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

(2002年10月13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9月28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3年9月27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修改決定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94號)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於2017年11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1月30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的決定

(2017年11月30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審議了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關於提請審議《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發展,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二、在第五條增加一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其他監管部門推行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承諾制度”,作為該條第三款。

三、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下列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

“(一)從業人員超過五十人的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和廢棄處置單位;

“(二)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金屬冶煉、危險物品使用、船舶修造單位;

“(三)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機械製造、建材、電力、交通運輸單位、農業機械作業合作組織;

“(四)從業人員超過一千人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安全生產費用納入年度生產經營計畫和財務預算,專門用於改善安全生產條件。

“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基本信息

(2002年10月13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9月28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3年9月27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

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發展,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直接監督管理安全生產工作;其他分管負責人、相關人員在履行崗位業務工作職責的同時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落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制,建立、健全由有關部門和單位組成的安全生產領導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本

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的重大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簡稱其他監管部門)依法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其他監管部門推行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承諾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地區、本部門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直接領導安全生產工作;其他分管負責人在履行崗位業務工作職責的同時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第六條 工會應當依法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以及隱患排查、事故整改等制度,參與檢查、事故調查等安全生產工作,並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採取多種形式普及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支持職業學校、技工學校等開展安全生產知識和技能教育,增強全社會和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意識以及事故預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單位有對安全生產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有開展安全生產公益宣傳的義務,開展切實有效的安全生產公益宣傳。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推廣套用,培育和發展安全生產有關行業協會和社會組織。

安全生產有關行業協會、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內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標準,提供安全生產服務,並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事故發生、參加事故搶險救護、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研究和推廣套用安全生產先進科學技術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制定安全生產操作規程,並建立和實施下列安全生產制度:

(一)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安全生產考核、獎懲制度;

(二)安全生產崗位檢查、日常安全檢查和專業性安全檢查制度;

(三)重大危險源辨識、監控和隱患排查、登記、治理制度;

(四)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和設備、設施保障制度;

(五)具有較大危險、危害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持證上崗制度;

(七)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使用管理制度以及職業健康措施保障制度;

(八)事故報告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制度;

(九)安全生產管理台賬、檔案制度。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組織制定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安全生產制度並督促實施;

(二)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安全生產全面檢查,研究分析安全生產存在問題,並督促事故防範、隱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實;

(三)每年至少組織和參與一次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四)發生事故時迅速組織搶險救援,並及時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報告事故情況,做好善後處理工作,配合調查處理;

(五)每年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接受工會、從業人員、股東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指導制定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安全生產制度並指導組織實施;

(二)每季度至少組織一次安全生產全面檢查,聽取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工作匯報,及時研究解決安全生產存在問題,並向主要負責人報告安全生產工作情況;

(三)組織落實事故防範、重大危險源監控、隱患排查整改和職業危害防治措施;

(四)每半年至少組織和參與一次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其他分管負責人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按照前款規定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第十三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下列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

“(一)從業人員超過五十人的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和廢棄處置單位;

“(二)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金屬冶煉、危險物品使用、船舶修造單位;

“(三)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機械製造、建材、電力、交通運輸單位、農業機械作業合作組織;

“(四)從業人員超過一千人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與制定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安全生產制度並具體組織實施;

(二)組織安全生產崗位檢查、日常安全檢查和專業性安全檢查,並每月至少組織一次安全生產全面檢查;

(三)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違規操作等違反安全生產規定的行為,具體落實事故防範及重大危險源監控、隱患排查整改和職業病危害防治措施;

(四)組織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

(五)督促各部門、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安全生產職責,組織安全生產考核,提出獎懲意見;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十五條 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協助所在單位建立、完善安全生產制度,擬定年度安全生產工作計畫,審核所在單位上報的有關安全生產報告、安全生產資金投入計畫及資金落實和使用情況,並具體檢查督促實施;

(二)每周至少組織一次班組安全生產檢查,督促生產技術部門加強對生產設備、安全設施等進行定期檢查維護,並督促部門負責人和職工進行生產崗位安全檢查;

(三)對檢查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提出整改意見,並及時報告安全生產負責人,督促落實整改,並將檢查整改情況記錄在案。發現有危及職工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應當指令職工暫停作業或者在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現場;

(四)參與所在單位事故調查,並對所在單位受委託組織事故調查的調查報告提出審查意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在每天工作前進行本崗位安全檢查,確認安全後方可進行操作。

崗位安全檢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項:

(一)設備的安全狀態良好,安全防護裝置有效;

(二)規定的安全措施落實;

(三)所用的設備、工具符合安全操作規定;

