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

《廣東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經2003年7月25日廣東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5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項法規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地質環境監測、地質災害防治、地質遺蹟保護、法律責任、附則6章40條,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質環境保護和管理,合理利用地質資源,防治地質災害,保障公共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環境管理、地質災害防治、地質遺蹟保護和利用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質環境,是指人類活動所涉及的各種岩體、土體、地下水、礦藏以及地質遺蹟等地質要素的總和。
本條例所稱地質災害,是指由自然產生或者人為誘發的對環境及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質現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等。
本條例所稱地質遺蹟,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長地質歷史時期,由各種內外動力地質作用,形成、發展並遺留下來的不可再生的地質自然遺產。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領導責任制,並將地質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環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地質環境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地質遺蹟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交通規劃、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等應當符合地質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有關規定,安排地質災害調查、預防和治理經費,並納入年度計畫和財政預算。

第二章 地質環境監測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和地質環境保護的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並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環境監測網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質環境監測工作,鼓勵、扶持地質環境監測的科學研究,逐步提高地質環境監測水平。
第八條 地質環境監測機構對地質災害、地質遺蹟以及有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施工現場實施監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九條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動態監測,並將觀測資料和監測結果報告所在地地質環境監測機構。
開採地下水、地熱水、礦泉水的,應當遵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並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對水位、水量、水溫、水質進行長期觀測,將觀測資料和監測結果報告所在地地質環境監測機構。
第十條 實行地質災害防治預報制度。地質災害預報由當地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發布。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壞用於地質災害監測的場地、設施和標誌。確需占用或者移動監測場地、設施和標誌的,必須徵得地質環境監測機構同意並承擔相應費用。

第三章 地質災害防治

第十二條 地質災害防治實行預防為主、避讓與治理相結合的方針。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年度地質災害防災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劃定的地質災害易發區、地質災害危險區予以公布,並在地質災害危險區邊界設立明顯的警示標誌。
在容易發生地質災害的地區,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巡查。在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等區域周圍,設立警示標誌和採取必要的避險措施。
第十五條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禁止工程建設、採礦、伐木、開墾、削坡、採石、取土,堆放渣石、棄土,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等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擅自批准前款規定活動的,上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撤消其批准檔案。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建設用地時,提供相應的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
第十六條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承擔,並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程建設誘發、加劇地質災害的可能性;
(二)工程建設本身可能遭受地質災害危害的危險性;
(三)綜合評估結論及建議採取的措施。
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結論應當真實、客觀,並對評估結論負責。
第十七條 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機構,必須依法取得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格和資質證書。從事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必須依法取得相應的資格和資質證書。
從事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及監理的單位承接項目任務,應當到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項目登記備案手續。
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竣工後,應當有當地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參與驗收。
第十八條 地質災害防治工程施工實行監理制度。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的監理必須由具有地質災害防治監理資質的機構承擔。
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監理單位必須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標準、契約規定,獨立、公正履行監理職責。
第十九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進行臨時性的地下或者地表岩土挖掘作業,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的,應當設立地面變形觀測點,並制定防治地面變形和塌陷的措施。
第二十條 在危險斜坡或者大於五米鬆散土層構築二級(含二級)以上永久性建築物的,必須將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納入設計書同時設計。
地質災害防治工程沒有竣工的,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條 採礦權人應當將地質環境治理作為礦山自然生態環境治理的必要內容,並作為礦山自然生態環境治理契約書的必備條款。採礦權人不按照契約約定履行治理責任的,由礦山所在地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費用由採礦權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開採地下水、地熱水、礦泉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防止過量開採造成污染或者地面沉降。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地質災害發生後,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有關人民政府和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搶險救災及災害監測和調查。
第二十四條 地質災害的成因由地質災害發生地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勘查認定。
自然形成的地質災害,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治理。
人為誘發的地質災害,由誘發的單位或者個人負責治理。誘發的單位或者個人無法組織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治理,治理費用由誘發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四章 地質遺蹟保護

第二十五條 下列地質遺蹟應當予以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非法挖掘、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
(一)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地質構造、地質剖面、人類史前古生物化石分布區;
(二)具有科學研究和觀賞價值的奇特地質地貌景觀;
(三)具有特殊學科研究和觀賞價值的岩石、礦物、寶玉石及其典型產地;
(四)具有獨特醫療、保健作用或者科學研究價值的溫泉、礦泉、泥泉;
(五)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典型地質災害遺蹟;
(六)需要保護的其他地質遺蹟。
前款所列的地質遺蹟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定並設立標誌。
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壓覆、破壞地質遺蹟。
第二十六條 地質遺蹟類型自然保護區的設立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尚未建立保護區的,由地質遺蹟所在地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二十七條 開發利用地質遺蹟進行參觀、旅遊活動應當按照“積極保護、合理開發”的原則,遵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防止地質遺蹟被破壞和污染,並繳納地質遺蹟使用費。
地質遺蹟使用費應當專項用於地質遺蹟保護和管理,其徵收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拒絕向有關地質環境監測機構提供地質環境保護和地質災害監測資料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交監測資料;逾期不補交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占用或者破壞用於地質災害監測的場地、設施和標誌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地質災害危險區進行工程建設、採礦、伐木、開墾、削坡、採石、取土,堆放渣石、棄土,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等可能誘發地質災害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活動,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評估機構弄虛作假出具虛假評估結論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情節嚴重的,移送評估資格核准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相應資格和資質而擅自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或者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監理單位、監理人員在監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防治工程事故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情節嚴重的,移送監理資格核准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過量開採造成嚴重污染、地面沉降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採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人為誘發地質災害的責任者不履行治理責任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除責令其承擔全部治理費用外,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非法挖掘、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地質遺蹟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地質遺蹟被破壞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造成地質遺蹟被破壞或者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可責令停止經營,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按規定發布地質災害預報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公布地質災害易發區、地質災害危險區,並在地質災害危險區邊界設立明顯警示標誌的;未按規定巡查或者設立警示標誌和採取避險措施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擅自批准在地質災害危險區進行可能誘發地質災害活動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發包給沒有勘查、設計、施工、監理資格的單位的;
(五)對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造成地質遺蹟被破壞或者污染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地震災害的防禦管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及相關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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