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技術秘密保護條例

《廣東省技術秘密保護條例》是為保護技術秘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調動社會對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創新的積極性制定的。1998年12月31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1999年3月7日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檔案粵常發[1999]11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保護技術秘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調動社會對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創新的積極性,推動科學技術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技術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非專利技術和技術信息。
保密措施是指:
(一)技術秘密權利人與知悉或者可能知悉該技術秘密的有關人員簽訂了技術秘密保護協定;
(二)技術秘密權利人把該技術秘密保護要求明確告知有關人員;
(三)技術秘密權利人對該技術秘密的存放、使用、轉移等環節採取了合理、有效的管理辦法;
(四)其他有關保密措施。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單位和個人擁有的技術秘密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屬國家技術秘密,國家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損社會公共利益、違背社會道德的技術秘密,不受本條例保護。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其他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技術秘密保護工作。
第五條 以合作或者委託研究開發所形成的技術秘密,其權益歸屬依當事人書面約定的辦法確定;沒有約定的,當事人均有使用和轉讓該技術秘密的權利。但是,屬委託開發的研究開發方在向委託方交付技術秘密之前,不得將該技術秘密轉讓給第三方。
第六條 不同單位或者個人獨立研究開發出同一技術秘密的,其技術秘密權益分別歸該單位或者個人所有。
第七條 單位應當建立和健全技術秘密保護制度,確定技術秘密保護管理機構和專職、兼職管理人員,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本單位的技術秘密。
第八條 單位應當對其技術秘密加以明示,其方式為:
(一)在技術資料檔案上,加蓋技術秘密標識;
(二)對不能加蓋技術秘密標識的模型、樣品、數據、配方、工藝流程等,以書面形式明示;
(三)其他的明示方式。
第九條 技術秘密權利人應當嚴格遵守技術秘密保護規定。在業務交往中需要涉及技術秘密的,應當與對方簽訂技術秘密保護協定。
第十條 對涉及技術秘密的研究、開發、生產等場所,單位應當採取防範措施,防止泄露技術秘密。
第十一條 單位可以在勞動契約中約定技術秘密保護條款,也可以與有關當事人依法簽訂技術秘密保護協定。
在技術秘密保護期限內,勞動契約終止的,當事人仍負有保護技術秘密的義務。
第十二條 技術秘密保護協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技術秘密保護協定主要內容包括:
(一)保護內容和範圍;
(二)保護期限;
(三)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四)違約責任;
(五)其他。
第十三條 單位可以與知悉技術秘密的有關人員簽訂競業限制協定。
前款所稱競業限制是指單位與知悉技術秘密的人員約定在解除勞動關係後一定時間內,被競業限制人員不得在生產同一種核心技術產品且有競爭關係的其他單位任職,或者自己從事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一種核心技術產品的生產經營。
競業限制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年。在競業限制期間,單位應當向被競業限制人員支付一定的競業限制補償費。
第十四條 競業限制協定應當雙方協商一致,並且以書面形式簽定。
競業限制協定主要內容包括:
(一)生產同一種核心技術產品且有競爭關係的企業範圍;
(二)競業限制的期限;
(三)競業限制補償費的數額及支付方式;
(四)違約責任。
第十五條 職務技術成果完成人,對其完成的職務技術成果中的技術秘密負有保護義務;未經所在單位同意,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
國家公務員執行公務、有關專家參加科技成果鑑定或者技術論證、技術經紀人從事技術中介活動等,知悉他人技術秘密的,負有技術秘密保護義務,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
第十六條 當事人不得因技術契約無效而擅自披露技術秘密,依據無效技術契約接收的技術資料、樣品、樣機等,應當及時返還權利人,不得保留複製品。
第十七條 技術秘密一經公開,原簽訂的技術秘密保護協定或競業限制協定即告失效。
第十八條 對已公開的資料或者售出的產品進行分析、解剖而獲知技術的,不視為侵犯技術秘密行為。
第十九條 對技術秘密糾紛中的有關技術問題需要鑑定的,應當由省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推薦的專家進行鑑定。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技術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技術秘密的;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技術秘密保護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術秘密的。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技術秘密的,視為侵犯技術秘密行為。
以上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侵害他人技術秘密權利的,侵權人應當賠償技術秘密權利人的經濟損失。經濟損失賠償額按當事人之間有關協定的約定計算。
當事人之間沒有約定的,按以下方法計算:
(一)侵權行為尚未造成技術秘密完全公開的,損失賠償額按下列方法之一計算;
1、技術秘密權利人因被侵權而受到的實際損失;
2、侵權人因侵權行為獲得的全部利潤。
(二)侵權行為造成技術秘密完全公開的,損失賠償額應當按該技術秘密的全部價值量計算。技術秘密的全部價值量,由國家認可的資產評估機構評定。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違反競業限制協定的,應當負違約責任。
為獲取他人技術秘密而錄用被競業限制人員的,錄用單位或個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技術秘密受讓方不知悉並且沒有合理的依據應當知悉轉讓方侵害他人技術秘密的,賠償責任由非法轉讓方承擔。受讓方經技術秘密權利人同意,可以繼續使用該技術秘密,但應當支付相應的費用。
第二十四條 因技術秘密保護協定發生糾紛,當事人可以根據協定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當事人在技術秘密保護協定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泄露技術秘密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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