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信息
(2005年12月2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5年12月2日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9月28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修訂)
修訂發布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第91號)
《廣東省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於2017年9月28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廣東省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9月28日
條例全文
廣東省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
第一條為了保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改善企業經營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或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開展經營活動的各類企業以及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企業經營者,是指依法行使企業經營管理職權並承擔經營管理責任的企業主要負責人,包括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經理,以及非法人企業的廠長、經理,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出資人,擁有企業經營權的承租人、承包人等。
第三條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平等、全面和共同參與的原則。
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平等保護。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協調機制,組織、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做好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加大普法宣傳力度,預防和制止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企業和企業經營者依法自主開展生產經營活動,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非法干預。
第六條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應當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依法納稅,承擔社會責任,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不得侵害職工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鼓勵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支持和參與社會公益事業。
第七條企業應當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契約,參加社會保險並繳納社會保險費,加強勞動保護,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
各方應當對勞動爭議的預防、集體勞動爭議和勞動關係突發事件的處理等重大問題進行研究,提出解決問題的意見,促進職工與企業、企業經營者之間的和諧與合作。
第九條工商業聯合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守法經營,採取下列方式為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維護權益提供服務和幫助:
(一)向有關國家機關反映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建議和要求,提出維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意見、建議;
(二)在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指導下,依法建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處理機制;
(三)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作為企業代表參加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協助企業參與勞動爭議的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
(四)根據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申請,了解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受侵害的情況,向有關行政機關投訴、舉報,協助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申請聽證、行政複議,提起仲裁或者訴訟;
(五)接受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委託,調解民商事糾紛;
(六)協助企業運用反傾銷、反補貼或者採取保障措施等法律手段參與國際市場競爭;
(七)開展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普法宣傳;
(八)依法接受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委託,協調、配合做好其他維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工作。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授權設立的省民營企業投訴受理機構負責受理民營企業投訴,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做好民營企業及其經營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各地可以相應建立民營企業的投訴機制。
鼓勵依法建立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快速維權機構、專業維權機構、調解機構等,及時維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工商業聯合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商會、維權機構應當建立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工作機制,公布聯繫方式,接受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委託,協助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維護合法權益,及時向有關行政機關反映企業和企業經營者訴求,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答覆。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國家機關投訴、舉報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按照全省統一的運行規則、數據規範,通過投訴舉報平台,受理對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實行統一受理、按責轉辦、限時辦結、統一督辦、統一考核。
行政機關對於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應當依法及時處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應當在六十日核心實、處理,並書面答覆投訴人、舉報人。
行政機關應當對投訴、舉報內容以及投訴人、舉報人信息嚴格保密,依法保護投訴人、舉報人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有關國家機關制定、修改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重大權益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以及其他規範性檔案,應當聽取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工商業聯合會、企業聯合會或者相關協會、商會的意見、建議,並依法清理妨礙統一市場公平競爭的規定做法。
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工商業聯合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商會認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審查建議;屬於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的,向其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建議。
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工商業聯合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商會認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範性檔案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審查建議。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實施行政管理,沒有法律、法規依據,行政機關不得作出減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決定。
第十五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尊重和維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依法享有的各項權利,支持企業和企業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
第十六條企業產品出口受到國外反傾銷、反補貼或者保障措施調查的,相關企業應當做好信息蒐集、整理及應訴工作,行業組織依照有關規定做好應訴組織、協調工作,並給予相關支持。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不得限制、排除競爭。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徵收企業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進行,並給予安置和補償。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干擾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沒有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未經有權機關批准,要求企業接受考核、評比、評優、鑑定、達標、升級、排序等活動;
