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東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1997修訂)

(1991年1月10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1992年9月26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東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第二十一條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1997年9月22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東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東江水系水體的水質,防治污染,保障水系沿岸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及對香港供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規定,結合東江水系(以下簡稱“水系”)的具體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廣東省東江流域(以下簡稱“流域”)內的幹流、支流、湖泊、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水質保護。流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本條例。

第三條 對水系的水質要求,執行國家《GB3838━88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本省《DB4426━89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制訂水質保護目標,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實現該目標負主要責任,並督促管理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採取有效措施,使水系水體達到規定的要求。

第五條 在流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保護水系的水質,制止和檢舉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造成水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承擔責任,負責治理。

對保護水系水質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管理部門及其職責

第六條 省和流域內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是對水系水污染防治進行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負責監督、檢查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執行,組織制訂水系水質保護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計畫,組織水質監測工作,安排水質管理和監測經費的使用,查處水體污染事故。

第七條 流域內市、縣環境保護監測站(或水系環境監測站)負責本行政區內水系水質監測工作,定期向省環境保護監測中心站報送監測數據和水質分析報告。

第八條 省和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管理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做好水質保護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參與水系水質保護規劃、水污染防治計畫的制訂和水質監測工作;提供水文、水質資料。

農林管理部門負責農業環境和森林環境保護,加強對農藥、化肥、除莠劑的使用管理。

工業和礦產資源管理部門負責規劃本系統的建設項目,監督所屬企業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污染防治。

城建、市政和公用事業管理部門負責城鎮供水水源保護以及供水設施、排水管網設施和污水、生活廢棄物處理設施的建設與管理。

港務監督機關負責監督管理船舶的排污和毒品及放射性、腐蝕性物品的裝運,檢驗船舶防污設備,監視港區水域,查處港區違章排污事故。

港務管理部門負責收集、處理港區內船舶含油污水和廢棄物。

公安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劇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陸域運輸、貯存和使用,防止污染水系水體。

土地管理和城市規劃部門應根據水系水質保護規劃的要求,安排各項建設用地和規劃建設項目布局。

衛生管理部門負責飲用水源的衛生監督管理和參與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

計畫、經濟、財稅等部門應貫徹治理廢水、廢氣、廢渣的各項優惠政策,安排水污染防治資金。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合理開發礦業,嚴格控制重污染型企業的建設。

有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應設定水污染防治設施,其所需的資金、材料和設備,應與主體工程統籌安排,並做到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達到規定要求後同時投產使用(以下簡稱“三同時”)。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保護飲用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建設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網和污水處理設施。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東江水資源,應當統籌兼顧,保持水庫的合理水位,調節枯水、豐水期流量。在確定大型水庫壩下最小泄流量時,應維持下游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流域內水源林、護岸林的建設和保護,保持水土、涵養水源,增強東江自然淨化能力。

第十三條 流域內城鎮集中式飲用水源取水口和東深供水工程東江取水口一定範圍的水域和陸域,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按國家規定劃定生活飲用水源地一、二級保護區,或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共同組織劃定。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對轄區內造成水系水體污染的所屬排污單位作出限期治理的決定,必要時採取停業整治或關閉措施。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應作出防治計畫並定期報告治理進度。環境保護部門對限期治理項目應進行檢查和驗收,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五條 對直接或間接向水系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省和流域內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按規定實行排污申報登記和排污許可證制度。

排污單位應按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

第十六條 在流域內新建下列企業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三同時”報審檔案,必須經省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一)生產農藥、鉻鹽、鈦白粉、氟致冷劑的企業;

(二)稀土分離、煉砒、煉鈹、化學製紙漿和氰化法提煉產品的企業;

(三)使用含汞、砷、鎘、鉻、鉛為原料的企業;

(四)開採和冶煉放射性礦產的企業。

第十七條 在流域內新建造紙(不含製漿)、製革、味素、電鍍、漂染、印染、煉油、發酵釀造、非放射性礦產冶煉等小型基建項目和限額以下的技改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三同時”報審檔案,必須經市級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超過正常排放量或發生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體污染時,必須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並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或港務監督機關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在流域內的集中式供水水源和東深供水工程水體受到嚴重污染的緊急情況時,環境保護部門應立即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採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

