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信息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海洋環境保護法》辦法
(2009年3月3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12月30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辦法〉和〈廣東省漁業管理條例〉個別條款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管轄海域內從事航行、勘探、開發、生產、旅遊、科學研究及其他相關活動,或者在本省管轄沿海陸域內從事影響海洋環境的活動。
第三條海洋環境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海陸統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建立海洋資源開發與生態環境保護、海洋環境整治與陸源污染控制相結合的海洋環境保護機制。
第四條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海洋環境保護列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沿海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責任考核範圍。
第五條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為環境保護工作統一監督管理的部門,對所轄區域內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並負責防治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組織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評價和科學研究,組織海洋生態環境保護和修復,負責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海洋傾倒廢棄物以及其他海洋開發利用活動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負責所轄區域內漁業水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並調查處理依法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漁業污染事故。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海洋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環境保護體系建設,將海洋環境保護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鼓勵多渠道籌措資金,用於海洋環境保護和修復。
第七條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海洋環境保護科技創新,推行清潔生產,防止對海洋環境的污染。
第八條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開展海洋環境保護公益性活動,對保護、改善海洋環境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海洋環境監督管理
第九條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環境保護、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和沿海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全國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區域性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制定省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環境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沿海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沿海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省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環境保護規劃制定市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海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環境監測網路建設,實行海洋環境監測、監視資料共享。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海洋環境監測、監視標準和規範,組織對本級行政區所轄海域的海洋環境監測、監視,定期評價海洋環境質量,發布海洋環境質量公報或者專項通報,並加強對海洋自然災害和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監測、監視、預警、預報和信息管理。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編制環境質量公報所需要的海洋環境監測資料。
向社會提供海洋環境調查監測資料的監測單位,應當依法通過計量認證。
第十一條沿海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本行政區所轄海域進行海洋環境調查評價。調查評價內容主要包括:海洋生物資源、海洋生態環境狀況,以及重點海域、主要入海河流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況。
第十二條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訂赤潮、風暴潮、海嘯、重大海上污染等突發性海洋自然災害和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
沿海石化、運輸、能源、製造、冶金等可能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訂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應急設施,並將應急預案報所在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發生赤潮、風暴潮、海嘯、重大海上污染等突發性海洋自然災害和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時,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組織環境保護、海洋、漁業和海事等有關部門及時採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災減災和污染事故處理工作,防止或者減輕危害。
第十四條船舶發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當事人應當立即控制或者消除污染,並向海事或者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當事人未能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的,由海事或者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管理職責採取強制清除、打撈或者拖行等應急處置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污染損害。
強制清除、打撈或者拖行等應急處置措施所需費用,依法由責任者承擔。
第十五條相鄰海域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環境保護的合作,建立相鄰海域污染防治、生態保護和環境整治協調機制。對可能影響相鄰市、縣海洋環境的入海排污口設定和重大工程項目建設,有關環境保護、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相鄰市、縣人民政府的意見,相鄰市、縣人民政府有不同意見的,可提請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六條海洋、漁業和海事行政主管部門在巡航監視中發現海上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時,應當予以制止並調查取證,必要時有權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態的擴大,並報告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組織海洋、漁業和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門實行海上聯合執法。
第三章海洋生態環境保護
第十七條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生物多樣性、重要海洋生態區域和海洋景觀的保護,組織開展紅樹林、海草床、珊瑚礁、濱海濕地等典型海洋生態系統的保護和修復,實施近海增殖放流、人工魚礁建設等水生生物資源養護措施。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海洋生態環境保護需要,選劃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和海洋特別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選劃、建設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制定。
第十八條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魚礁建設,採取措施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人工魚礁。人工魚礁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人工魚礁建設規劃和技術規範。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工魚礁礁區的監督管理和生態監測。
第十九條船舶航經海洋自然保護區的,應當採取限制航行速度等措施,防止對海洋保護動物的傷害。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制定。
第二十條依法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及周圍海域應當採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嚴格限制炸島、島上採挖砂石、實體壩連島工程等活動。
禁止在領海基點所在的無居民海島進行採石、挖砂、砍伐、爆破、射擊等破壞性活動。
第二十一條嚴格限制在半封閉海灣、河口海域興建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因防災減災等公共安全需要確需建設的,不得對水體交換、潮汐通道、行洪和通航安全造成嚴重影響,並在工程建設的同時採取嚴格的海洋環境保護和生態修復措施。