(四)作業場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規範;

(五)個人防護用品、用具齊全、完好,並正確佩戴和使用;

(六)操作要領、操作規程明確。

從業人員發現安全隱患應當停止操作、採取措施解決,對無法自行解決的隱患應當向主管人員或者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報告,主管人員或者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解決。

在當天生產活動結束後,從業人員應當對本崗位負責的設備、設施、電器、電路、作業場地、物品存放等進行安全檢查,防止非生產時間發生事故。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危險作業場所和生產、儲存設施等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和標誌、標識,將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危害因素和防範措施,以及發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的應急措施等事項告知從業人員,保障從業人員的知情權。

第十八條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依法經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操作基本技能、防範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等安全生產培訓,提高從業人員認識危險、規避危險和排查安全隱患的能力。未經安全生產培訓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離崗六個月以上的或者換崗的從業人員,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後的有關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培訓。

從事特種作業的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從事特種作業。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保障其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二)參加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三)了解作業場所、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危害因素及防範和應急措施,獲得工作所需的合格勞動防護用品;

(四)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五)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六)因事故受到損害後依法要求賠償;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二)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參加應急演練;

(三)檢查作業崗位(場所)事故隱患或者不安全因素並及時報告;

(四)發生事故時,應及時報告和處置。緊急撤離時,服從現場統一指揮;

(五)配合事故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建設項目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在編制項目設計檔案時,同時編制安全設施的設計檔案,並對建設項目設計全面負責。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需要報經項目投資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項目,在報批時,同時報送安全設施設計檔案。

從事建設項目施工的單位應當按照安全設施的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進行施工。

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完工後,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安全設施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驗收同時進行。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安全生產費用納入年度生產經營計畫和財務預算,專門用於改善安全生產條件。

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勞動防護用品採購和使用管理,建立採購、發放和使用登記建檔制度,及時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指導和督促從業人員正確佩戴、使用,不得以現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四條 本省推行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制度。礦山、建築施工、金屬冶煉、機械製造、交通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推行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制度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登記建檔內容包括重大危險源的名稱、位置、性質、應急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實時監控,建立事故預警預報機制,定期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監管部門報送安全生產數據信息。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隱患排查、治理、登記制度,明確日常排查、崗位排查和專業排查的內容、範圍和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職工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開展經常性的隱患排查;對排查出的隱患應當立即組織整改,在隱患整改前或者整改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採取應急防範措施,必要時應當停產、停業整改;對排查出的重大隱患及隱患整改情況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報告。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對隱患的治理進行定期督辦。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立隱患登記台賬,實時登記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信息。登記的信息應當準確、明晰。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整潔通風,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緊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安全警示標誌、標識應當明顯、保持完好,便於從業人員和社會公眾識別以及緊急情況下的應急救援;

(三)根據生產、使用、儲存化學危險品的種類設定相應的通風、防火、防爆、防毒、防靜電、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

(四)生產作業場所、倉庫嚴禁住宿和從事與生產經營無關的活動;

(五)國家安全生產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確保其設備及相關安全設施符合以下要求:

(一)進行正常維護保養,定期檢測、檢修,保持安全防護性能良好;

(二)電氣設備、線路安裝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三)有爆炸危險的工作場所使用防爆型電氣設備;

(四)對可能發生職業中毒、人身傷害或者其它事故的,根據實際需要配備必要的搶救藥品、器材,並定期檢查更換;

(五)對特種設備依法進行安全性能檢驗;

(六)國家安全生產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確保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人員宿舍不在同一座建築物內,並與人員宿舍保持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生產經營場所和職工宿舍的安全出口進行檢查,確保全全出口標誌明顯、保持暢通並符合緊急疏散和救援要求。發現占用、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職工宿舍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安全隱患,應當即時整改。

同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職工宿舍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和使用的,應當明確各方的安全責任,並確定責任人對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進行統一管理。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懸吊、挖掘、建設工程拆除等作業,臨近高壓輸電線路、輸油(氣)管線、通信光(電)纜作業,有限空間內作業,應當執行危險作業管理規定以及本單位的危險作業管理制度,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落實下列現場安全管理措施:

(一)確認現場作業條件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二)確認作業人員的上崗資質、身體狀況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三)向作業人員說明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

(四)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採取應急措施,停止作業並撤出作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委託其他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危險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受委託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的,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或者在承包契約、租賃契約中規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同一建築物內的多個生產經營單位共同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進行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託協定承擔其管理範圍內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三十二條 為安全生產工作和職業衛生提供服務的機構開展安全生產檢測、檢驗、認證、評價、評估、教育培訓、諮詢等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並對其作出的結果負責。

