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條例

《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條例》經2015年9月25日廣東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0次會議通過,2015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0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分類與投放,清掃、收集、運輸與處置,建設與保障,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62條,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8日廣東省人大常委會頒布的《廣東省城市垃圾管理條例》予以廢止。

公告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0號

《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15年9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9月25日

條例

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條例

(2015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控制污染,保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鄉生活垃圾的清掃、分類、收集、運輸、處置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第三條 城鄉生活垃圾處理遵循城鄉統籌、屬地管理、全民參與、分類處理的原則,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城鄉生活垃圾處理目標,落實城鄉生活垃圾清掃、分類、收集、運輸、處置的保障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城鄉生活垃圾的處理工作,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組織生活垃圾清掃、分類和收集轉運、處置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指導全省城鄉生活垃圾的處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生活垃圾的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做好城鄉生活垃圾的處理工作。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儘量減少生活垃圾產生,按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活垃圾處理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生活垃圾減量、分類意識,倡導綠色健康的生活方式,鼓勵公眾參與生活垃圾處理的監督活動。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把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回收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等知識作為學校教育和社會實踐內容。

媒體應當開展生活垃圾分類處理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分類與投放

第八條 城鄉生活垃圾應當分類,並投放到指定的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

城鄉生活垃圾分為以下四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和可循環再利用的物品,如紙製品、塑膠製品、玻璃製品、紡織品和金屬等。

(二)有機易腐垃圾,是指餐飲垃圾、家庭廚餘垃圾和廢棄的蔬菜、瓜果、花木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物質,如廢棄的充電電池、紐扣電池、燈管、醫藥用品、殺蟲劑、油漆、日用化學品、水銀產品以及廢棄的農藥、化肥殘餘及包裝物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項以外的生活垃圾,如惰性垃圾,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普通無汞電池、菸蒂、紙巾、家庭裝修廢棄物、廢棄家具等。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城鄉生活垃圾分類的具體辦法,引導城鄉居民分類投放垃圾。

第九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

(一)住宅小區、街巷等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單位自行管理的,由自管單位負責;沒有物業管理或者單位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員會負責;

(二)農村地區由村民委員會負責;

(三)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場所,由本單位負責;

(四)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由建設單位負責;

(五)集貿市場、商場、展覽展銷、餐飲服務、商鋪等經營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沒有經營管理單位的,由經營單位負責;

(六)道路、公路、鐵路沿線、橋樑、隧道、人行過街通道(橋)、機場、港口、碼頭、火車站、長途客運站、公交場站、軌道交通車站、公園、旅遊景區、河流與湖泊水面等 公共場所和公共建築,由所有權人或者其他實際管理人負責;

(七)不能確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責任人。

第十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的工作責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類管理制度,記錄產生的生活垃圾種類和去向,並接受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二)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指導、監督單位和個人開展生活垃圾分類;

(三)根據生活垃圾產生量和分類方法,按照標準和分類標誌設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點和收集容器,並保持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四)明確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地點;

(五)制止混合已分類的生活垃圾;

(六)督促檢查垃圾分類,把垃圾交由相關單位處理。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焚燒或者堆放垃圾。

第十二條 可回收物應當交由再生資源回收企業處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公布可回收目錄,合理布局再生資源回收網路,制定低價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優惠政策,鼓勵企業參與低價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餐飲垃圾的控制和管理,提高餐飲垃圾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水平。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餐飲垃圾產生、收集、運輸、處置等過程的聯單制度或者信息化監管措施,對餐飲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運行管理情況進行實時監督和定期檢查。

餐飲垃圾產生單位應當落實餐飲垃圾源頭減量分類工作責任,餐飲垃圾應當交給有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運處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廁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第十四條 有害垃圾由具有經營許可證的專業企業處理。

第十五條 居民家庭裝修廢棄物和廢棄沙發、衣櫃、床等大件家具應當預約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或者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處理,不得投放到垃圾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