第二十二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劃定海砂禁採區。
開採海砂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批准手續,按照批准的海域範圍和方式開採,採取必要的生態保護措施,不得影響海岸、海堤、港口、航道、路橋等的安全。
嚴格限制在海岸採挖砂石,防止造成海岸侵蝕。
第二十三條引進海洋動植物物種的,應當向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由相應專業技術機構編制的引進海洋動植物物種生態安全論證報告。論證報告應當包括:引進海洋動植物物種的基本情況、主要生態特性和培育條件,以及引進海洋動植物物種可能產生的生態危害和避免生態危害的措施。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組織對引進的海洋動植物物種進行生態安全審查,並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經批准引進海洋動植物物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批准引進的海洋動植物物種在批准機關指定的區域先進行可控制實驗,發現可能造成海洋生態環境危害的,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引進的海洋動植物物種組織跟蹤觀察和評估,發現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生態環境危害的,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第四章海洋環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條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執行重點海域排污總量控制制度。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環境容量,制定省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物排海控制計畫,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物排海控制計畫,制定所轄區域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實施方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沿海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實施的入海河流斷面水質保護管理方案應當與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相銜接。入海河流斷面水質不得低于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確定的入海河口海域水質要求。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施河流交接斷面水質保護管理方案,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河流交接斷面水質達到按照國家規定標準確定的控制目標。
第二十七 條設定入海排污口及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的規定。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標準和有關規定。
經依法批准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污染物排放資料。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重點海域排污總量控制要求加強對入海排污口和陸源污染物排海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禁止在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鹽場保護區、海濱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的廢水不符合周邊海域水質環境質量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限期治理;經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責令其遷移或者關閉。
第二十九條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沿海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實行污水集中處理,達標排放。
臨海賓館、飯店、旅遊場所的污水未實行集中處理的,應當建造污水處理設施處理,達到排放標準後方可排放。臨海工業園區應當根據防治污染的需要,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實行污水集中處理,達標離岸排放。
向海域排放冷廢水、熱廢水,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達標排放,保證鄰近漁業水域的水溫符合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
第三十條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和漁業養殖規劃,合理劃定養殖區域,控制養殖規模。
海水養殖用藥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漁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不得使用國家或者省明令禁止使用的漁藥,防止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
不得將海上養殖生產、生活廢棄物棄置海域。提水式養殖場、種苗場對含病原體的養殖廢水必須作無害化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排放標準後方可排入海域。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養殖區域的海洋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對不符合漁業養殖環境要求的,不得批准從事養殖生產活動。
第三十一條沿海大中型港口應當建立船舶廢棄物集中處置設施,實行船舶廢棄物集中處理。
船舶及海上生產作業不得違反規定向海洋排放含油廢水、壓載水、廢棄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質。
來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其垃圾、生活污水、壓載水等污染物應當按規定向檢驗檢疫部門申請處理。
第三十二條填海、圍海工程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物料。填海工程應當採取先圍後填的方式進行。
第三十三條使用海域的單位、個人應當及時清除其用海範圍內的生活垃圾和廢棄物;拒不清除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清除,所需費用由使用海域的單位、個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工程建設、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或者污染事故,對水生生物資源、海洋生態環境造成損害的,由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代表國家向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所得賠償款用於水生生物資源增殖和海洋生態保護修復。
第三十五條經批准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依法收取的排污費,必須用於海洋環境污染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陸域排污費中安排適當比例的資金,用於海洋環境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
第五章海洋環境影響評價
第三十六條新建、改建、擴建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必須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可能對水生生物資源和海洋生態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環境影響評價階段,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水生生物資源和海洋生態環境影響專項評價,評價結果和補救措施應當作為環境影響評價的組成部分。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內容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之前,應當徵求海洋、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報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環境保護、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或者核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前,應當在工程所在地進行不少於十日的公示。
第三十八條下列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一)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海洋工程建設項目;
(二)五十公頃以下的填海、一百公頃以下的圍海工程項目;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海洋工程建設項目;
