建設單位在申請工程規劃方案審查時,應提供以下檔案:
(一)工程規劃方案審查申請書;
(二)規劃建設項目建設依據;
(三)規劃建設項目對珠江河口泄洪、納潮、河勢穩定、堤防安全、水質可能產生的影響及擬採取的補救措施;
(四)廣東省人民政府環保、海洋、國土等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五)其他說明材料。
第十一條 廣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珠江水利委員會受理規劃建設單位提交的工程規劃方案審查申請後,應當及時組織進行審查。同意工程規劃方案的,應自受理申請30日內出具《規劃意見書》。不同意工程規劃方案或要求就有關問題進一步修改補充後再行審查的,應當在批覆中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三章 河口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管理

第十二條 在珠江河口管理範圍內建設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灘涂開發利用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轎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以及國家計委、水利部聯合頒布的《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管理的有關規定》,將其工程建設方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取得《防洪規劃同意書》或《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審查同意書》(以下簡稱審查同意文書)。
前款大中型建設項目,經廣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由珠江水利委員會審查同意。其他建設項目,由廣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提出工程建設方案審查申請時,應提供以下檔案:
(一)工程建設方案審查申請書;
(二)工程建設方案;
(三)工程建設使用水域、灘涂、岸線的情況及防禦洪澇標準與措施;
(四)工程建設可能對河口泄洪、納潮、排澇、河勢穩定、堤防安全、水質產生影響的論證材料及擬採取的補救措施;
(五)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項目,應附具《規劃意見書》;
(六)其他說明材料。
第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工程建設方案的主要內容為:
(一)是否符合防洪規劃、河口整治規劃,是否超出河口整治規劃治導線;
(二)是否妨礙河口泄洪、納潮;
(三)對河口河勢穩定、水流形態、水質、沖淤變‘化有無不利影響,擬採取的補救措施是否適當;
(四)對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利工程安全的影響及擬採取的補救措施;
(五)是否妨礙防汛搶險;
(六)建設項目防禦洪澇的設防標準與措施是否符合要求;
(七)是否影響第三人的合法水事權益;
(八)是否符合其他有關規定和協定。
第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自受理建設單位申請之日起60日內進行審查,同意興建的,出具審查同意文書。不同意建設或要求就有關問題進一步修改補充後再行審查的,應當在批覆中說明理由和依據。
建設單位在向計畫主管部門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應當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審查同意文書,否則計畫主管部門不予審批。
第十六條 計畫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時,如對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作較大變動,應事先徵得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建設單位應重新辦理審查同意文書。
第十七條 在珠江河口管理範圍內修建各類臨時建築物,應經廣東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具體許可權由廣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必須將批准檔案和施工安排送出具審查同意文書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辦理開工手續。施工安排應包括占用水域、灘涂、岸線情況或跨越河道、穿越河床的位置和界限以及施工期間防汛措施。安排施工時,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進行。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施工期間,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其是否符合審查同意文書的要求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經原出具審查同意文書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啟用。建設單位應在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報送有關竣工資料。

第四章 河道防護

第二十條 禁止在珠江河口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泄洪、納潮的建築物、構築物,傾倒垃圾、渣土,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口泄洪、納潮的活動。
禁止超出整治規劃治導線在主泄洪、納潮區內種植阻礙泄洪、納潮的林木和高稈作物。
第二十一條 在珠江河口管理範圍內建設各類工程、開闢高速航線、從事水產養殖等,對防洪排澇、河勢穩定、堤防、護岸等水利工程帶來不利影響的,由業主採取補救措施,並承擔相應的補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珠江河口管理範圍內阻礙泄洪、納潮的各類障礙物,由廣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珠江水利委員會鑑定確認,制定拆除或改建計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規定處置。
第二十三條 廣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珠江水利委員會根據珠江河口整治規劃的總體安排,劃定珠江河口管理範圍內河道砂石的可採區、禁採區。
采砂活動必須遵循分期、分步驟和適時、適度開採的原則,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批准許可權由廣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珠江水利委員會和廣東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的規定採取行政措施,並給予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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