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合夥經營條例

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2號)

《廣東省合夥經營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1995年5月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5年6月3日

廣東省合夥經營條例
(一九九五年五月九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合夥的組織和經營行為,保護合夥、合伙人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定出資,共同經營,共同分享利益,並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經濟組織形式。

合夥字號不得使用“公司”字樣。

第三條 合夥應當訂立書面合夥協定。合夥協定依法訂立,即對全體合伙人具有約束力。

第四條 合夥協定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合夥的字號和住所;

(二)經營範圍;

(三)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

(四)出資數額和出資方式;

(五)合伙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財務與會計制度;

(七)利潤分配和債務承擔;

(八)經營期限;

(九)入伙與退夥;

(十)合夥終止;

(十一)違約責任及爭議的解決方式。

經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補充合夥協定。

第五條 合伙人可以用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勞務、工業產權及其他技術出資。

非貨幣的出資,必須折成貨幣記錄在合夥協定中。

第六條 設立合夥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申請合夥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合夥申請書;

(二)合夥協定;

(三)合伙人姓名及其住所;

(四)合夥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

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答覆。

合夥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時,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七條 合夥經營應當依法納稅。

合夥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受侵犯。

第二章 合伙人的權利和義務關係

第八條 在合夥存續期間,各合伙人的出資、合夥經營期間所取得的財產以及所有以合夥名義取得的其他財產、權益,均為合夥財產,由合伙人共有,並由合夥經營使用。

第九條 合夥財產在合夥清算前不得分割。

任何人不得以其對某一合伙人的債權與其對合夥所負的債務相抵消。

第十條 合伙人為合夥經營而墊支的費用,以合夥財產償還。

第十一條 每一合伙人按合夥協定或者其他合伙人的授權進行的一切經營活動,由合夥承擔民事責任。

在執行合夥業務中,因合伙人的過錯致使他人遭受損害的,由合夥承擔民事責任。

合伙人擅自使用合夥的名義,進行與合夥業務無關的行為,由該合伙人個人承擔其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合伙人對合夥事務有同等的決定權,按照一人一票的方式行使表決權。但合夥協定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合夥事務可以按照合夥協定的約定由多數合伙人同意決定。但是下列事項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修改或者補充合夥協定;

(二)吸收新的合伙人;

(三)申請貸款;

(四)典當、抵押或者處分合夥財產;

(五)合伙人轉讓權益;

(六)合夥終止。

第十四條 不參與合夥事務執行的合伙人,有權監督、檢查合夥的事務,查閱合夥帳簿和文書。

第十五條 合伙人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或者出資比例分享利潤。

第十六條 全體合伙人對合夥的債務,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合伙人之間的按照合夥協定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承擔債務。

償還合夥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第三章 入伙、退夥與合夥終止

第十七條 新入伙的合伙人與原來的合伙人處於同等的地位,依照合夥協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但入伙協定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合夥未規定經營期限的,各合伙人可以聲明退夥;合夥規定有經營期限的,合伙人嚴重違約,其他合伙人可以聲明退夥。

第十九條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退夥:

(一)死亡;

(二)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三)被合夥除名。

第二十條 某一合伙人嚴重違約,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將其除名。除名決定應當及時通知被除名的合伙人。

第二十一條 合伙人退夥時,合夥應當立即進行結算,給退夥人分配其損益。結算應當以退夥時合夥財產的狀況為準。

退夥時尚未了結的合夥業務,待了結後再行結算,分配損益。

第二十二條 退夥人的利益,按合夥協定約定的方式退還;合夥協定未約定的,應當以現金退還。但經合伙人與退夥人協商同意,也可以其他方式退還。

第二十三條 合伙人退夥後對其參加合夥期間的債務,應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夥終止:

(一)經營期限屆滿,合伙人不再要求延期的;

(二)合夥協定約定的終止事由出現;

(三)合伙人一致同意終止;

(四)因違法經營被登記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終止情形。

第二十五條 合夥終止後應當進行清算。

合夥財產清算時應先清償債務;剩餘的合夥財產按照合夥協定約定的出資比例或者利潤分配比例返還和分配給合伙人。

第二十六條 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的,應當由合伙人按照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以各自的財產清償。

合伙人中有不能清償的,其債務由其他合伙人平均分擔。但債權人有權向該合伙人追償。

第二十七條 合夥終止後,原合伙人仍然應當對合夥存續期間的債務負無限連帶責任。

第二十八條 合夥清算終結後,應當立即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二十九條 合夥糾紛由合伙人協商解決。協商不一致的,合伙人可以按照合夥協定約定的方式解決。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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