鼓勵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自行或者委託銷售者、維修機構、售後服務機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經營者回收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應當由有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的企業處理。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各類廢棄物源頭減量機制,鼓勵單位和個人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促進資源節約和循環利用。

第三章 清掃、收集、運輸與處置

第十七條 市、縣(區)、鄉鎮、街道、村(居)應當建立生活垃圾清掃制度,明確清掃區域、標準要求、作業規範。道路兩側、山邊,河流(涌)、湖泊、水庫及沿岸應當納入清掃範圍。

機關、團體、企事業等單位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劃分的衛生責任區域負責清掃生活垃圾。

第十八條 城鄉生活垃圾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收運,鄉鎮、街道、村(居)應當按照市、縣(區)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收運工作。

第十九條 收集、運輸生活垃圾的單位應當根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量、作業時間等因素,做好收集和運輸工作:

(一)按時收集生活垃圾;

(二)將生活垃圾運輸至符合規定的轉運或者處置設施;

(三)生活垃圾應當實行密閉化運輸,在運輸過程中不得丟棄、揚撒、遺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垃圾運輸線路應當避開水源保護區;

(五)不得混合收運已分類的生活垃圾;

(六)不得擅自將境外和省外生活垃圾轉移至本省處理。

第二十條 城鄉生活垃圾應當分類處置,充分回收利用,不能回收利用的採取無害化焚燒、生化技術、衛生填埋等方式進行處置。

鼓勵發展生活垃圾焚燒發電方式,以焚燒發電為依託,結合先進技術和綜合處理方式,建設集約化生活垃圾處理環境園。

第二十一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各項工程技術規範、操作規程和污染控制標準,及時處理生活垃圾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等,建立污染物 排放監測制度和措施,定期向所在地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並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監測結果。

第二十二條 有機易腐垃圾的處置應當採用生化處理為主的綜合處理方式。

鼓勵集貿市場、超市、食堂、餐飲單位以及有條件的居住區安裝符合標準的有機易腐垃圾處理裝置,就地處理有機易腐垃圾。

第二十三條 從事餐飲垃圾處置的單位在處置過程中應當採取有效的污染控制措施,按照生活垃圾處置標準,實施無害化處置。

禁止將餐飲垃圾及其加工物用於原料生產、食品加工,禁止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飲垃圾飼養畜禽。

第二十四條 農村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一)可回收垃圾交由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

(二)有機易腐垃圾應當按照農業廢棄物資源化的要求,採用生化處理等技術就地處理,直接還田、堆肥或者生產沼氣;

(三)低價值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應當建立收集點,專項回收,集中處理;

(四)惰性垃圾實行就地深埋;

(五)其他類型的垃圾由市、縣(區)統籌處理。

第二十五條 城鄉結合部或者人口密集的農村的生活垃圾,納入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運處理系統。

偏遠地區或者人口分散的農村的生活垃圾在充分回收、合理利用基礎上,因地制宜就近處理;不能就近處理的,應當納入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運處理系統。

第二十六條 鼓勵通過市場化方式,選擇承擔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工作的單位。從事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履行工作職責,並執行環衛作業標準和規定。

第四章 建設與保障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目標,結合生活垃圾產生和處理情況,組織編制全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社會公示專項規劃草案,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經批准的專項規劃,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網站和當地主要新聞媒體公布。專項規劃確需修改的,按照原審批程式辦理。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用地、建設計畫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城鄉規劃年度實施計畫。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部門應當把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中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用地,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城市黃線保護範圍,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經規劃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用途。

第三十條 市、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相關規劃、國家和省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要求設定生活垃圾收集點。

自然村應當按照村莊規劃以及國家和省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要求設定圍蔽的生活垃圾收集點,並定期清運、清潔、消毒,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鄉鎮、街道應當按照國家、省相關標準規範建設生活垃圾轉運站。

站內滲濾液應當統一收集並進行預處理後,運往垃圾滲濾液處理廠、生活污水處理廠,或者通過市政污水管道輸送至生活污水處理廠處理。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生活垃圾處理目標和專項規劃,同步推進城鎮和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