第二十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有關部門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時,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提供與水污染防治有關的情況和資料,檢查人員應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每年從東深供水工程的水費利潤總額中提取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款項用於上、中游水系水質保護,加強水質管理、監測和防治污染。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章 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二條 水系幹流、支流沿岸萬人以上的城鎮應設定生活污水處理設施。河源、惠州、東莞市市區應建立生活污水二級處理設施。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源地保護區內新建排污口。確需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的,應經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有效措施確保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生活飲用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內已有的排污口必須搬遷或關閉;生活飲用水源地二級保護區和其他保護區內已有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使水體達不到規定水質標準的,應限期削減排放量;限期削減後仍達不到水質標準的,必須搬遷或關閉。

第二十四條 下列物質禁止向水系水體排放、傾倒,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及湖泊、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貯存、填埋:

(一)含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劇毒物品及其廢渣和農藥;

(二)油類、酸液、鹼液和劇毒廢液;

(三)含高、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和放射性固體廢棄物;

(四)工業廢渣、城鎮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在河道管理範圍以外及湖泊、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上陸域堆放、貯存、填埋上述物質,必須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措施。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離水系幹流和一級支流兩岸最高水位線水平外延五百米內新建廢棄物堆放場和處理場。已有的堆放場和處理場,要採取有效的防污補救措施,危及水體水質安全的,由當地人民政府限期搬遷。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水系水體中清洗裝貯過油類或有毒污染物的車輛、船隻、容器。

禁止在水系岸邊和水上拆船。

禁止向保護區水體排放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和含病原體的污水。

向水體排放熱水,應採取措施保證水體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二十七條 流域內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鑽孔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禁止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池塘輸送、貯存上述物質。

第二十八條 在水系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應按照船舶檢驗部門的規定配備油水分離器或專用容器等防污設備,並持有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合格證和港務監督機關規定的防污文書和記錄文書。
裝卸、運輸油類或其他有毒污染物的船舶,應採取嚴格防溢漏措施。

第二十九條 在水系沿岸新建港口和碼頭,應設定接收、處理殘油、廢油、含油污水、糞便和垃極等廢棄物的設施。已有的港口和碼頭未設定上述設施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限期補設。
從事造船、修船、打撈船作業時,均應配備有效的防污染器材和設備,防止油類、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廢棄物污染水體。

第三十條 在流域內開採、冶煉礦產,採石挖砂和開辦磚場,必須保護植被,保持水土,妥善處置礦渣和其他廢棄物,防止污染水體。終止開採、冶煉時,應恢復被破壞的植被。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或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根據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但排放污染物未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責令限期辦理排污許可證,並處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不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的,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

(二)拒絕環境保護部門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弄虛作假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章有關規定,貯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廢棄物的,處以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傾倒、排放污染物的,處以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應配備防治污染設施而沒有配備的,未經申報批准而拆除或閒置防治污染設施的,由縣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安裝使用或責令恢復正常使用,並處以3萬元罰款;

(五)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而投入生產或使用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而投入生產或使用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六)不按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的,除追繳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及滯納金外,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七)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徵收兩倍的超標準排污費,並根據危害和損失後果,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第三十二條 造成水系水體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除按上述規定接受處罰外,必須消除污染,排除危害,並負責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部門或港務監督機關處理。

對造成水污染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罰款一律上繳財政,用於保護水系水質,防治水污染。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和有環境監督管理權的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水系水體污染損害者,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情節嚴重,觸犯刑律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東江流域”是指東江從廣東省龍川縣合河壩至出海口的幹流及匯入這段幹流的全部支流在廣東省境內的集雨面積。

(二)“東江水系”是指與東江幹流連通一起的全部水體。

(三)“最高水位線”是指東江河道五十年一遇的洪水水位線。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和東深供水工程飲用水源保護管理辦法。

廣州市新塘水廠的水源保護,仍按《廣州市飲用水源污染防治條例》和《DB44━37━90廣州市污水排放標準》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1年頒布的《東江水系保護暫行條例》同時終止執行。

附: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東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的決定
(1997年9月22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東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條修改為: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或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根據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但排放污染物未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責令限期辦理排污許可證,並處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不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的,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

(二)拒絕環境保護部門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弄虛作假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章有關規定,貯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廢棄物的,處以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傾倒、排放污染物的,處以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應配備防治污染設施而沒有配備的,未經申報批准而拆除或閒置防治污染設施的,由縣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安裝使用或責令恢復正常使用,並處以3萬元罰款;

(五)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而投入生產或使用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而投入生產或使用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六)不按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的,除追繳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及滯納金外,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七)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徵收兩倍的超標準排污費,並根據危害和損失後果,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二、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

“對造成水污染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刪去第三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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