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企業工資支付條例

2001年7月27日珠海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1年9月28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企業的工資支付行為,維護勞動者取得勞動報酬的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以下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其他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是指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勞動契約的約定,用人單位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部門)對用人單位遵守工資支付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察。

第二章 工資支付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與工會代表或者職工代表通過集體協商方式簽訂工資集體協定。

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在勞動契約中約定工資支付的內容。勞動契約約定的工資支付標準不得低於本企業工資集體協定的規定。

第六條 工資集體協定和勞動契約中約定的工資支付主要內容應當包括:

(一)支付標準;

(二)支付項目;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加班工資支付計算基數;

(六)假期工資、工傷津貼、病假津貼等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標準;

(七)工資的扣除;

(八)其他工資支付內容。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剋扣或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第八條 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

第九條 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不得以實物或者有價證券等替代貨幣支付。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以委託他人代領。

用人單位可以委託銀行代發工資。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契約約定的日期支付工資。

用人單位應當至少一個月支付一次工資。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確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影響,暫時無法按時支付工資的,經與本單位工會代表或者職工代表協商一致,可以延期在十五日內支付勞動者工資,並報告勞動保障部門。

第十三條 對完成一次性臨時勞動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任務完成後即時支付工資。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依法解除勞動契約的,用人單位應當自契約終止或者解除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工資支付表應當有發放單位、發放時間、發放對象姓名、工作天數、加班時間、應發和扣除的項目、金額等書面記錄,並至少保存兩年備查。

勞動者要求提供個人工資清單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的,應當按照勞動法的有關規定計發加班工資。

第十七條 勞動者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等假期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契約約定的假期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沒有約定假期工資支付標準的,按勞動契約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

第十八條 勞動者因工負傷,在作出工傷傷殘鑑定前,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按其本人因工負傷前的十二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十二個月的,按實際工作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十九條 勞動者患病停止工作,在規定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契約約定的病假津貼標準支付勞動者病假津貼。超過醫療期的,按不低於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停工停產,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契約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勞動者經與用人單位協商,可以解除勞動契約;未解除勞動契約,用人單位又安排勞動者工作的,經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資支付標準;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於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停工津貼。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產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一條 被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者拘役適用緩刑、有期徒刑適用緩刑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沒有與其解除勞動契約,且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契約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因涉嫌違法犯罪被採取司法強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在其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間,未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二十三條 勞動者受紀律處分,用人單位沒有與其解除勞動契約,且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的,應當按勞動契約約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變動崗位和職務的,應當由用人單位按勞動者變動後的崗位和職工工資標準支付其工資報酬。

第二十四條 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以下費用用人單位應當從勞動者工資中代扣或者代繳:

(一)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稅款;

(二)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_

(三)協助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由勞動者負擔的撫養費、贍養費等費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五條 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以下費用用人單位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

(一)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協商一致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的費用;

(二)勞動者賠償因其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單位經濟損失的費用。

第三章 工資支付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各級工會組織對用人單位遵守工資支付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發現違法情況,有權提出意見、建議。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察,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理。用人單位在接受監察、處理時應當如實報告情況,並提供必要的資料和證明。

第二十八條 勞動者發現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向勞動保障部門報告:

(一)未按照勞動契約約定支付勞動報酬的;

(二)支付勞動者工資低於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剋扣或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的;

(五)用人單位因拖欠工資有意轉移財產,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有意迴避、逃匿的;

(六)發生其他有可能影響勞動者工資發放情形的。

基層工會發現本企業有上述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意見,並向上級工會和勞動保障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部門可以要求用人單位逐月向勞動保障部門報送工資支付表。

第三十條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和用人單位報送或者提供的資料保密,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合夥企業拖欠勞動者工資無力支付,有合伙人逃匿或者無力支付的,勞動保障部門可以責成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勞動者工資;合伙人先行支付後,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建築分包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在總承包方或者發包方與分包方未結清工程款前,勞動保障部門可以責成總承包方或者發包方先予支付勞動者工資。總承包方或者發包方先予支付的工資款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第四章 工資爭議處理

第三十二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工資支付發生勞動爭議的,可以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 對工傷等特殊情況下發生的勞動工資爭議,勞動者在勞動仲裁中可以申請先行給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工資支付法律、法規的,勞動保障部門可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對拖欠工資的,可以通過各種形式通報批評。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隱瞞事實真相,出具虛假工資報表,隱匿、毀滅工資支付記錄的,以及拒絕提供必要的資料,阻撓、抗拒勞動保障部門監督檢查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視其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上至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限期全額支付勞動者應得工資報酬和相當於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一)剋扣或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的;

(三)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用人單位在勞動保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拒不支付勞動者工資和經濟補償金的,勞動保障部門可以對用人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勞動保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怠於履行監察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和外國人,經批准在本市就業的,適用本條例規定。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剋扣工資是指用人單位無本條例規定的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理由扣減勞動者應得工資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拖欠工資是指除自然災害、戰爭等原因外,未經協商擅自延期支付工資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實施。本條例施行前本市的有關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按本條例執行。