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應當按照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技術路線開展,做到因地制宜、技術可行、規模適度。

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的有關標準和規範。

第三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設施。

配套生活垃圾處理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建設工程分期建設的,配套生活垃圾處理設施應當與首期工程同時交付使用;配套設施建設費用納入建設工程投資。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閒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置設施。確需關閉、閒置、拆除的,必須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准,按先建後拆的原則,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

第三十五條 生活垃圾臨時堆放點和簡易填埋場,應結合垃圾堆放、填埋規模、場址地質構造和周邊環境條件制定綜合治理方案並限期治理。

填埋庫容已滿的生活垃圾衛生填埋場,應當按規定進行封場、跟蹤檢測污染物排放和地下水、大氣、垃圾堆體沉降指標,並採取相應處置措施。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活垃圾處理資金需求落實生活垃圾處理經費,並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從徵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中安排一定的資金,用於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的建設和垃圾處理收費不足時的運營成本補充。

第三十七條 城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收費標準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農村地區的生活垃圾處理費,通過政府補貼、社會捐贈、村民委員會籌措等方式籌集。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對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的經費保障。

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於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探索生活垃圾分類新模式,城鎮地區可在收取的垃圾處理費中劃出一定比例,作為開展源頭分類減量和低價值回收物回收的激勵資金。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地域統籌、設施共享的原則,建立生活垃圾處理生態補償機制,科學合理設定補償原則和補償標準。

第四十條 生活垃圾處理生態補償費主要用於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周邊地區環境美化、環境整治,市政配套設施建設和維護,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和維護,經濟發展扶持和補償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制度,對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結合生活垃圾管理責任目標和任務要求,對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單位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向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現場派駐監督員。

第四十二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技術標準,制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設施運營規範,建立生活垃圾處理運營單位信用體系和失信懲戒機制、黑名單制度,對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運營狀況和處理效果的監管開展年度評價,並公開評價結果。

第四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專業機構、行業協會等對生活垃圾處理數量、服務質量以及運營情況進行監管和評價。

第四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生活垃圾清掃、分類、收集、運輸、處置全過程信息管理系統,並與省城鄉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實時聯網。

信息管理系統應當包含環境衛生作業全過程監管,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運營線上監控,以及處置設施污染物排放線上監控等內容。

第四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置設施的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測,並實時發布監測信息。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各環節的監督管理和環境監測,及時督促整改不符合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垃圾處理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向社會公布生活垃圾清掃、分類、收集、運輸、處置狀況和生活垃圾處理費收支及使用信息。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運行情況、主要污染物排放數據、環境監測數據等,接受政府監管和社會監督。

第四十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的建設、運營和污染排放中的違法行為,監管單位應當依法受理和查處,並公布查處結果。

監管單位對舉報的違法行為進行查實並依法處理後,可以根據舉報人的貢獻大小,給予相應獎勵。

第四十八條 環境衛生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開展企業信用評價、行業技術指導和技術培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生活垃圾處理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追究主要負責人行政責任。

第五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一)垃圾處理設施建設項目未納入專項規劃即開展項目建設的;\

(二)違反規定批准關閉、閒置或者拆除垃圾處理設施的;

(三)挪用垃圾處理專項經費的;

(四)因監管不力造成影響公眾健康和重大環境安全事故發生的。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未履行工作責任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一條規定,未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指定的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隨意傾倒、拋撒、焚燒或者堆放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將家庭裝修廢棄物或者廢棄沙發、衣櫃、床等大件家具投放到垃圾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的,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由相關職能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揚撒、遺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擅自混合收集、運輸已分類的生活垃圾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擅自收集、運輸處理境外和省外垃圾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理生活垃圾,或者未按照各項工程技術規範、操作規程處理廢水、廢氣、廢渣等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設施未達到規劃設計要求,或者未與主體工程同時交付使用的,由市、縣(區)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關閉、閒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置設施的單位,由市、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繳納垃圾處理費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對單位處應當繳納的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不超過五萬元的罰款;對個人處應當繳納的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上不超過一千元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阻撓生活垃圾管理監督檢查工作的,妨礙環衛工人正常保潔作業的,或者圍堵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和運輸車輛,阻礙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和正常運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餐飲垃圾,是指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機關、學校、企事業等單位食堂產生的食物殘餘、食品加工廢料、過期食品和廢棄食用油脂。