(四)可能造成跨市海洋環境影響的海洋工程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它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核准。法律法規規定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從其規定。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許可權,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環境保護、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或者核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前,應當徵求海事、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涉及軍事用海的,必須徵求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條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前,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以其他形式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建設單位報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附具對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意見採納情況的說明。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核准環境影響報告書前,應當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其中,圍海、填海工程必須舉行聽證會。
第四十一條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批准或者核准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建設。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法律、法規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 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制定應急預案或者未配備必要應急設施的,由環境保護、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必要時可暫扣違法作業工具: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採取相應保護措施開發無居民海島,造成海島及其周圍海域生態環境嚴重破壞的,或者在領海基點所在的無居民海島進行採石、挖砂、砍伐、爆破、射擊等破壞性活動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範圍、方式開採海砂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使用有毒有害物料填海或者未按批准方式填海的。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進行引進外來海洋動植物物種的,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引進的海洋動植物,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危害的,責令消除危害。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未採取相應措施向海域排放冷廢水、熱廢水,造成鄰近漁業水域水溫超過相關標準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將海上養殖生產、生活廢棄物棄置海域,或者未經無害化處理排放含病原體養殖廢水的。
第四十七條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赤潮等海洋自然災害未及時通報或者公告,造成嚴重危害的;
(二)發現海上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違法行為時,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採取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不按規定審批引進外來海洋動植物物種的;
(四)不按規定審批或者核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
(五)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批准、核准,批准其建設的;
(六)未履行法定職責,造成海洋生態環境嚴重破壞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漁業管理條例
(2003年7月25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項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年12月30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辦法〉和〈廣東省漁業管理條例〉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漁業資源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水域、灘涂和國家規定由本省實施漁業監督管理的水域從事養殖、捕撈等漁業生產活動以及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畫,採取措施,加強水域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
漁業生產實行以養殖為主,養殖、捕撈、加工並舉,因地制宜,各有側重的方針。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漁業科學技術的研究和套用,推廣先進技術,提高漁業科學技術水平。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漁業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建立漁業產品質量檢驗檢測監督體系,推行漁業標準化生產,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水生動植物防疫和檢疫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漁業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重要漁業水域、漁港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上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對下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進行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協助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管理工作。
第七條 本省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跨市、縣的或者兩個以上市、縣共同生產作業的漁業水域、灘涂,由共同的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關的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
第八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章 養殖管理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對水域、灘涂利用的統一規劃,會同交通、國土資源、建設、環保、水利、農業、林業、海事等有關部門,制定養殖水域、灘涂利用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養殖水域、灘涂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防洪、防風等規劃相銜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商品魚生產基地和城市郊區重要養殖水域的保護,劃定養殖保護區,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所轄水域、灘涂養殖容量的調查評估,根據養殖區域的自然承載力,確定養殖容量並實施監控和管理。
第十一條 使用國家規劃確定用於養殖業的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水域、灘涂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許可其使用該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
承包集體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依法簽訂承包契約後,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領取養殖證,當地人民政府予以註冊登記後,發給養殖證。養殖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需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從事養殖的單位和個人需持有養殖證方可申請水產品原產地證書、無公害水產品基地資格等。
第十二條 核發養殖證應當符合養殖水域、灘涂利用規劃和區域養殖容量要求,並優先安排以下當地漁業生產者:
(一)養殖水域、灘涂毗鄰所在村、鄉(鎮)的;
(二)因漁業產業結構調整從捕撈業轉產從事養殖業的;
(三)因養殖規劃調整另行安排養殖場所的。
第十三條 水域、灘涂養殖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水域、灘涂養殖使用權。
第十四條 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按照養殖證許可使用的範圍進行生產;
(二)合理使用漁藥、餌料、飼料、添加劑,並做好使用記錄,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漁藥、飼料、餌料、添加劑等;
(三)不得向養殖水域傾倒生產、生活垃圾;
(四)及時合理處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體的水體和病死養殖生物,防止病害傳播;
(五)防止對水域生態系統有危害的養殖品種逃逸。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發展無公害水產品養殖,並加強監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做好無公害水產品認證。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養殖的水域環境、水質狀況、水生生物毒性和疫情等的監控,並對水域生態環境影響較大的養殖品種和方式予以限制。
養殖水域環境遭到污染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或者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暫時關閉養殖區域。
第三章 水產苗種管理
第十七條 從事水產苗種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生產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從事生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在收到申請後三十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對不予許可的,必須書面說明理由。