修訂的條例

(2001年7月27日珠海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1年9月28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根據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0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珠海市企業工資支付條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本市企業的工資支付行為,維護勞動者取得勞動報酬的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以下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其他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工資,是指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勞動契約的約定,用人單位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部門)對用人單位遵守工資支付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察。

第二章工資支付

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與工會代表或者職工代表通過集體協商方式簽訂工資集體協定。

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在勞動契約中約定工資支付的內容。勞動契約約定的工資支付標準不得低於本企業工資集體協定的規定。

第六條工資集體協定和勞動契約中約定的工資支付主要內容應當包括:

(一)支付標準;

(二)支付項目;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加班工資支付計算基數;

(六)假期工資、工傷津貼、病假津貼等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標準;

(七)工資的扣除;

(八)其他工資支付內容。

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剋扣或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第八條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

第九條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不得以實物或者有價證券等替代貨幣支付。

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以委託他人代領。

用人單位可以委託銀行代發工資。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契約約定的日期支付工資。

用人單位應當至少一個月支付一次工資。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確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影響,暫時無法按時支付工資的,經與本單位工會代表或者職工代表協商一致,可以延期在十五日內支付勞動者工資,並報告勞動保障部門。

第十三條對完成一次性臨時勞動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任務完成後即時支付工資。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用人單位應當在契約終止或者解除當日結算並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工資支付表應當有發放單位、發放時間、發放對象姓名、工作天數、加班時間、應發和扣除的項目、金額等書面記錄,並至少保存兩年備查。

勞動者要求提供個人工資清單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的,應當按照勞動法的有關規定計發加班工資。

第十七條勞動者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等假期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契約約定的假期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沒有約定假期工資支付標準的,按勞動契約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

第十八條勞動者因工負傷,在作出工傷傷殘鑑定前,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按其本人因工負傷前的十二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十二個月的,按實際工作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十九條勞動者患病停止工作,在規定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契約約定的病假津貼標準支付勞動者病假津貼。超過醫療期的,按不低於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停工停產,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契約約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勞動者經與用人單位協商,可以解除勞動契約;未解除勞動契約,用人單位又安排勞動者工作的,經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資支付標準;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於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停工津貼。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產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一條被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者拘役適用緩刑、有期徒刑適用緩刑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沒有與其解除勞動契約,且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契約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二十二條勞動者因涉嫌違法犯罪被採取司法強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在其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間,未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二十三條勞動者受紀律處分,用人單位沒有與其解除勞動契約,且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的,應當按勞動契約約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變動崗位和職務的,應當由用人單位按勞動者變動後的崗位和職務工資標準支付其工資報酬。

第二十四條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以下費用用人單位應當從勞動者工資中代扣或者代繳:

(一)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稅款;

(二)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三)協助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由勞動者負擔的撫養費、贍養費等費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五條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以下費用用人單位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

(一)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協商一致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的費用;

(二)勞動者賠償因其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單位經濟損失的費用。

第三章工資支付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各級工會組織對用人單位遵守工資支付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發現違法情況,有權提出意見、建議。

第二十七條勞動保障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察,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理。用人單位在接受監察、處理時應當如實報告情況,並提供必要的資料和證明。

第二十八條勞動者發現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向勞動保障部門報告:

(一)未按照勞動契約約定支付勞動報酬的;

(二)支付勞動者工資低於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剋扣或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的;

(五)用人單位因拖欠工資有意轉移財產,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有意迴避、逃匿的;

(六)發生其他有可能影響勞動者工資發放情形的。

基層工會發現本企業有上述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意見,並向上級工會和勞動保障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部門可以要求用人單位逐月向勞動保障部門報送工資支付表。

第三十條勞動保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和用人單位報送或者提供的資料保密,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合夥企業拖欠勞動者工資無力支付,有合伙人逃匿或者無力支付的,勞動保障部門可以責成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勞動者工資;合伙人先行支付後,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建築分包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在總承包方或者發包方與分包方未結清工程款前,勞動保障部門可以責成總承包方或者發包方先予支付勞動者工資。總承包方或者發包方先予支付的工資款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第四章工資爭議處理

第三十二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工資支付發生勞動爭議的,可以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四條對工傷等特殊情況下發生的勞動工資爭議,勞動者在勞動仲裁中可以申請先予執行。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工資支付法律、法規的,勞動保障部門可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對拖欠工資的,可以通過各種形式通報批評。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隱瞞事實真相,出具虛假工資報表,隱匿、毀滅工資支付記錄的,以及拒絕提供必要的資料,阻撓、抗拒勞動保障部門監督檢查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視其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部門分別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加班費、勞動者工資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的;

(三)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三十八條勞動保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怠於履行監察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和外國人,經批准在本市就業的,適用本條例規定。

第四十條本條例所稱剋扣工資是指用人單位無本條例規定的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理由扣減勞動者應得工資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拖欠工資是指除自然災害、戰爭等原因外,未經協商擅自延期支付工資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實施。本條例施行前本市的有關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按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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