惰性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對環境無害的無機組分,包括混凝土、土渣、煤渣、灰渣、磚瓦、碎石塊、廢砂漿、泥漿等。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8日廣東省人大常委會頒布的《廣東省城市垃圾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解讀

《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條例》於2016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是國內第一個針對垃圾分類,並將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納入立法的省級法規。《條例》建立完善了城鄉生活垃圾分類制度、垃圾收運處理體系及垃圾處理設施建設規定,並從財政預算和垃圾處理收費等方面明確了經費保障。

為了學習、宣傳和貫徹實施《條例》,實現城鄉垃圾管理工作新突破,《惠州日報》與市環衛局攜手開設《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條例》解讀宣傳專欄,今起推出系列稿件,與廣大市民共同學習。

隨著經濟社會高速發展,城鎮化快速推進,大量生活垃圾導致的環境問題已從城市延伸到農村。農村垃圾治理過程中,各地出現了與城市相類似的突出問題,但原來的《廣東省城市垃圾管理條例》並不適用於農村……為此,全國首個省級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條例———《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條例》應運而生。

提出經費保障制度明確經濟責任

據介紹,《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條例》的出台是以法治手段健全運行機制,以制度化促規範化的重要舉措。《條例》的實施是生活垃圾管理的客觀需求,是今後一段時期我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的重要依據,也是鞏固垃圾處理管理長效機制的有效途徑。

《條例》共七個章節62條,重點內容包括六方面:(一)將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納入法制範疇;(二)建立城鄉生活垃圾分類制度;(三)建立健全城鄉保潔、垃圾收運處理體系;(四)明確垃圾處理設施建設全過程要求;(五)提出經費保障制度,明確經濟責任;(六)強化監督管理要求。

據悉,《條例》將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納入法制範疇,由原來的城市垃圾處理調整為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條例》中有關農村生活垃圾的內容包括:第九、十八、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三十七條等。

如第九條明確,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一)住宅小區、街巷等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單位自行管理的,由自管單位負責;沒有物業管理或者單位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員會負責;(二)農村地區由村民委員會負責;(三)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場所,由本單位負責;(四)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由建設單位負責;(五)集貿市場、商場、展覽展銷、餐飲服務、商鋪等經營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沒有經營管理單位的,由經營單位負責;(六)道路、公路、鐵路沿線、橋樑、隧道、人行過街通道(橋)、機場、港口、碼頭、火車站、長途客運站、公交場站、軌道交通車站、公園、旅遊景區、河流與湖泊水面等公共場所和公共建築,由所有權人或者其他實際管理人負責;(七)不能確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責任人。

建立城鄉生活垃圾分類制度

據悉,《條例》建立城鄉生活垃圾分類制度。推廣垃圾分類有利於節約能源、減少污染,促進資源循環利用。將垃圾分類和投放納入省級立法在國內也屬領先。有關垃圾分類的內容包括第八條至第十六條等。

如第八條明確,城鄉生活垃圾應當分類,並投放到指定的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城鄉生活垃圾分為以下四類:(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和可循環再利用的物品,如紙製品、塑膠製品、玻璃製品、紡織品和金屬等。(二)有機易腐垃圾,是指餐飲垃圾、家庭廚餘垃圾和廢棄的蔬菜、瓜果、花木等。(三)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物質,如廢棄的充電電池、紐扣電池、燈管、醫藥用品、殺蟲劑、油漆、日用化學品、水銀產品以及廢棄的農藥、化肥殘餘及包裝物等。(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項以外的生活垃圾,如惰性垃圾,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普通無汞電池、菸蒂、紙巾、家庭裝修廢棄物、廢棄家具等。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城鄉生活垃圾分類的具體辦法,引導城鄉居民分類投放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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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條例》已於今年9月25日經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通過,將於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0月21日上午,省人大常委會召開條例宣講大會,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陳小川對條例進行宣講,副省長許瑞生就條例的貫徹實施作部署。