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實行分級分類審批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從事水產苗種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套用良種良法,按照水產苗種生產技術操作規程和標準進行生產,建立生產和技術檔案。
生產和銷售的水產苗種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銷售的水產苗種應當附有質量合格證。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產苗種質量的監督管理。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生產和銷售單位進行苗種質量檢測,並將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生生物安全的監督管理,應對轄區內水產品批發市場、水族館等場所進行監督檢查。
經批准擁有高危水生生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條 進口、出口水產苗種、親體以及從境外引進水生生物物種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從境外引進的水產苗種、親體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種,必須在指定的場所養殖、孵化,需轉售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水產苗種進口、出口必須按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檢疫。
第四章 捕撈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發展遠洋捕撈業,並根據漁業資源的可捕量合理安排近海捕撈,嚴格控制沿岸漁場和江河的捕撈強度。
第二十三條 根據捕撈量低於漁業資源增長量的原則,實行捕撈限額制度。
毗鄰海域捕撈限額的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捕撈限額指標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國家和省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撈限額總量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其他江河、湖泊的捕撈限額總量由相關市人民政府確定或協商確定。捕撈限額的分配方法和分配結果必須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嚴格控制捕撈漁船的數量和功率。新造、改造、進口、購置漁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從事捕撈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領漁業捕撈許可證。
到我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的漁區或者公海從事捕撈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海洋大型拖網、圍網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其他作業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
第二十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方可發給捕撈許可證:
(一)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二)有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三)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的捕撈許可證,應當與上級下達的捕撈限額指標相適應。
第二十七條 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休漁期、禁漁區等保護漁業資源的規定和漁船作業規範;不得在航道、錨地設定礙航漁具;禁止在漁業水域傾倒、遺棄副漁獲物、漁具。大中型捕撈漁船應當填寫漁撈日誌,按規定使用船位監控裝置。未經批准,不得進入他國管轄水域作業。
第二十八條 因養殖、科學研究及其他特殊需要在特定的漁場、漁汛、使用特殊方法捕撈,或者捕撈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植物苗種、親體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定置作業、采捕小貝類作業以及潛捕作業,不得跨縣生產。確需跨縣生產的,必須向漁場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三十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為其水上作業人員購買人身保險。各級人民政府鼓勵開展海上自救互救和船東互保業務。
第五章 漁業資源增殖和保護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產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生物多樣性,對稀有、瀕危、珍貴水生生物資源及其原生地實行重點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管理的漁業水域進行統一規劃,採取措施,加強魚、蝦、蟹等水生動物的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洄游通道以及人工魚礁區等重要漁業水域的保護。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人工增殖放流的監督管理。在漁業資源增殖保護區進行人工增殖放流,應當進行科學評估。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魚礁建設和人工魚礁礁體以及礁區的保護管理。
人工魚礁的建設實行規劃論證和分級、分類管理制度。單位和個人可以投資興建準生態型、開放型人工魚礁。
第三十四條 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禁止使用小於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捕撈的漁獲物中幼魚不得超過規定的比例。
第三十五條 在魚、蝦、蟹等經濟水生動物產卵場和洄游通道建閘、築壩等建設項目及水下開採的,有關主管部門審批前應當徵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漁業環境監測站,納入全省環境監測網路。其監測數據,可以作為處理漁業水域污染事故的依據。
在魚、蝦、蟹類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游通道和養殖場等重要漁業水體不得新建排污口,已建排污口的應限期治理或搬遷。造成漁業污染事故的,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 水工建設、疏航、勘探、爆破、興建錨地、排污、傾廢等不得損害漁業資源。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引導、支持從事捕撈業的漁民和漁業生產經營組織從事水產養殖、休閒漁業或者其他職業,對統一規劃轉產轉業的漁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予以適當補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轄區內漁業水域和漁業資源狀況劃定游釣等休閒漁業區。
從事休閒漁業的船舶必須符合相應的安全適航標準,並經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檢驗登記。未經檢驗登記的,不得從事休閒漁業經營活動。
休閒漁業船舶安全適航標準及休閒漁業安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未依法領取養殖證或者超越養殖證許可使用的範圍進行生產的,責令改正,補辦養殖證,或者限期拆除養殖設施;妨礙航運、行洪的,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漁藥、餌料、飼料、添加劑,向養殖水域投放生產、生活垃圾,以及不合理處理被污染或者含病原體的水體和病死養殖生物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銷售的水產苗種、親體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以及未經批准擅自從境外引進水生生物物種的,進口的苗種、親體未在指定場所養殖孵化或者未經批准轉售的,沒收非法引進的水生物種、苗種、親體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捕撈作業規範,在漁業水域傾倒、遺棄副漁獲物、漁具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大中型海洋捕撈漁船未按規定填寫漁撈日誌或者未按規定使用船位監控裝置的,責令改正。
第四十三條 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使用小於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或者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比例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因水工建設、疏航、勘探、爆破、興建錨地、排污、傾廢等破壞漁業資源,造成損失的,致害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決定。
漁業執法人員依法進行檢查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拒絕、阻礙漁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核發許可證、分配捕撈限額的;
(二)不按規定發給養殖證的;
(三)不按規定公布苗種質量檢測結果、捕撈限額分配結果的;
(四)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
(五)養殖水域遭到重大污染不採取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濫用職權的。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公民人身權、財產權的,按照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2月18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廣東省漁業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