(二)沒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要求企業接受指定培訓;
(三)強迫企業征訂報刊、購買指定產品、承攬工程、購買有價證券、商業保險;
(四)強迫企業接受指定的檢測、諮詢等服務;
(五)強迫企業提供贊助或者捐贈;
(六)強迫企業參加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社會團體;
(七)要求企業無償或者廉價提供勞務以及無償占用企業財物或者以明顯不對等的價格從企業取得財物,向企業轉嫁各種費用等;
(八)干擾企業依法自主聘用員工;
(九)泄露企業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十)要求企業提供宴請、娛樂、旅遊等活動;
(十一)違法堵塞、阻礙或者封鎖企業出入通道,阻止人員、物資等進出;
(十二)破壞企業設備、工具,或者以暴力、脅迫等手段破壞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秩序、損害企業經營者人身、財產安全;
(十三)沒有法律、法規依據,要求企業停工停產或者採取停水停電停氣等措施限制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十四)其他干擾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建立和實施涉企行政監督檢查清單制度。
行政機關以及受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開展行政監督檢查應當依法進行,對於違反法定許可權、條件、程式、範圍,或者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企業有權予以拒絕。
行政機關對企業進行行政監督檢查時,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業財物,不得謀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一條行政機關對企業生產經營的產品、場所進行檢查、檢驗、檢疫、檢測,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生產經營的產品進行檢查、檢驗、檢疫、檢測需要抽取樣品的,不得超過技術標準、標準規範要求的數量。抽取貴重樣品的,行政機關應當妥善保管,經檢查、檢驗、檢疫、檢測合格的,五日內返還原物;不能返還原物的,應當依法給予相當於原物價值的補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企業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辦理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式、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禁止通過備案、年檢、考核、培訓、委託第三方評估以及指定由中介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審批等方式違法實施行政許可。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行政許可標準化管理工作,明確行政許可的依據、條件、期限、流程和申請的材料、格式文本等事項,在行政許可受理場所、政務網站公布。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不得有下列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違法罰款,或者當場收繳罰款時不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二)違法沒收財物,或者沒收財物不出具法定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單據;
(三)違法責令停產停業,或者無法定事由限制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
(四)違法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執照;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全省建立和實施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目錄清單制度,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主體、收費依據、收費範圍、收費對象等通過政府網站和公共媒體向社會公開,並在收費場所的明顯位置公布。
政府有關部門不得執行收費目錄清單以外的收費,向企業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不得超越法定許可權、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不得重複收費。
違反前款規定收費的,企業有權拒絕。
第二十五條行政、司法機關對企業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除依法需責令關閉企業的情形外,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應該為企業預留必要的流動資金和往來賬戶,儘量降低對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
行政、司法機關依法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製作並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裁定書和清單,妥善保管扣留財物,不得擅自使用或者處分。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行政監督檢查的協調工作,對企業開展行政監督檢查可以合併完成的,應當組織有關行政機關實施合併或者聯合檢查;對法定檢查、檢驗、檢疫、檢測機構依法作出的符合法定要求的檢查、檢驗、檢疫、檢測結果,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直接採用;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重複檢查、檢驗、檢疫、檢測,對違法重複檢查、檢驗、檢疫、檢測的,企業有權予以拒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將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的決定,以及行政監督檢查的有關情況與其他有關行政機關交換共享。
第二十七條行政機關依法對產品進行檢查、檢驗、檢疫、檢測,對企業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以及行政監督檢查等行為,應當將有關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有關人員簽字後存入檔案。該企業可以依法申請查閱、複製上述檔案資料,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及依法不予公開的資料除外。
第二十八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依法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加大對企業智慧財產權侵權違法行為的懲治力度,及時處理智慧財產權案件,依法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加強品牌商譽保護。
完善智慧財產權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鼓勵設立智慧財產權快速維權援助與服務平台。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依法維護正常的市場經營秩序,保護企業合法經營權,對制售假冒偽劣產品、欺行霸市、敲詐勒索、金融詐欺、契約詐欺、串通投標、強迫交易、損害商譽等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查處。
第三十條禁止通過威脅、恐嚇、人身攻擊、人身傷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違法行為來解決涉企經濟糾紛。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受到前述侵害時,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予以保護。
第三十一條新聞媒體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進行報導,應當真實、準確、全面、客觀、公正,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不得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
對於虛假或者失實的報導,新聞媒體應當及時澄清,消除影響;致使企業或者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行政機關在執法中形成的有關企業及企業經營者的記錄有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
對因捏造事實、誣告陷害致使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受到錯誤處理的,作出錯誤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糾正,消除影響;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國家機關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企業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截留、挪用、私分有關費用的,依法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強化對政府採購、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招標投標、招商引資、地方政府債務的誠信管理,建立政務領域失信記錄製度,將在履職過程中因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被司法判決、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問責處理等信息納入政務失信記錄,實施失信懲戒措施。
第三十六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經營者以及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的保護,參照本條例執行。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適用本條例有關行政部門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