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陳小川、副省長許瑞生出席宣講大會並講話。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鄭紅主持大會。

陳小川在會上對條例的立法背景、立法意義、重點內容作了全面宣講。條例是針對我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工作存在的突出問題,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制定的一部具有廣東特色的地方性法規。條例將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納入了法制範疇,建立完善了城鄉生活垃圾分類制度、垃圾收運處理體系及垃圾處理設施建設規定,並從財政預算和垃圾處理收費等方面明確了經費保障。

陳小川強調,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要切實抓好學習和宣傳貫徹工作。一方面要精心組織,加強對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尤其是一線執法人員的培訓,使他們全面了解、準確掌握條例的內容,從而正確執行法規;另一方面要周密安排,加強對行政管理和服務相對人、社會公眾的宣傳教育,使他們知道該做什麼、怎么做,自覺遵守,並監督執法。要通過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生活垃圾減量、分類意識,倡導綠色健康的生活方式,鼓勵公眾參與生活垃圾處理的監督活動。各市、縣(區)還應根據當地的實際,細化具體的執行條款和規範,使條例真正落地,並更好地貫徹執行。各類媒體要運用民眾喜聞樂見的方式,開展生活垃圾分類處理的公益宣傳,廣泛深入地宣傳條例。

許瑞生指出,要高度重視條例的全面貫徹落實的組織和引導,各地各有關部門要制定方案,精心組織,做到學深學透,學以致用,為條例實施打好堅實基礎,營造良好的社會氛圍。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網站和新媒體等開設專欄專題,提高宣傳覆蓋面和影響力,創造垃圾城鄉處理工作社會全面參與和共建的良好氛圍;各地政府要結合實際,加快推進相關配套制度的建設及細化,引導城鄉居民積極投放,確保條例落到實處。要以貫徹實施條例為契機,推動我省城鄉環境面貌的全面改善。

本次宣講大會採用電視電話會議的形式開展,省人大常委會機關設立省主會場,各地級以上市、各縣(市、區)在當地人大設分會場。省、市、縣有關部門和相關單位負責人共逾3500人參加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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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條例》已於今年9月25日經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通過,將於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1日省人大常委會召開《條例》宣講大會,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陳小川對《條例》進行宣講,副省長許瑞生就《條例》的貫徹實施作部署。

縣委常委、副縣長李克儉,縣人大常委會副主任余德順和縣有關部門領導在饒平分會場收看會議實況。

會議指出,《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條例》是針對我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工作存在的突出問題,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制定的一部具有廣東特色的地方性法規。《條例》將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納入了法制範疇,建立完善了城鄉生活垃圾分類制度、垃圾收運處理體系及垃圾處理設施建設規定,並從財政預算和垃圾處理收費等方面明確了經費保障。

會議強調,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要切實抓好學習和宣傳貫徹工作,高度重視《條例》的全面貫徹落實的組織和引導,制定方案,精心組織,做到學深學透,學以致用,為《條例》實施打好堅實基礎,營造良好的社會氛圍;要加強宣傳,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網站和新媒體等開設專欄專題,提高宣傳覆蓋面和影響力,創造垃圾城鄉處理工作社會全面參與和共建的良好氛圍;各地政府要結合實際,加快推進相關配套制度的建設及細化,引導城鄉居民按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確保《條例》落到實處,推動我省城鄉環境面貌的全面改善。

省會議結束後,我縣就如何貫徹落實《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條例》進行了部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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