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責任制,並指導、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事故防範、隱患排查和整改,重大危險源辨識、評估、監控等制度;

(二)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情況組織檢查,並根據檢查情況分析安全生產形勢,制定有針對性的監督管理方案;

(三)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

(四)按照規定報告事故情況,參加上級主管部門組織的事故調查,依法組織或者參與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的事故調查處理,指導、協調有關應急救援工作,協助做好事故善後工作,督促落實事故處理的有關決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前款職責的同時,應當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同級人民政府其他監管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對以下生產經營單位和場所進行重點檢查:

(一)礦山、建築施工、金屬冶煉、機械製造、交通運輸和危險物品生產、使用、儲存、經營等生產經營單位;

(二)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涉嫌與職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物內的生產經營場所;

(三)有安全生產不良記錄和被舉報、投訴的生產經營單位。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日常檢查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定期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開展日常檢查應當對有關信息登記、建檔,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提出整改要求,對拒不整改的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監管部門應當建立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制度,對重大隱患及其整改情況應當及時登記,並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整改方案、落實整改措施。

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應當通過信息網路、新聞傳媒、政務公開欄等方式,將安全生產檢查結果和生產經營單位隱患排查、治理等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根據安全生產工作的需要,明確安全生產工作機構或者人員並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

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安全生產工作的需要,明確安全生產工作機構或者人員並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按照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安全生產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活動,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事故隱患、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事故。

第三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信息化和安全生產誠信管理制度建設,並實現部門間信息資源共享。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實行安全生產誠信分類管理,建立激勵和懲戒制度。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應當將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誠信管理信息向社會公開,為銀行、保險等金融機構和行業協會、社會公眾查詢提供便利。公開事項包括違法單位的名稱、字號、地址、法定代表人、違法行為、行政處罰決定、公開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職工和社會公眾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舉報。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組織核查,對確有安全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督促整改,並依法查處。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應當對舉報者的有關信息予以保密,對經查證屬實的舉報,應當對舉報者予以獎勵。

第四章 應急救援與事故調查處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和指揮機構,並按照規定將本級人民政府應當承擔的應急救援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應當設立專門的值班室和值班電話,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並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上報事故情況。

第四十二條 事故發生後,事故發生單位及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按照規定上報事故情況、組織事故搶救、開展事故調查。

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事故應急預案,根據具體情況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

發生較大以上等級(含較大等級)生產安全事故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趕赴現場進行救援;當地公安、司法機關應當依法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有關責任人員逃逸或者轉移、隱匿財產。

第四十三條 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託本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監管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也可以委託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被委託的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在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監管部門的指導下進行事故的調查工作。

在法定期限內,因事故傷亡人數或者直接經濟損失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變化後的事故等級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四十四條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按照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並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

事故調查組對事故原因和責任認定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應當根據調查組多數成員的意見作出結論性意見。事故調查組成員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的附屬檔案中說明。

第四十五條 有關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單位和有關人員追究法律責任,並向社會公布事故調查處理結果 。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採取安全評價等方式分析事故成因,總結經驗教訓,制定防範和整改方案,落實防範和整改措施,將整改落實情況向全體職工公開,並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報告。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應當採取相應措施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範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跟蹤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依法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生產考核和培訓、為從業人員提供勞動防護用品的,由具體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並可以依法處以罰款。

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依法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或者進行實時監控的,由具體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並可以依法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宿舍不符合相關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為安全生產工作和職業衛生提供服務的機構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檢測、檢驗、認證、評價、教育培訓、諮詢等服務時弄虛作假的,或者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受到司法機關、行政監管等部門、行業自律組織處罰或者處理的,有關部門五年內不得委託其承擔政府投資項目的相關業務;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由發證單位依法吊銷其相應資格。

第五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未依法取得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准檔案,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場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取締,並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建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

(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情況進行檢查的;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或者生產經營單位報告的事故隱患,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採取責令排除隱患、督促落實整改等措施的;

(四)接到生產經營單位職工和社會公眾舉報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及時依法查處的;

(五)未依照規定報告事故情況或參加事故調查,在事故調查處理、應急救援、善後工作和督促落實事故處理有關工作中失職、瀆職的;

(六)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生產經營單位包括從事生產或者經營活動的企業法人、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的合夥組織、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等生產經營主體。

(二)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包括生產經營單位參與經營管理的法定代表人、投資人和實際負有本單位生產經營最高管理許可權的人員。

(三)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包括安全主任和註冊安全工程師等專職或者兼職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人員。

(四)從業人員包括生產經營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負責人、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崗位工人和被派遣勞動者等人員。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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